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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2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36號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訴訟代理人 魏辰州律師

陳威宇陳建州被 告 簡嘉緯

邱冠蓉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字第31號),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簡嘉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47,912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簡嘉緯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15,971元為被告簡嘉緯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簡嘉緯如以新臺幣1,547,91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陳章賢,業據被告提出行政院及原告之函文附卷為憑,並經原告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附民卷第133-137頁),程序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4、7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書狀變更聲明,即刪除原起訴時之先位聲明,僅保留備位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同一,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被告邱冠蓉被訴竊電部分經本院刑事庭判決無罪確定,實為情事變更,末原告變更聲明與被告防禦不生影響,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邱冠蓉係於103年7月16日與原告成立供電契約(用電電

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電錶),用電地址為花蓮縣○○市○○○街000號(下稱系爭房屋),經營「放花蓮背包客站」,用途為民宿。

原告稽查發現系爭房屋用電異常,於108年10月7日,會同警方及被告簡嘉緯前往稽查用電設備時,發現有「系爭電表外箱(及其內部)封印鎖均遭破壞,意圖竊裝非法電子元件(二極體);非法電子元件加裝於電壓鉤,致電費計量失準」之違規用電事實。是以系爭電錶既有電表加裝非法電子元件,致電表計量失準情事,與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第3款「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之規定相符,原告自得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179條、電業法第56條第2項、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項規定,向實際用電人即被告簡嘉緯追償短繳電費之利益。而按系爭房屋所裝置之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臨時電價之價格(即每度4.07元×1.6倍),以原告供電時間每日24小時計算一年之電費,扣除被告簡嘉緯已繳費之電度後,計收違規用電電費1,874,541元(計算式:【(用電設備容量×每日24小時×一年360日-已繳度數)×臨時電價=追償電費】;【(10.022×24×000-0000)×4.07×1.6)】+【(6.19×24×000-0000)×4.07×1.6】+【(18.62×24×000-0000)×4.07×1.6】=1,874,541),原告僅向被告簡嘉緯請求給付1,547,912元(,即每日用電時數以20小時計算,計算式:【(用電設備容量×每日用電時數×一年360日-已繳度數)×臨時電價=追償電費】;【(10.022×20×000-0000)×4.07×1.6】+【(6.19×20×000-0000)×4.07×1.6】+【(18.62×20×000-0000)×4.07×1.6】=1,547,912)。

㈡被告邱冠蓉係與原告簽訂供電契約之申設用電人即用電戶,

則其應依供電契約(即原告依電業法第50條第1項規定所擬定、報經電業管制機關經濟部核定後公告實施之營業規章第43條、第44條、營業規章施行細則第73條第1項第2款第3目、第80條)、電業法笫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項規定,賠償1,547,912元(計算式同上。

㈢又被告二人係本於各別發生之原因,負其債務,僅係給付具

有單一之目的,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故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内,免除給付義務。

㈣爰依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第

3款、第2項規定、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17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擇一勝訴判決。並聲明:⒈被告簡嘉緯應給付原告1,547,9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邱冠蓉應給付原告1,547,9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前二項給付,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邱冠蓉並非實際用電人,依原告營業規章第43條、營業

規章施行細則第80條之文義,應只有在無法知悉實際用電人是何人時,才能向電表名義人求償,本件已知悉被告簡嘉緯為實際用電人,故原告應僅能向被告簡嘉緯求償,向被告邱冠蓉求償顯屬無據。

㈡依電業法第56條第2項,原告並非電業管制機關,自無權訂定

「關於違規用電之查報、認定、賠償基準及其處理等事項之規則」,亦不得以此作為電業法第56條主張之基礎。而違規用電處理規則係經濟部所發布,才是電業法第56條第2項授權制定之相關規則,然並未規定追償計算方法,也沒有再授權原告得自行制訂關於違規用電之處罰及計算方法,故原告不得以此向被告追償電費。縱使認為原告得以上開請求權基礎向被告追償電費,但被告簡嘉緯經本院刑事庭認定之犯罪所得僅有59,121元,原告求償1,547,912元顯然過高,而其主張的計算方式,係違約金之性質,應依民法第252條酌減之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邱冠蓉於103年7月16日向其申請供電契約之系

爭電錶,於108年10月7日經發現有違規用電情事,被告邱冠蓉與實際用電人即被告簡嘉緯均應負追償電費之責,且被告二人間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⒈原告請求被告簡嘉緯賠償損害,有無理由?⒉原告向被告邱冠蓉追償電費,是否有理?茲論述如下。㈡原告請求被告簡嘉緯賠償損害,為有理由

