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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3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20號原 告 蘇順義被 告 蘇宏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不論為積極或消極確認之訴,固均非不得提起,且第三人(原告)否認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存在而提起消極確認之訴,如當事人中有一方同時否認該法律關係存在者,雖祇須以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他方為被告為已足,然如當事人中並無任一方否認該法律關係存在時,即應以該法律關係之雙方當事人為共同被告。原告既以該法律關係之雙方當事人為共同被告,起訴請求確認渠等間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因該法律關係之存否對該雙方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須以該法律關係之雙方當事人為共同被告一同起訴,始為當事人適格。若僅以其中一方當事人為被告,即非適格之當事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7號民事判決要旨可參)。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二項行使其撤銷訴權,如所請求撤銷之行為係雙方行為時,應以債務人及其相對人為被告,否則其當事人適格自有欠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判決意旨供參);起訴請求確認他人之某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須以該法律關係之雙方當事人為共同被告一同起訴,始為當事人適格。若僅以其中一方當事人為被告,即非適格之當事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當事人之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當事人之適格有無欠缺,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當事人適格欠缺者,法院應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不得就原告之訴為實體上有無理由之裁判(最高法院79年度臺抗字第415 號、80年度臺上字第2378號裁判要旨參照)。復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司法院院字第2351號解釋意旨參照);原告起訴於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係屬訴無理由,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34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依上揭說明可知,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逕以判決駁回。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以蘇宏勝1人為被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起訴請求確認被告蘇宏勝與蘇美花(已於起訴前死亡)於民國111年2月25日就花蓮縣○○鄉○○段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贈與關係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不存在;被告蘇宏勝就上開不動產於111年3月14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㈡確認被告蘇宏勝與蘇美花於111年4月7日就系爭土地之贈與關係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不存在;被告蘇宏勝就系爭土地於111年4月12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㈢訴訟費用被告負擔。」此有原告起訴狀可佐(卷15、19頁)。是本件原告乃起訴請求確認被告蘇宏勝與訴外人蘇美花間之法律關係不存在,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該法律關係之雙方當事人為共同被告,始屬當事人適格;然本件起訴日期為111年8月11日,有起訴狀可稽(卷15頁),訴外人蘇美花於起訴前之同年6月17日業已死亡,此經原告自陳在卷,且有其除戶戶籍謄本可參(卷

16、29頁);本院前於111年11月3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文到後10日內查報蘇美花之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並具狀補正當事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起訴,該裁定已於111年11月14日送達原告,原告僅提出蘇美花之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而未補正當事人。本件原告僅列蘇宏勝1人為被告,揆諸首揭說明,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是本件原告之訴,顯然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可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謝佩真

裁判日期:2023-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