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30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30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江亮穎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江志祥間請求返還消費寄託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月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可供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5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7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上訴人迄未繳納上訴費,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結果可稽,是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可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寄託物
裁判日期:2023-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