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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3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01號原 告 江志祥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江亮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22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業經法院判決離婚在案。伊之父親前於民國105年4月16日過世,嗣伊將先父退休金新臺幣(下同)37萬元、勞保喪葬補助費8萬元及奠儀7萬元,共計52萬元(下合稱系爭款項),寄託被告保管,105年底,伊向被告表示終止消費寄託契約(下稱系爭消費寄託契約),催告被告返還52萬元,惟被告僅回應「你以為錢那麼好用」云云,置之不理,亦未交代寄託之52萬元之流向。又伊於105年將該筆金錢是以現金一次交付予被告,因此被告提出分成現金及電匯兩次存入被告母親的帳戶,此事令人匪夷所思。被告自103年自行離家出走,不負作為妻子、母親及對於家庭之責,尚以購買汽、機車、旅遊、繳交信用卡等之費用要伊分擔,實屬毫無理由。另被告自行於所提供的母親帳戶存摺內註記提領金錢交付伊,提供自行作假資料於法院,實際並無此事,而被告提出之「支出明細」,為私文書,伊否認其內容之真正,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寄託其保管之52萬元,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之金額並不相符,原告應提出退休金相關文件及喪葬費用、奠儀等明細。希望原告拿出明細。原告有一部分是現金交付,有一部分是電匯,原告也有提領出去使用,不應全數向伊請求。伊只有收受代為保管,原告使用上開款項伊都沒有過問。原告婚姻存續期間,均未支付家庭開銷、子女扶養費,都是伊在支出,伊要主張抵銷。關於寄託款部分,其中伊買5萬元的中古機車給次子、8萬元是伊與2個小孩的出國費用、伊的2張信用卡繳清75,000元,總共205,000元,主張與原告均分,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兩造間是否成立系爭消費寄託契約?⒈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

契約;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民法第589條第1項、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主張於105年4月底將系爭款項以現金交付予被告

,寄託被告保管,兩造間成立寄託契約之事實,業據提出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卷第40頁),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寄託關係存在,應可採信。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有無理由?⒈按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

規定。民法第602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亦有明定。又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亦有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判例要旨足參。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著有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可資參照。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由此可知,主張欲行使抵銷之債務人,必須舉證證明對債權人有債權存在,且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始得行使抵銷,從而本件被告既主張抵銷前開消費寄託債務,自必須就其對原告確有債權存在乙節,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兩造間就52萬元成立系爭消費寄託契約,已認定如前

,雖系爭消費寄託契約未定返還期限,惟原告在起訴之前已為請求,復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被告於111年10月21日收受),可認已經1個月以上之相當催告期限,故原告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被告雖辯稱系爭款項已用於支付於家庭生活開銷、子女扶養

費、購買次子之機車、出國費用及繳納信用卡帳單等情,主張抵銷,並提出自行製作之支出明細表、被告母親之吉安鄉農會存款存摺內頁明細、機車照片及護照影本為證(卷第43-53頁),然觀諸支出明細表固載有各筆金錢之金流摘要用途;存摺內頁則有以手寫筆記紀錄款項之用途等情,惟上開支出明細表及存摺內頁上之手寫筆記均係由被告單方自行製作,性質上為私文書,其上所載之日期、金額及摘要,均未經雙方有任何簽名認可,且經原告否認其內容之真正(卷第68頁),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為佐。從而,被告空言抗辯原告就系爭款項應負擔一半(卷第40頁),進而主張抵銷云云,尚乏實據,難予採信。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係屬不確定期限之債權,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起訴狀繕本業於111年10月21日送達被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見卷35頁),被告迄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47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20,000元,及自111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可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謝佩真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寄託物
裁判日期:2023-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