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34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弘基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邱美純等人間請求確認事實上處分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6月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2,438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407,6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43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敏
法 官 楊碧惠法 官 蔡培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周彥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