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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2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29號原 告 陳秀祝訴訟代理人 洪維廷律師被 告 花蓮縣富里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陳榮聰訴訟代理人 鍾年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ㄧ、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㈠先位之訴部分:確認位於花蓮縣富里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縣界碑為原告所有。㈡備位聲明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起至騰空日起,於每月5日前給付1萬元,及各期到期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原告復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請求為:㈠先位之訴部分:確認民國97年1月14日至110年12月3日(該期間下稱系爭期間)位於系爭土地上之縣界碑(如本院卷第75頁照片、本院卷第23頁竣工圖,下稱系爭縣界碑)為原告所有。㈡備位聲明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577,300元,及自106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提起確認之訴,只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過去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如影響現在法律關係,於爭議該法律關係者間,亦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之先位之訴請求部分係主張確認其就系爭期間之系爭縣界碑有所有權存在等節,此為被告所否認。又原告已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其所有,於110年12月3日經徵收成為國有土地,被告於111年間進行道路拓寬工程欲進行強制徵收補償費用酌定程序時,以所有人自居,致原告無法取得相應的賠償,此有原告所提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蘇花公路改善工程處111年1月26日蘇花用字第1110002246號函可證(見本院卷第119至124頁),是以,原告雖已非現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而其確認之系爭期間之系爭縣界碑所有權法律關係為過去法律關係,但此法律關係存否依原告所述將影響目前是否可從國家取得系爭縣界碑之賠償,則此過去之所有權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即因兩造間有所爭執而不明確,並已影響現在之法律關係,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經核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是原告提起之本件先位之訴部分,應有確認之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先位之訴部分:系爭土地原為原告所有,於110年12月3日因

徵收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被告於97年間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縣界碑,施工日為97年1月14日,該縣界碑已依添附之法律關係附合於系爭土地,依民法第811條規定,由原告取得系爭縣界碑所有權。另否認被告所述原告有讓被告無償使用系爭土地,及否認系爭縣界碑為被告所有且列冊管理之公用財產,被告既主張系爭縣界碑屬於公用財產,依國有財產法規定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對於公用財產不得為任何處分或收益,違者無效,顯然被告亦自陳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則所謂同意無償使用之契約自然無效。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並聲明:確認系爭期間位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縣界碑為原告所有。

㈡備位之訴部分:被告於97年1月14日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縣界

碑,屬無權占用,致原告不能使用土地以獲取利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被告應將該利益返還原告,原告於110年12月3日前仍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並於111年3月7日向被告請求回推5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故原告得請求之期間為106年3月7日至110年12月3日前,共1732天,約57.73月。

又系爭縣界碑及附連水泥柱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約30平方公尺,復依據原告於系爭土地附近租賃約30平方公尺範圍予訴外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架設基地台,每月租金約定為1萬元,以此為租金之計算基礎。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77,3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7,300元,及自106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縣界碑為被告出資興建,高5.5公尺,最上面置有logo陶板,建築材料係混凝土洗石子,坐落在混凝土水泥澆灌之2坪大基座上,外圍再設置景觀柱6枝,造價為78萬元,應屬定著物性質,被告依事實行為原始取得系爭縣界碑所有權,系爭縣界碑為列冊管理之公用財物。系爭縣界碑係被告發包由訴外人一昌土木包工業於97年1月14日開工興建,工程進行月餘發現占用私人土地問題,一昌土木包工業乃於97年2月20日發文給被告因土地問題尚未解決,請准暫時辦理停工,期間被告承辦人張慶成技士曾找原告協調,獲原告同意無償使用系爭縣界碑坐落之當時為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被告使用系爭土地確實有正當法律權源,非無權占用,原告請求確認系爭縣界碑為其所有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0頁):㈠系爭土地原為原告所有,於110年12月3日因徵收為原因,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

㈡被告於97年1月14日起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富里鄉縣鄉界原住民

意象工程之系爭縣界碑,於97年9月22日竣工,系爭縣界碑為被告出資興建,當時之花蓮縣富里鄉鄉長為鄧國祥。

四、原告另主張其因添附之法律關係取得系爭縣界碑之所有權,先位請求確認該碑於系爭期間為原告所有。又若認先位之訴無理由,則被告於原告先前所有之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縣界碑,無法律上原因使用系爭土地部分,使原告受有損害,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是否因添附之法律關係取得系爭縣界碑之所有權?原告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縣界碑於系爭期間為其所有,有無理由?㈡原告備位之訴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縣界碑占用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㈠原告是否因添附之法律關係取得系爭縣界碑之所有權?原告

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縣界碑於系爭期間為其所有,有無理由?

