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230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鄭重亮
林美華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間請求申租公有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3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50,505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月30日民事上訴狀中,雖表明不服原判決之意,惟並未載明「對原判決不服之程度」(即是否對原判決全部不服而請求廢棄原判決?),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即,倘本院將原判決廢棄後,上訴人是要請求本院依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改判?還是上訴人另有其他聲明?),是上訴人之上訴已有不合法情形。
三、另上訴人上訴未據繳交上訴裁判費,亦不合程式。本件若上訴人係聲請廢棄原審判決全部並請求依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改判,則本件上訴利益額為新臺幣(下同)3,3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0,505元(若上訴範圍有所不同,請自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核算第二審裁判費),應於上開期間內併予補繳。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立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