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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3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17號原 告 三甲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敬傑被 告 鄒文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印鑑章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附件「工商憑證卡申請書」所示原告之公司印章返還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主張:被告為原告之前任董事長,保管附件「工商憑證卡申請書」所示原告之公司印章(下稱系爭印章)及原告公司相關文件。被告因多次未依法召開董事會及股東會,甚至違背任務濫用公司資源供私人使用,罔顧原告公司及全體股東權益,原告董事王敬傑及周少翔以過半董事身分,於111年5月31日發函請被告依公司法第203條之1第2項規定召開董事會,然被告收受後拒不於15日內召開,故王敬傑、周少翔依公司法第203條之1第3項規定依法自行召集於111年7月2日14時召開董事會改選董事長,並於決議後發函促請被告偕同辦理變更登記、交付系爭印章及原告公司相關文件資料,被告仍拒不理睬。原告只得向經濟部函告上情並檢具相關文件申請辦理公司登記,並依經濟部指示訴請被告返還系爭印章後,申報公司印鑑變更。系爭印章為原告財產,因委任被告處理公司事務而交其保管,原告既經合法程序由過半董事召集董事會及通過改選董事長之決議,王敬傑已為原告合法之新任董事長,被告既喪失原告代表人之身分,及應將保管之系爭印章交還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三、被告並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公司設立登記表、存證信函、掛號郵件執據、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董事會開會通知、董事會會議紀錄等為憑(卷21至51頁),並經調閱原告公司登記案卷,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書函檢附資料可參(卷117頁);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非公示送達),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參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復依上開證物,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裁判案由:返還印鑑章
裁判日期:2023-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