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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2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23號原 告 葉志遠被 告 李武鴻上列當事人間交付車輛案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應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1年5月17日在花蓮縣○○○鎮○○路○段00號,以新臺幣(下同)55萬元向被告購買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1部,並交付訂金2萬元,約定於111年5月24日前一次付清尾款53萬元,被告再交付車輛及辦理過戶,雙方並簽立汽車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嗣伊於111年5月24日下午提出尾款53萬元予被告,竟遭被告以車行不與伊交易,無法交付車輛及辦理過戶,而拒絕受領買賣價金及交付系爭大貨車。為此,爰起訴請求被告履約,並聲明:被告應交付系爭大貨車(出廠年份:2005年、廠牌:

國瑞)1部及辦理車籍過戶登記予原告。

三、被告則以:系爭大貨車為伊所有,兩造於系爭契約簽立日111年5月17日時,尚靠行登記於爽快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下稱爽快公司)名下,原告於簽約後,推拖不與爽快公司聯絡車款交付與過戶事宜,因爽快公司多次聯絡不上原告,遂請伊暫緩交易,原告亦未如期於111年5月24日交付尾款,不願經合法正當管道與爽快公司辦理交車過戶,只是來電並傳訊要求伊私下交車,嗣經伊請原告提供帳戶以便退還訂金2萬元,然仍未獲置理等語。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清償地,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應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者,於訂約時,其物所在地為之。二、其他之債,於債權人之住所地為之,民法第264條第1項本文、第31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規定。

㈡經查,本件系爭大貨車因屬被告所管領之物,是兩造於系爭

契約簽約時,約定以被告住所地(即系爭大貨車所在地)為清償地,雙方約定一手交錢(尾款)一手交車,然原告於清償日屆至時,並未前往被告住所地辦理交車事宜等情,業為被告陳明(見卷58頁)。本院審酌系爭契約上,並未有清償地之記載(見卷第15頁);另被告上揭所辯以系爭大貨車所在地為清償地,及「一手交錢一手交車」之交易態樣,核與現金購車之交易常情相符;況原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等情。

綜上,堪認被告上開所辯可採。

㈢從而,原告既未舉證其已依約給付購車尾款,是被告以原告

未給付尾款為由,而拒絕交付系爭大貨車及辦理車籍過戶登記,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之同時履行抗辯為有理由,是原告請求被告交付系爭大貨車並辦理車籍過戶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立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裁判案由:交付車輛
裁判日期:2022-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