1.按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民法第66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66條第1項所謂定著物,係指非土地之構成部分,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一定經濟上目的,不易移動其所在,依社會觀念視為獨立之物而言(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定著物須非土地之構成分,且有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一定經濟上目的,及不易移動其所在之特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依本法之規定。國家依據法律規定,或基於權力行使,或由於預算支出,或由於接受捐贈所取得之財產,為國有財產。國有財產區分為公用財產與非公用財產兩類。左列各種財產稱為公用財產:一、公務用財產:各機關、部隊、學校、辦公、作業及宿舍使用之國有財產均屬之。二、公共用財產:國家直接供公共使用之國有財產均屬之。三、事業用財產:國營事業機關使用之財產均屬之。但國營事業為公司組織者,僅指其股份而言。非公用財產,係指公用財產以外可供收益或處分之一切國有財產。國有財產法第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4條亦有明定。

2.經查,依被告提出之鄉界原住民意象工程即系爭縣界碑之平面圖配筋圖施工詳圖、照片、驗收紀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等(見本院卷第73至79頁),並參酌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之內容,可知系爭限界碑係由被告編列預算出資興建,並依政府採購法招標興建而成,位於系爭土地上,工程名稱為富里鄉縣鄉界原住民意象工程,總工程款為78萬元等情。而依上開系爭縣界碑照片所示,該碑係建在富里鄉與臺東縣交界處,且其上有刻上「歡迎蒞臨富里鄉、祝旅途平安、縣長謝深山」等字樣,可認其功用應為政府機關興建用以提醒、歡迎往來民眾蒞臨富里鄉,依國有財產法第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4條之規定,系爭縣界碑應屬國有財產中之公共用財產無誤。又參酌上開平面圖配筋圖施工詳圖所示該縣界碑之本身材質、高度等,及上述之系爭縣界碑矗立位置、用途等,系爭縣界碑應非系爭土地之構成部分,而繼續附著於該土地,不易移動其所在,並有達一定經濟上目的即上開功能,故應屬民法第66條所稱之定著物而為不動產,於興建完成後應即由被告原始取得系爭縣界碑之所有權。是以,原告主張其依民法第811條添附法律關係取得系爭縣界碑之所有權,自屬無據。從而,原告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縣界碑於系爭期間為其所有,並無理由。

㈡原告備位之訴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縣界碑

占用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按所謂侵害型不當得利(又稱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乃指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按受訴法院於具體個案決定是否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所定公平原則,以轉換舉證責任或降低證明度時,應視各該訴訟事件類型之特性及待證事實之性質,審酌兩造舉證之難易、距離證據之遠近、經驗法則所具蓋然性之高低等因素,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誰屬或斟酌是否降低證明度。尤以年代已久且人事皆非之遠年舊事,每難查考,舉證甚為困難。茍當事人之一造所提出之相關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及降低後之證明度,可推知與事實相符者,應認已盡舉證之責,他造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以證明之。又認定當事人爭執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接事實,得以在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下,推認待證事實為真實者,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8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證言之證據力,固由事實審法院依自由心證認定之,惟法院取捨證言,應依證人與兩造之關係、參與待證事實之緣由,及其前後陳述之全部內容等項,加以綜合判斷,並以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為內在制約,依自由心證法則判斷該證人之證言是否可採(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64條、第470條亦有明定。

2.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其所有,於110年12月3日因徵收為原因,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國有。系爭縣界碑於106年3月7日至110年12月3日(共約57.73個月)之期間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每月以1萬元計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該段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共577,3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此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依原告所述之不當得利請求,經核應屬侵害型不當得利,而占用他人土地依社會通念應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又系爭縣界碑為被告所有,故依上開說明,應由被告就其於上開期間為有權占用系爭土地負舉證之責。

