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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3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02號原 告 黃蘭英訴訟代理人 賴淳良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吳養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伊知識不高,僅國小程度,訴外人黃○雅原為原告媳婦,與原

告兒子即訴外人黃○峰結婚後,聲稱自己為大學學歷,可代為處理家中事務,騙取原告印章等證件資料,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40萬元,並將原告所有坐落花蓮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74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花蓮市○○○街00號4樓之6,以下合稱「裕民段房地」),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設定抵押權與被告為擔保。後黃○雅將「裕民段房地」低價出售,用以清償上開借款,再於同年月30日,以原告所有坐落花蓮縣○○鄉○○段00地號面積100平方公尺土地,及其上同段412號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花蓮縣○○鄉○○街00巷00號,下稱「嘉北段房地」),設定債權額2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以下合稱「嘉北段房地」抵押權)與被告。

㈡黃○雅與黃○峰於109年4月21日離婚,亦不再清償借款,被告

遂向原告催討,原告因恐現住房屋遭到拍賣,又無法詢問黃○雅,迫不得已乃依被告要求籌款還錢,至107年1月止已清償29萬9,000元,後又陸續償還1萬2,000元、1萬元、5,000元及3,000元。根據內政部部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鄰近物件售價,「裕民段房地」總價約為283萬1,000元,應已足以清償被告之借款。

㈢「裕民段房地」所擔保之借款既已清償完畢,再比對「嘉北

段房地」於105年12月30日設定債權額為240萬元的最高限額抵押與被告,由相隔天數及金額可推知,黃○雅向被告所借款項應係同一筆,只是為了處理「裕民段房地」出售事宜,而由黃○雅提供「嘉北段房地」設定抵押與被告,以短暫擔保尚未清償之債權。既然「裕民段房地」順利出售,積欠被告之款項即已清償,然被告卻未辦理「嘉北段房地」抵押權塗銷事宜,而黃○雅事後亦不知去向。

㈣因原告對黃○雅向被告借款及設定抵押權乙事全然不知,亦未

收取任何款項,原告未為任何設定抵押權擔保債權之意思表示,並不存在設定抵押權的物權行為,因此被告取得抵押權,應自始不成立。

㈤為此,爰起訴主張「嘉北段房地」抵押權之設定,因原告無

物權行為之意思表示,故抵押權不存在為先位聲明;另以「嘉北段房地」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為備位聲明等語,並聲明:⒈先位聲明:

⑴確認被告就「嘉北段房地」抵押權不存在。

⑵被告應塗銷「嘉北段房地」抵押權。

⒉備位聲明:

⑴確認被告就「嘉北段房地」抵押權所擔保之240萬元債權(含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不存在。

⑵被告應塗銷「嘉北段房地」抵押權。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向被告借款2筆共300萬元還給兩位前胎,該2筆借款分別以「裕民段房地」、「嘉北段房地」設定抵押權與被告作為擔保,其中「裕民段房地」擔保之債務已因該房地出售而清償,「嘉北段房地」所擔保之債務則尚未清償。原告確實親自向被告借款160萬元並以「嘉北段房地」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由訴外人即代書賴玉玲辦理抵押權設定,相關資料均由原告本人提供,原告亦親自簽發借據及本票,一同偕代書至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登記。㈡雙方並約定違約金自107年1月開始,每月從2萬3,000元降至1

萬2,000元,目前被告已收受109年9月份至110年3月份、6月份、8月份及9月份,故借款本金部分維持160萬元,違約金計算期間為107年1月至111年12月,因只償還10個月,尚欠60萬元(計算式:12,000元50月=600,000元)。

㈢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下列事項,本院基於下列括號內卷附資料,先予認定。㈠原告所有之「嘉北段房地」,於105年7月5日設定抵押權予訴

外人李○珍,嗣該抵押權於105年10月4日塗銷;再於105年10月6日設定擔保金額150萬元普通抵押權予訴外人王○信,嗣該抵押權於105年12月30日塗銷,並於同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見卷第297-285頁、375-390頁)㈡上揭「嘉北段房地」於105年12月30日抵押權之塗銷及設定登

記,係交由徐文斌代書事務所登記助理員賴玉玲辦理。(見卷第381頁)㈢原告原有之「裕民段房地」,於105年12月1日設定擔保金額1

30萬普通抵押權予李○珍。嗣李○珍就「裕民段房地」之抵押權於於105年12月30日因清償而塗銷,同日並另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嗣原告於106年1月11日將「裕民段房地」,以61萬1,342元(地:51萬442元、屋:16萬900元)出售予訴外人徐○玲,被告就「裕民段房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於106年2月10日因清償而塗銷,嗣該房地於106年2月14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徐○玲。(見卷第43-64、287-350、391-414頁)㈣上揭「裕民段房地」於105年12月30日抵押權之塗銷及設定登

記,係交由徐文斌代書事務所登記助理員賴玉玲辦理(見卷第405頁);另106年2月14日所有權移轉係由訴外人陳○珍辦理(見卷第45頁)。

㈤被告之土地銀行花蓮分行帳戶於105年12月30日有現金300萬元之提領記錄。

㈥黃○雅於104年1月27日與原告之子黃○峰結婚,嗣於109年4月2

1日經法院調解離婚。(見卷第25頁)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被告就「嘉北段房地」抵押權不存在,係以原告