⒈按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違規用電情事,得依其所

裝置之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損害,向違規用電者請求賠償;其最高賠償額,以一年之電費為限。前項違規用電之查報、認定、賠償基準及其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電業法第56條定有明文。次按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因違規用電所致短收電費之追償,依下列之規定追償之:一、按所裝置之違規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之供電時間之電價計算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電費。但經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供電未滿三個月者,應自開始供電之日起算。三、查獲繞越電度表、損壞、改變電度表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之失效不準者,應照第一款計算電度,扣除已繳費之電度後,計收違規用電電費。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訂有臨時電價者,前項各款追償電費概按臨時電價計算之,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項亦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電錶於108年10月7日經發現有「系爭

電表外箱(及其內部)封印鎖均遭破壞,意圖竊裝非法電子元件(二極體);非法電子元件加裝於電壓鉤,致電費計量失準」之違規用電事實,而被告簡嘉緯係系爭房屋實際用電之人,原告得向被告簡嘉緯追償電費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用電實地調查書、現場稽查照片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75-92頁),且為被告所未爭執,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下稱本件刑事案件)所認定,而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刑事案件之電子卷證核閱無訛,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應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據此,原告對本件違規用電事實,而向實際用電人即被告簡嘉緯追償電費,即屬有據。

⒊又系爭房屋現場用電設備之用電容量經統計分別約為10.02

2KW、6.19KW、18.62KW,用途為民宿,有108年10月7日稽查當日所填之用電實地調查書附卷可佐(附民卷第75、81、87頁),是原告以360日作為追償期間,並考量現場用電容量及處所用途,而以每日20小時計算用電度數,因而認被告簡嘉緯應賠償1,547,912元(計算式同原告主張),並未逾越前揭規範,是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⒋另因竊電者受有短繳或未繳電費之利益,致電業受有之損

害,電業自可向之請求賠償所受之損害,然因電能為具有經濟效用價值之無體物,往往因遭竊用電之度數難以精算而有其困難,故以立法方式並授權電業管制機關制定對竊電者追償電費之法規,立法減輕電業就用戶、非用戶竊電實際上所得之利益數額之舉證上困難所訂立之法定的特殊計算基準,核屬法定損害賠償責任之性質。故竊電行為一經查獲,電業即得依上開法規所授與之權利,按3個月以上1年以下之一定期間,並依上開規定計算方式向竊電者追償電費。是被告簡嘉緯在系爭電表加裝非法電子元件,致電表計量失準,屬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第1款、第3款所規定之違規用電,而竊電者追償電費之法規,既屬法定損害賠償責任之性質,原告僅需按前揭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等規定,依竊電者即簡嘉緯使用各項電氣設備之性質、瓦特數或馬力數,及電業供電時間之臨時電價,核算竊電之電費即可,而無須舉證證明被竊得之確實電量,是被告簡嘉緯之抗辯即屬無據。

㈢原告向被告邱冠蓉追償電費,為無理由

⒈按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違規用電情事,得依其所

裝置之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損害,向違規用電者請求賠償;其最高賠償額,以1年之電費為限。前項違規用電之查報、認定、賠償基準及其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電業法第56條定有明文,明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得依法向違規用電者請求賠償損害,自與違規用電者係用戶或非用戶無涉,修正條文亦不再使用「用戶或非用戶」用語,則經濟部依電業法第56條第2項授權所制定之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仍規定「用戶或非用戶因違規用電所致短收電費之追償…」,不僅與母法規定有間,且其僅為行政命令位階,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適用法律,獨立審判,自不受該行政命令內容之拘束。

⒉查本件竊電行為人為被告簡嘉緯乙節,為原告與被告邱冠

蓉所不爭執,原告無法主張被告邱冠蓉有何明知或可得而知或協助被告簡嘉緯竊電之行為,且被告邱冠蓉被訴竊電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認定無罪,又被告邱冠蓉以其名義申請系爭電表讓被告簡嘉緯使用,通常不會發生被告簡嘉緯以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而予竊電之結果,故原告所受短收電費損害之結果,乃偶然因被告簡嘉緯竊電之犯罪行為所致,與被告邱冠蓉申請系爭電表而為名義人之間,應無任何相當因果關係。此外,原告所提其他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邱冠蓉亦為違約用電之人,則其因被告簡嘉緯竊電所致之損害,自不得遽依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原告營業規章等規定請求被告邱冠蓉賠償。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簡嘉緯給付1,547,9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28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因本院已為原告勝訴判決,故此部分不再審就。惟原告另依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原告營業規章等規定,主張被告邱冠蓉亦應負不真正連帶賠償義務,而向被告邱冠蓉追償電費1,547,91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則屬無理,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就其勝訴部分,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簡嘉緯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韻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芝瑜

裁判日期:2022-1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