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05號原 告 曾立芳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闕言霖律師被 告 林思伶
歐陽百洲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鄭秀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同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係請求:「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2,000元,及自民事聲請調解暨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帶將承租原告所有坐落花蓮縣○○市○○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嗣於民國111年7月18日以民事準備狀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24,000元,及自本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111年7月1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止,按月給付原告31,000元。」核與前揭規定相符,且被告無表示異議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是原告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與被告林思伶於109年11月1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約定原告出租系爭房屋給被告林思伶,期間自109年11月15日起至113年11月14日止,共4年,每月租金31,000元,應於每月15日以前繳納當月租金,並由被告歐陽百洲擔任連帶保證人,然被告自111年3月15日迄今均未給付租金,原告於111年4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給被告催告給付遲付之2個月租金,被告仍未繳納,遂於同年6月2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但被告迄今仍未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繳納未付之租金,被告雖以原告未能修復系爭房屋之漏水問題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但被告不配合原告修繕,不能歸責於原告,系爭租賃契約既已終止,被告即應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租金。爰依系爭租賃契約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24,000元,及自本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1年7月1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止,按月給付原告31,000元。
二、被告則以:兩造簽訂系爭租賃契約後,系爭房屋屋內、天花板與樓梯間即陸續發生嚴重漏水現象,時至今日仍持續漏水,均有卷內照片可證,原告雖有請人修繕漏水問題,但都無法修復,現在系爭房屋因為之前修繕工人進行到一半就停止,仍有一部分像是工地的狀況,且修繕工人表示如果需要修繕,需要將系爭房屋四樓一半的天花板打掉,根本無法居住,因被告已投入大量資金裝潢,儘管難以居住也只能繼續忍受,原告卻只願意補償一個月的租金,令人無法接受,原告無法提供合於租賃本旨之標的物,被告以同時履行抗辯為由拒絕給付租金難認無據,再原告雖主張於111年6月22日寄送存證信函給被告表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但該存證信函的收件人名字並非被告,被告也未曾簽收,難認原告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已到達被告,系爭租賃契約仍未終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兩造於109年11月1日簽訂系爭
租賃契約,由被告林思伶承租系爭房屋,被告歐陽百洲擔任連帶保證人,租賃期間為自109年11月15日起至113年11月14日止,每月租金為31,000元,而系爭房屋現在有漏水現象仍未修繕完成,被告自111年3月15日起即未給付租金亦持續使用系爭房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租賃契約、LINE對話紀錄、照片等在卷可參,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積欠2個月以上租金,經催告後仍未給付,遂於
111年6月22日以存證終止系爭租賃契約,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⒈系爭房屋目前是否仍有滲漏水之情,致不能達租賃之目的?⒉原告主張依系爭租賃契約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房屋及給付租金、不當得利,有無理由?⒈系爭房屋仍有嚴重漏水現象,顯已不能達租賃之目的
①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
,並應在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423條定有明文。此項租賃物之交付與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保持,乃出租人之主要義務,與承租人支付租金之義務,彼此有對價關係,如於租賃關係存續中,出租人未使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而致承租人不能達租賃之目的者,承租人非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租金之給付(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92 號民事判決參照)。
②查被告抗辯系爭房屋存有漏水之情事,為原告所不爭執
,但原告主張漏水之狀況不影響居住,且係被告未積極配合修繕云云;然依照被告提出系爭房屋之現況照片(本院卷145-157頁、第177-179頁),已有多處天花板、樓梯間因漏水產生壁癌、發霉等情況,得認系爭房屋漏水狀況嚴重影響居住品質,顯已不能達租賃之目的,而原告於111年6月22日存證信函提及「原告已積極進行漏水修繕,...漏水修復時間,及修繕期間造成損失之補償方案,目前因工程複雜度、被告困難配合修繕工程時間及需要配合天氣檢核修繕成果,無法依被告要求提供完成修復時間」等語(本院卷第87-89頁),並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亦稱:原告希望收回房屋修繕等語(本院卷第200頁),顯見系爭房屋漏水狀況難以修復,然如要被告配合修繕,被告勢必得暫時搬離系爭房屋,原告卻未能提供合理之補償方案,對於被告而言,難認公允,是系爭房屋漏水迄今無法修復之情,實無可歸責於被告。
③綜上,系爭房屋現因有嚴重之漏水現象,顯已不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而不能達租賃之目的。
⒉原告請求被告遷讓房屋及給付租金、不當得利,均為無理
由①原告雖主張被告已積欠2個月以上租金,且經原告於111
年4月23日催告後仍未給付,故以111年6月22日存證信函作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然原告未能提供合於租賃目的之系爭房屋,是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已盡出租人之主要義務,而被告即承租人之支付租金義務,與原告之主要義務有對價關係,是被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租金之給付,於法自屬有據,原告自不得主張因被告自111年3月起迄今積欠租金已達2個月以上、催告被告給付未果而終止系爭租約。
②系爭租賃契約既尚未合意或依法終止,則原告主張依系
爭租賃契約、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積欠之租金124,000元、自111年7月15日起至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1,000元,均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租賃契約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騰空遷讓房屋及給付租金、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韻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芝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