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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30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08號原 告 李蘭英兼法定代理人 李瑞銘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菊英被 告 陳雲鵬

陳金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陳雲鵬與被告陳金英間就坐落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其上建物如附表(A)所示持分,於民國102年9月6日所為之買賣行為,以及於民國102年9月1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無效。

被告陳金英應將坐落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其上建物如附表(A)所示持分於民國102年9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返還予被告陳雲鵬。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就坐落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持分如附表(B)所示部分,於民國102年9月6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於102年9月1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雖為被告所不爭執,然若未經確認無效,將致原告就系爭房地求償恐有不得執行而無法受償之可能,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故原告提起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揆諸前揭說明,即有提起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雲鵬於102年6月25日駕車行經臺南市永康區中山南路123巷路口,因未減速禮讓直行車通行,適原告李蘭英騎乘機車行經該路口閃避不及,致原告李蘭英人車倒地並受有嚴重傷害(下稱系爭車禍事故),須長期臥床並由專人照顧,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監宣字第185號民事裁定由原告李瑞銘(即李蘭英之配偶)擔任原告李蘭英之監護人,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向被告陳雲鵬提起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重訴字第284號民事判決被告陳雲鵬應給付原告李蘭英新臺幣(下同)5,365,671元,原告李瑞銘420,000元,及均自10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該判決於104年5月14日確定,惟被告陳雲鵬於系爭車禍事故後為免其名下財產遭強制執行,竟旋於102年9月6日將系爭房地如附表(B)所示持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給被告陳金英,並於102年9月14日移轉系爭房地如附表(B)所示持分之所有權登記給被告陳金英,惟被告2人間並無實際買賣之關係,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等偽造文書之犯行,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99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債權受清償之利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請求確認被告間對於系爭房地如附表(B)所示持分之債權及物權行為無效,另依同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被告陳雲鵬請求被告陳金英塗銷系爭房地如附表

(B)所示持分之移轉所有權登記,返還系爭房地予被告陳雲鵬,而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系爭房地如附表(B)所示持分於102年9月6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02年9月1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㈡被告陳金英應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向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於102年9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返還予被告陳雲鵬。

二、被告均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被告陳雲鵬稱:我在系爭房地原有的持分都只有各1/3等語,惟被告均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系爭房地之持分外,均為被告所不

爭執,且被告同意原告之請求,並有原告提出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84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991號為緩起訴處分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991號卷宗確認無訛,另有系爭房地異動查詢資料、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111年10月26日花地所登字第1110011041號函暨系爭房地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相關文件在卷可佐,是原告主張被告陳雲鵬因系爭車禍事故對原告負有債務,且尚未清償完畢,而被告間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由被告陳雲鵬將原持有系爭房地如附表(A)所示持分,於102年9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給被告陳金英,並於同年月14日向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堪信為真實。

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第242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間所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房地如附表(A)所示持分於102年9月6日所為之買賣行為,以及於民國102年9月1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為無效,為有理由;而原告為被告陳雲鵬之債權人,上開債權及物權行為既為無效,原告基於代位行使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陳金英塗銷系爭房地如附表(A)所示持分所有權登記,並返還被告陳雲鵬,亦有理由。

㈢至原告主張被告陳雲鵬系爭房地之原有持分為如附表(B)所示

等語,為被告陳雲鵬所否認,然被告陳雲鵬對系爭土地原有持分僅如附表(A)所示等情,有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111年10月26日花地所登字第1110011041號函暨系爭房地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相關文件在卷可參,是原告請求依照如附表(B)所示持分判決,為無理由。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第242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韻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芝瑜【附表】編號 土地或建物 被告陳雲鵬原有之持分(A) 原告主張之持分(B) 1 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3 1/3 2 花蓮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1/3 1 3 花蓮縣○○鄉○○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花蓮縣○○鄉○○○街000巷0號) 1/3 1

裁判日期:2022-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