對黃○雅向被告借款及設定抵押權乙事全然不知,亦未收取任何款項,原告未為任何設定抵押權擔保債權之意思表示,並不存在設定抵押權的物權行為,是被告就「嘉北段房地」抵押權應自始不成立云云。

⒉經查,原告設定「嘉北段房地」抵押權予被告之原因,係

因原告前以「嘉北段房地」設定金額150萬元普通抵押權向王○信借款,另以「裕民段房地」設定金額130萬元普通抵押權向李○珍借款,嗣原告為借新還舊以減輕利息負擔,遂向被告商議借款300萬元,並同意以「嘉北段房地」、「裕民段房地」各設定最高限額2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嗣兩造達成合意後,被告即於105年12月30日自土地銀行花蓮分行提領現300萬元交由徐文斌代書事務所之登記助理員賴玉玲,由賴玉玲將其中280萬元用以清償原告對王○信、李○珍之借款,並塗銷王○信之「嘉北段房地」、李○珍之「裕民段房地」普通抵押權登記後,將「嘉北段房地」、「裕民段房地」各設定擔保債權金額2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嗣清償剩餘之20萬元則由被告與原告、原告之子及媳婦在徐文斌代書事務所結算利息等情,已如前揭五、㈠至㈣所述,復據證人賴玉玲到庭證述明確(見卷第366-370頁)。再參以「嘉北段房地」抵押權設定相關申請文件中,附有原告於抵押權設定當日(即105年12月28日)向花蓮○○○○○○○○○申辦之印鑑證明(見卷第313頁)等情,足認「嘉北段房地」抵押權設定,係經原告同意並配合辦理。是原告主張無設定「嘉北段房地」抵押權之意思,故該抵押權應自始不成立云云,自不足採。

⒊綜上,「嘉北段房地」抵押權係經原告同意並配合設定,

且不論該抵押權所擔保借款之實際借款人為原告抑或黃○雅,均無違抵押權之從屬性。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嘉北段房地」抵押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該抵押權,自無理由。

㈡原告備位之訴為無理由。

⒈原告先位之訴既無理由,本院自應就備位之訴予以審理。

⒉原告備位主張被告就「嘉北段房地」抵押權所擔保之240萬

元債權不存在,係以黃○雅於105年12月28日先將「裕民段房地」設定抵押向被告借款,然黃○雅其後將「裕民段房地」出售用以清償「嘉北段房地」抵押借款,「裕民段房地」既已順利出售,且依內政部部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鄰近物件售價約為283萬1,000元,是「嘉北段房地」抵押權所擔保之240萬元債權應已經清償而不存在,然被告卻未辦理「嘉北段房地」抵押權塗銷事宜,是原告請求確認該抵押權所擔保之240萬元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該抵押權,自屬有據云云。

⒊惟查,原告前於105年12月30日向被告借款300萬元,用以

清償王○信、李○珍之借款及塗銷王○信就「嘉北段房地」、李○珍「裕民段房地」之普通抵押權設定,並於同日以「嘉北段房地」、「裕民段房地」各設定2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等情,已如上揭㈠、⒉所述,足認「嘉北段房地」抵押權、「裕民段房地」之24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者顯係不同之借款債權。再參酌「嘉北段房地」、「裕民段房地」於105年12月30日抵押權之塗銷及設定登記,係交由賴玉玲辦理;另「裕民段房地」於106年2月14日所有權移轉係由陳○珍辦理等情,已如前揭三、

㈡、㈣所述。是依上揭105年12月30日、106年2月14日之土地登記,在時間上有先後之別,且辦理各該土地登記之代理人互異之情形下,足認原告主張「嘉北段房地」抵押權登記,係黃○雅在處理「裕民段房地」出售事宜過程中,為短暫擔保「裕民段房地」尚未清償之債權所為之舉等節,不足採信。則原告以「裕民段房地」業已出售,遽以主張「嘉北段房地」抵押權業已因所擔保之債權清償而不存在云云,即與事實相悖。

⒋再查,原告於106年1月11日將「裕民段房地」,以61萬1,3

42元(地:51萬442元、屋:16萬900元)出售予徐○玲,並於106年2月14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徐○玲,已如前揭三、㈢所述。是原告徒以內政部部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鄰近「裕民段房地」物件售價約為283萬1,000元,而主張此金額為「裕民段房地」出售之價額,即與事實不符。況「嘉北段房地」抵押權、「裕民段房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本係擔保不同之債權,彼此間無相互從屬之關係,原告既未舉證其已就「嘉北段房地」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為清償,自難僅以「裕民段房地」業已出售,遂認「嘉北段房地」之抵押債務亦併同消滅。

⒌又依原告所提出被告所出具之「嘉北段房地」借據(見卷第

65頁),所載債權本金155萬元、每月利息2萬3,000元計算,其年息為17.8%(計算式:【2萬3,000元12月】155萬元=17.8%),是原告於107年1月止所清償29萬9,000元,及後續償還1萬2,000元、1萬元、5,000元及3,000元,尚不足支付兩造約定之利息,遑論清償本金,是原告主張「嘉北段房地」之抵押債務業已清償,不足採信。

⒍綜上,原告主張「嘉北段房地」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備位之訴,俱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立青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裁判日期:2023-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