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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0號原 告 呂闕愛加訴訟代理人 吳順龍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黃佩成律師被 告 呂恩加被 告 呂闕秀梅被 告 呂阿燕共同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房地,應分割由被告按附表所示權利範圍每人各3分之1之比例維持共有,並由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1,740,809元之補償金。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被告呂恩加、被告呂闕秀梅、被告呂阿燕各負擔4分之1。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兩造共有如附表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准予變賣,所得價金依兩造原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之。主張:附表編號2建物(門牌號碼花蓮市○○○街00巷00號3樓;下稱系爭房屋)為兩造共有,權利範圍各為4分之1,系爭房屋坐落如附表編號1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持分乃需隨同建物一併移轉。系爭房地前為兩造共同繼承自被繼承人闕祖枱而來,目前系爭房地為呂闕秀梅居住。慮及保持共有之結果,系爭房屋使用收益多所不便,而兩造就系爭房地既無不為分割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系爭房屋無法以原物分割給兩造,因為該屋為國宅,只有一個出入口,若分割給四位共有人面積過小,不利各共有人使用。為兼顧系爭房地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將系爭房屋連同兩造共有人所持有應有部分之系爭土地一併變賣,以所得價金按兩造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應屬較為妥適之分割方式,爰請求准予變價分割共有物。

二、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辯稱:系爭房屋所在之凌雲四村國宅係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由政府直接興建之集合式住宅,計19棟,每棟10戶,共計190戶。系爭房屋係兩造之夫、父闕祖枱(89年9月6日去世)依法配合眷改承購,自87年間起兩造即共同居住此處,迄今近二十多年該屋之房貸、地價稅、房屋稅均由呂闕秀梅繳納。94年9月間呂阿燕慮及原告婚後懷孕在外租屋諸多不便,兩造遂在呂闕秀梅當時位於花蓮市林森路之工作場所婕琳美妍館辦公室內商議,當時「原告提出商請母親出資購置新屋共同居住並願俸養照顧終老,願將個人持有系爭房屋所有權全部無償移轉予呂闕秀梅」等語,嗣於95年間,呂阿燕將勞保退休金分次轉帳予原告,協助原告購置花蓮市○○街00號房屋,作為頣養天年處所,呂阿燕自95年間起與原告及其夫張皓雲、孫子女共同居住此處長達15年。嗣原告及其夫張皓雲因經濟因素,於110年7月3日突然搬遷他處,獨留呂阿燕在此處所,並於110年9月間未經呂阿燕同意下,擅將該房屋以1,050萬元售予他人,致呂阿燕無處居住,只得遷回系爭房屋與呂闕秀梅一同居住。其間原告及其夫欲出售與呂阿燕共有之原保地遭拒,乃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至於呂恩加任教於西寶國小,另居住於花蓮縣秀林鄉佳民村。可見原告對於系爭房屋關係淺薄,反而系爭房屋為呂阿燕、呂闕秀梅生活上必要之處所,並因係兩造之夫、父闕祖枱遺留之物,有特別情感關係,而被告一致同意維持共有關係。因此,請鈞院將系爭房地判決被告維持共有關係,並依不動產估價師之估價報告書所鑑定系爭房地價金6,963,234元之4分之1以金錢補償原告,此分割方法符合兩造為阿美族原住民母系社會,由母親呂阿燕主導對於財產之處分方式。系爭房屋面積過小只有一個出入口,不適合原物分割給各共有人。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房屋權利範圍各為4分之1,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參(卷23至41頁),兩造既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性質不能分割之情事,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自屬有據。

(二)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

1.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以原物為分配時,除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或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維持共有之情形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此觀民法第824條第4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8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317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共有人之利益,例如共有人表明願維持共有關係,或為分割後土地有與公路聯絡之必要,需保留部分土地供為通行道路之用即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65號判決可參)。又此項共有,應包括由原共有人全體或部分共有人維持共有之二種情形(立法理由參見)。

2.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價格、利用價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就原物分割方式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除應顧及均衡之原則外,並須就各共有人應分得之範圍,例如面積多寡、交通、位置等予以確定。

(三)分割方法之決定:系爭房屋為門牌號碼花蓮市○○○街00巷00號3樓區分所有建物及坐落土地(含建物共有部分),房屋總面積88.28平方公尺,僅有一個出入口(卷119至123頁照片參照),現況為呂闕秀梅及呂阿燕居住使用。兩造均自承系爭房地不適合為原物分配予四人(卷176頁),考量系爭房地原為呂阿燕之夫、原告及呂恩加、呂闕秀梅之父闕祖枱所有,兩造是於90年2月6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而成為共有人,系爭房地對被告有情感上依存因素,及被告請求系爭房地分歸其三人繼續維持共有(卷129頁),經不動產估價師鑑定系爭房地於鑑定日111年3月25日之市價即客觀交易現值為6,963,234元(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憑),被告願以該鑑定價格之4分之1金額即1,740,809元(0000000÷4=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補償原告。審酌系爭房屋之面積非大、目前供呂闕秀梅及呂阿燕居住使用、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人之情感因素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後,認分割方法以原物分割予被告按附表權利範圍每人各取得3分之1維持共有,及由被告給付原告1,740,809元補償金為公平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分割共有物並定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按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應由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如

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2-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