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30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江亮穎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江志祥間請求返還消費寄託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月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依上訴聲明繳納上訴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僅記載原判決廢棄,並未詳細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茲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及上訴理由,並按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上訴裁判費【如係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2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430元,如非全部上訴,請自行核算】,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可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姿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