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30號原 告 鄭重亮
林美華訴訟代理人 黃俊瑋律師
黃承風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訴訟代理人 吳順龍律師
黃佩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申租公有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夫妻關係,於民國82年7月21日前,未依法申租即將花蓮縣○○鎮○○○段000○000地號國有地(以下合稱系爭國有地)作為畜牧使用,嗣原告鄭重亮於109年間遭被告以刑法竊占罪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偵辦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原告始知應依法申租系爭國有地,且於申租前不得於系爭國有地上為飼養畜牧等使用,遂暫停畜牧行為,但仍不定期至系爭國有地割草、撿拾垃圾等簡易整理。嗣原告於109年間檢具相關文件依法向被告申租系爭國有地,並經被告通知繳納歷年使用補償金後,卻因原告於回覆時將「於107年『末』依地形整地」之情形,誤繕為「於107年『未』依地形整地」等語,而遭被告認定原告使用系爭國有地有中斷之情事,不符合出租要件,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25條第7、8款規定註銷申租案。
為此,爰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10、29點規定,請求被告應出租系爭國有地。並聲明:㈠被告應將花蓮縣○○鎮○○○000地號土地(面積:79,012.77平方公尺)出租與原告鄭重亮。㈡被告應將花蓮縣○○鎮○○○000地號土地(面積:2,989.99平方公尺)、756地號土地(面積:76,022.76平方公尺)出租與原告林美華。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國有地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管領之農牧
用地,由國有財產署下轄之北區分署即被告管理。原告鄭重亮遭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竊占罪偵辦時,曾表示願意清除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國有地,嗣經被告於109年12月25日勘查,原告業已騰空完竣,復於110年1月5日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表示願將系爭國有地返還國財署,且承諾日後不再續行占用,故系爭國有地已經騰空地上物並返還予國產署管理,並非原告所占用;而通知原告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之性質是無權使用土地之不當得利,故原告根本不具有「現使用人」之申租資格。
㈡公有土地占用人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申請承租該
占用之公有土地,不過得據該規定申請承租而已,是否准許仍須經受理機關之審查。故被告就系爭國有地是否符合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申請承租之要件,均有審查及決定是否締約之權限,此係私經濟行為,被告自有契約自由,並無當然應予出租給原告之義務。㈢並為答辯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不得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出租系爭國有地。
⒈原告雖以其自82年7月21日之前已實際使用系爭國有地,被
告自應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將系爭國有地出租與原告等語。惟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
「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出租,得以標租方式辦理。但合於左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得逕予出租:二、民國82年7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及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第6條第1項第1款:「國有耕地放租對象及順序如下:一、中華民國82年7月21日前已實際耕作之現耕人或繼受其耕作之現耕人,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之法條文義觀之,被告對於符合上開規定為第一順位之放租對象,就其所管理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即系爭國有地之出租,僅係「得」逕予出租,而非「應」逕予出租,即出租與否仍屬被告之行政裁量權,並無賦予人民即原告向被告請求出租或放租之權利。
⒉至原告雖主張經被告通知繳納歷年使用補償金後,已符合
申租規定,被告即應與原告就系爭國有地簽訂租賃契約云云。然查,土地使用補償金係原告無權占用系爭國有地所受有不當得利之價值之具體化;且依被告寄發給原告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款通知書上所註明:「您使用下列國有土地無合法使用權源,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應給付不當得利」等語(見卷第45-52頁),均足認兩造就系爭國有地並未有成立租賃契約之合意,故原告尚非系爭國有地之承租人,被告就是否出租系爭國有地仍具有裁量權限。
㈡從而,縱原告上揭自82年7月21日之前已實際使用系爭國有地
之主張屬實,然因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並未賦與其向被告請求出租或放租之權利,是本件訴訟自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10、29點規定,請求被告應出租系爭國有地與原告2人,俱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立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