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320號原 告 蘇順義上列原告與被告蘇宏勝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蘇美花之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倘繼承人有死亡者,亦應一併提出該繼承人之除戶謄本正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若繼承人中有未成年人者,應併提出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並具狀追加蘇美花之全體繼承人為原告,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蘇美花(已殁)生前與被告間就蘇美花所有坐落花蓮縣○○鄉○○段00地號土地,分別於民國111年2月至同年4月間以贈與為原因關係所為之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不存在,並請求塗銷之,核屬本於公同共有權利之行使,訴訟標的對於全體繼承人自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應由蘇美花之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而原告以起訴狀自陳蘇美花有3名子女,若均未拋棄繼承,則原告僅以個人名義單獨起訴,而未併列蘇美花之繼承人為原告,揆諸前揭說明,即於法有違。
三、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狀第5頁陳明係依上開條文提起本件訴訟,應認係以蘇美花之債權人自居,請陳明原告對蘇美花有何債權,而得依該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四、茲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主文所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可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謝佩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