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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3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342號原 告 王○○ (真實姓名、地址均詳卷)訴訟代理人 黃昆培律師訴訟代理人 吳秋樵律師被 告 花○○ (真實姓名、地址均詳卷)訴訟代理人 林國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8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第186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以前開被告花○○(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有犯罪嫌疑牽涉本訴訟事件之裁判(本院112年度○字第000號誣告案件),裁定命在刑事訴訟終結以前停止訴訟程序。茲查明該刑事案件已確定,有該案判決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則原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原因業已消滅,爰將本院前開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敏

法 官 沈培錚法 官 施孟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裁判日期:2024-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