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27號原 告 李盈節
李緯節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譯丹被 告 林子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花蓮縣○○鄉○○路00號房屋騰空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10日向原告承租原告共有之門牌號碼花蓮縣○○鄉○○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兩造簽訂有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9年3月10日起至110年3月9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應於每月10日前支付,系爭租約期滿後,被告繼續給付租金,惟自110年7月起即未給付,經原告於110年7月20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終止系爭租約並請求返還房屋,然未獲被告置理。系爭租約已終止,兩造間已無租賃關係存在,被告即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騰空並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以書狀辯稱:110年7月間因為疫情已經未再承租系爭房屋,現在沒有在使用,也無法使用,原告也不讓我們進去拿東西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花蓮縣地方稅務局房屋
稅籍證明書111年房屋稅繳款書、房屋租賃契約書、花蓮師院郵局存證號碼24號存證信函為證,且與被告之陳述大致相符,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租約已終止,被告亦不爭執,堪認兩造之租賃關係已消滅,被告自應返還系爭房屋,惟被告迄今仍未將系爭房屋騰空並遷讓給原告,為被告所自承,則被告應屬無權占有,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有物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自屬有據,原告並應讓被告得以進入系爭房屋清除內部物品,始能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韻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芝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