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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2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37號原 告 彭惠敏訴訟代理人 陳芬芬律師被 告 彭桂姻 指定送達:花蓮縣○○市○○路00號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萬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甲○○於民國86年12月2日結婚,婚後同住臺東縣,並育有2子,皆已成年。嗣000年0月間起,甲○○在花蓮縣開設○○救護車有限公司,因拓展業務而開始與被告密切業務往來,進而有舉止異常之情形,經伊於111年7月初質問下,甲○○始坦承與被告自111年5月起先後在其花蓮縣○○鎮○○○街及○○路之租屋處,發生多次性關係,嗣被告更以威脅甲○○事業之方式,欲迫使甲○○放棄家庭,選擇跟被告繼續交往,惟均遭甲○○拒絕,被告與甲○○發生婚外情之事,業為被告於111年7月19日晚間與甲○○通話時,經原告參與該對話並質問被告後,被告已坦承無訛。被告明知甲○○已婚仍與之親密交往並多次發生性行為,甚至大肆張揚其第三者之身分,因自私縱慾而破壞伊家庭及婚姻,伊難以再為忍受,精神上蒙受之苦楚,顯難以筆墨形容,更因此導致身心上患有「疑似適應症」、「疑似失眠症」等疾。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原告就本件侵權行為是以伊與甲○○之錄音對話為證,然觀此

對話內容,實無法得知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為何?而原告提出錄音的當天,其實是甲○○在花蓮打電話拜託伊幫忙找特別護士要出勤,之後伊去電欲了解派遣情形,卻遭原告電話騷擾,因伊長期上大夜班,服用憂鬱症藥物,也時常幫忙甲○○安排特別護士或救護員,在原告不斷的騷擾情況下,情緒比較激動,才忍不住用質問的方式回應,並非承認伊與甲○○有婚外情,另甲○○亦稱他自己性器官不會硬,故伊更無可能與之發生關係。

㈡縱認原告之配偶權遭受侵害,然因原告與甲○○婚姻關係現仍

存續、亦無分居之情,未見原告主張之事實對其婚姻關係有何影響,實難謂符合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侵害他方之配偶權而屬情節重大」情形等語,並為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見卷第174頁):㈠原告與甲○○於86年12月2日結婚,婚後育有2子,現均已成年。

㈡甲○○於95年6月14日在花蓮縣開設○○救護車有限公司。

㈢兩造對被告與甲○○LINE之對話內容(見卷第35-53頁),形式真正不爭執。

㈣卷附電話錄音逐字稿(見卷第55-56頁,下稱系爭錄音譯文)為

被告、原告及甲○○3人間之對話。【惟被告對此辯稱:伊當時是對原告指稱伊跟甲○○上床一事,加以質疑並請原告自行去問甲○○是否有上床的事,並非承認與甲○○有婚外情。】㈤被告為輕度身心障礙者。

四、本件爭點(見卷第174頁):㈠被告是否從111年5月至7月,與原告配偶甲○○在○○鎮○○○街、○

○鎮○○路2個地點多次發生性行為?㈡原告以配偶權遭被告侵害為由,而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

00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配偶及家庭係基於人倫、情感之構成並受法律保障的契約制度,締約之雙方應享有情感上、身分上的排他性權利,任何人於契約未終止前,以逾越與人正常交往之方式介入婚姻,即屬破壞婚姻侵害配偶權之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末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6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從111年5月至7月,與原告配偶甲○○在○○鎮○○○街、○○鎮○○路二個地點多次發生性行為。

⒈經查,系爭錄音譯文為兩造與甲○○間之電話錄音逐字稿之事實,業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揭三、㈣所述。經審視該譯文:「被告:你(即甲○○)真的這樣對我是嗎?你的山盟海誓到哪裡去了?你坐在旁邊你是什麼意思啊?」、「被告:你拿出你的氣魄來,坐在旁邊躲在那邊像個卒啦,被人家帶來帶去還帶到我護理站,甚麼意思啊?你甚麼意思啊?」、「原告:是我押著他來的,我想跟你面對面搞清楚。」、「被告:甲○○你給我站出來,不要像個卒啦一樣,你給我站出來。」、「原告:妳敢跟他上床不敢跟我面對面嗎?」、「被告:那妳跟甲○○講啊,甲○○為什麼敢跟我上床?」、「原告:妳為什麼主動找他?」、「被告:甲○○為什麼跟我上床,妳問問他啊,甲○○為什麼主動跟我上床?」、「原告:妳為什麼誘惑他?」、「被告:我強姦他了嗎?我強姦他了嗎?」、「原告:他(即甲○○)有強姦妳了?」、「被告:那我強姦他是嗎?我強姦他了嗎?」、「原告:我跟你說很多事情差不多就好了,大家都是女人,妳不要這樣為難我。」、「被告:妳也不要這樣為難我。」....「甲○○:走了啦,再講還是相罵而已,走了啦。」等語,已足認此對話情境為原告偕甲○○前往被告住家欲向被告質問被告與甲○○發生婚外情之事,惟被告不願出面,而以電話與原告及甲○○爭執,並責備甲○○與其發生婚外情及性關係後,卻站在原告一方,而不願出言維護被告;核證人甲○○於111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伊在4月份時開始用LINE聯絡被告,之後才有請她幫忙找客戶,請她當特別護士,回程時她的頭有靠在伊的駕駛座,兩人就慢慢變得比較熟,當時伊住在○○○街那邊,她常去找伊,帶吃的給伊。幾次之後她叫伊幫她按摩,就發生性行為,都是在○○○街伊的住處那裡發生的,總共發生10幾次。」、「一個月後伊搬到○○路那邊,當時伊在這邊有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兩個月間發生約3、40次。」、「伊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時,被告會先口交,伊都有勃起,且都有插入被告性器官。」、「被告於4月份就知道伊已婚,因為伊有跟她提到。」等語相符(見卷第132-134頁)。

⒉再參酌被告雖否認甲○○上揭證述內容,惟經本院通知被告到庭行當事人訊問,並予以與甲○○對質之機會,惟被告以其重鬱症復發,現仍緩解中,如在失眠狀況或情緒不佳時,思緒易混亂,情緒控管失控,無法完整理解及回答問題為由,未到庭接受訊問(見卷第161-165、171-175)。本院審酌被告倘與甲○○無上揭婚外情之事,則其到庭陳述之內容既事不關己,當無由生畏懼到庭或因恐到庭而病情加重之情形,惟被告竟捨此為自己答辯之機會,亦未再陳報改期。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上揭答辯,並不可採。

⒊綜上,原告主張被告與甲○○有前揭一、所示之侵害配偶權行為,已堪認定。

㈢本件精神慰撫金以25萬元為適當。

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擔任公務員,月薪約6萬元,存款140萬元,於110年所得約109萬元,名下有房屋1幢、土地3筆、汽車2部、機車1台(見卷第119-123頁);及被告為輕度身心障礙者,目前患有重鬱症,於110年所得約150萬元(見卷第107、165頁及個資卷)等情。復參酌原告配偶甲○○已回歸家庭,且經本院曉諭後,原告已表示不對甲○○為請求等情(見卷第94、137頁),故就甲○○所涉共同侵害原告配偶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分擔額,自不宜因原告未對甲○○起訴之故,而逕由被告全數負擔。認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2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㈣本件係侵權行為之債,被告自侵權行為損害發生時起即負有

賠償責任,並應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2項參照),是本件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遲延利息,對被告既無不利,自無不可。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8月24日送達被告,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見卷第79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理。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及自111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立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裁判日期:2023-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