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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2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233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江進福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劉建隆間請求返還定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查,上訴人本訴部分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5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3,475元;反訴部分上訴利益為1,5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3,775元,合計應繳第二審裁判費77,250元(計算式:53,475元+23,775元=77,2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裁判案由:返還定金等
裁判日期:2024-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