3.證人即被告興建系爭縣界碑當時承辦人張慶成於本院審理證稱:我知道系爭土地上有興建縣界碑的事情。興建縣界碑時,我在富里鄉公所任職,我是業務承辦人。為何縣界碑會蓋在系爭土地上,那時候是跟鄉長去溝通協調的。當時土地是私人的。我與鄉長是去跟地主協調。去談縣界碑做的位置的事情,那時候不是跟地主,是跟地主的先生洪鴻業洽談的。原告陳秀祝主張說有答應之後要直接贈與他們,並沒有此事。我們去找原告談要在他們土地上蓋縣界碑的事情時,他是無償提供,是洪鴻業講的。地主先生即洪鴻業與鄉長的交情是很好。是因為基於好交情,所以他才同意無償、無條件讓被告使用系爭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142至145頁)。另證人即原告配偶洪鴻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土地96年以前不是原告的,原告是在法院標來的。系爭縣界碑是蓋在系爭土地上,當初接洽要蓋在系爭土地上時,鄉公所派一個姓陳的,陳慶成來講的,那時候鄉長是鄧國祥,鄉長都沒有來講,他代替就好。是來找我講,我太太那時中風,叫我處理。他講用5年就好,5 年以後他們鄉長換人,看鄉長要怎麼處理再講,還是叫我自己去處理,我怎麼處理呢?我年年都在交稅金,所以我要現任的鄉長,現在公路局要這塊地,叫你們搬走,我沒辦法維持那麼久,清洗都是我清洗的,地價稅也是我交的,那5、6坪的地方。借5 年的地在那邊做,之後換鄉長看他要怎麼處理再講。當下並沒有答應5年之後要如何處理,都沒有去講,後來鄉長換誰我也忘了,都沒有來講,稅金都我在交的。在庭的證人張慶成,我有看過,當時是他來接洽的。被告有談到縣界碑蓋好之後,要贈與給我們,說後來5年以後要送給你們也好,還是怎麼樣處理都好,我講我要稅金,我要交錢,你們拿來交。這些話是那時候是鄉長交待張先生跟我說的。張慶成他有講他可能忘記了,我都沒有忘記。5年之後被告他沒說要給我租金,我沒有說被告不用付租金。被告講要怎麼弄都可以,向我租都可以。就我的認知,我就是借被告使用5年,他們拆走,去拆沒有關係,我要那個沒有用。我沒有說5年後不用付租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46至149頁)。由上開證人證述內容綜合觀之,系爭土地上會有興建系爭縣界碑,依證人所述應為當時之被告鄉長鄧國祥有請公所業務承辦人張慶成與原告所委託之其配偶洪鴻業洽談後,徵得同意後始為興建。兩位證人就系爭縣界碑可使用系爭土地之期間所述雖有不同,證人張慶成係證稱原告方有同意未定期限之無償使用,證人洪鴻業則證稱原告僅同意借用5年,之後並未再同意被告方繼續無償使用。然本院審酌依被告所提出之系爭縣界碑興建之承攬廠商即一昌土木包工業97年2月30日一昌土木字第09700003號函文所示(見本院卷第91頁),於興建前確實發生系爭縣界碑坐落土地使用權取得問題而停工之事,故兩造間於興建系爭縣界碑當時確實有因系爭縣界碑有坐落使用到系爭土地部分而產生爭執,又原告既就系爭縣界碑於興建完成前就有占用到系爭土地部分之事如此在意並提出異議,則於被告人員前往洽談借用系爭土地事宜時,兩造間若有達成如證人洪鴻業所述僅約定5年之借用期限者,兩造衡情必定會立下書面資料直接約定5年後應開始算租金或請被告遷移他處,然本件並未留有相關書面資料,是證人洪鴻業所述是否為真,顯然可疑。又衡以系爭縣界碑為公共財產,由鄉公所出資興建並矗立於富里鄉與臺東縣交界附近,用以提醒、歡迎往來民眾蒞臨富里鄉,應為富里鄉重要之地標之一,倘若非原告已有同意讓被告繼續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以興建系爭縣界碑,實難想像政府機關於明知將可能發生使用權爭議之情況下還浪費公帑將系爭縣界碑興建於非公有之私人土地上,又考量本件系爭縣界碑興建時間為97年間,迄今已10多年之久,舉證較為困難,且原告係迄至111年間始提起本件訴訟,倘若被告早已為無權占用,何以原告係在經過10幾年後始起訴而為爭執,再依被告所提之相關證據即上開證人張慶成之證述及鄉界原住民意象工程即系爭縣界碑之平面圖配筋圖施工詳圖、照片、驗收紀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等資料,本於經驗法則,本院認被告已盡相當之舉證責任,可認兩造間於97年間系爭縣界碑興建當時有就該碑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土地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且未定期限,較可信為事實。

4.另系爭土地所有權於110年12月3日移轉登記為國有,已如上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於該日前兩造間之上開使用借貸契約已有終止之情,故該日前被告以系爭縣界碑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應有法律上原因,並不構成不當得利要件,從而,原告備位之訴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不當得利金額共577,300元,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判如上開先備位訴之聲明所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志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胡釋云

裁判案由:確認所有權存在
裁判日期:2022-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