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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3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22號原 告 吳淑珠

莊鈞耀即莊尉良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正次律師

鄭道樞律師被 告 葉孟榛

潘冠宇即潘乾坤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限制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原告吳淑珠所有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號建物及同段1641建號建物上權利範圍6分之4,依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全字第72號所為債權人潘乾坤、葉孟榛,債務人吳淑珠、莊尉良之假扣押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應將原告莊鈞耀所有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號建物及同段1641建號建物上權利範圍6分之1,依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全字第72號所為債權人潘乾坤、葉孟榛,債務人吳淑珠、莊尉良之假扣押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葉孟榛及訴外人潘乾坤曾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對原告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7,978,457元範圍內之財產假扣押,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全字第121號假扣押裁定予以准許,並經100年度司執全字第72號執行花蓮縣○○鄉○○段0000○號建物及同段0000建號建物(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花蓮縣○○鄉○○○街000號,下稱系爭建物)假扣押查封登記在案。而被告就前開假扣押所涉之請求,業經本院以100年度重訴字第46號判決原告應連帶給付被告葉孟榛657,899元、連帶給付訴外人潘乾坤679,848元(下稱本院確定判決),因原告未上訴而於民國101年7月12日確定,而被告葉孟榛、訴外人潘乾坤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1年度重上字第11號判決原告須再連帶給付被告葉孟榛1,114,739元、連帶給付訴外人潘乾坤1,127,908元,經最高法院於102年3月27日以101年度重上字第1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最高法院確定判決)。被告葉孟榛、訴外人潘乾坤曾以本院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但執行未果而經本院核發債權憑證,經被告葉孟榛、訴外人潘乾坤於102年5月31日收受債權憑證,至今均無再聲請強制執行或換發債權憑證,故被告葉孟榛、訴外人潘乾坤對原告之債權,其中657,899元、679,848元於107年6月1日時效完成,其餘1,114,739元、1,127,908元於107年3月28日時效完成,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拒絕給付,並以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為拒絕給付之表示,是本件系爭建物假扣押登記所涉被告葉孟榛及訴外人潘乾坤對原告之債權已不能實現,然系爭建物假扣押登記繼續存在,已妨害原告對系爭建物所有權之完整性,而被告均為訴外人潘乾坤之繼承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請塗銷系爭假扣押登記,而為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原告吳淑珠權利範圍為6分

之4、原告莊鈞耀即莊尉良權利範圍為6分之1),系爭建物上存有被告葉孟榛及訴外人潘乾坤為債權人之系爭建物假扣押登記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建物登記謄本為憑,並經調閱本院100年度司執全字第72號假扣押相關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

㈡另系爭建物包含花蓮縣○○鄉○○段0000○號建物及同段0000建號

建物,而同屬花蓮縣○○鄉○○○街000號之建物,分別經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以100年8月12日花地所登字第10000010368號函對0000建號建物於原告吳淑珠權利範圍為6分之4、原告莊鈞耀即莊尉良權利範圍為6分之1內辦理查封登記、100年12月8日花地所登字第1000015357號函對0000建號建物於原告吳淑珠、莊鈞耀即莊尉良權利範圍共6分之5內辦理查封登記等情,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上開函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9-100頁;司執全卷第15、17、39頁),而0000建號建物係原告吳淑珠權利範圍為6分之4、原告莊鈞耀即莊尉良權利範圍為6分之1等情,業經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註記於100年12月8日花地所登字第1000015357號函檢附之建物成果圖(司執全卷第40頁),堪認上開0000建號建物及同段0000建號建物,原告吳淑珠、莊鈞耀即莊尉良之權利範圍均分別為6分之4、6分之1,並經地政機關以此比例進行假扣押查封登記乙情為真實。

㈢按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

終結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民法第137條第2、3項定有明文。消滅時效因假扣押強制執行而中斷者,於法院實施假扣押之執行程序,例如查封、通知登記機關為查封登記、強制管理、對於假扣押之動產實施緊急換價提存其價金、提存執行假扣押所收取之金錢(強制執行法第133條前段)等行為完成時,其中斷事由終止,時效重行起算,最高法院103年度104年度台上第441號民事判決可參。

㈣查被告葉孟榛及訴外人潘乾坤前因請求對原告車禍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債權,經本院於100年8月3日以100年度司全字第121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已完成系爭建物假扣押查封登記等情,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並據本院調取假扣押卷宗核閱屬實。被告於實施系爭建物假扣押執行後,取得本院確定判決及最高法院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嗣被告以本院確定判決對原告所有系爭建物聲請強制執行,並於102年5月31日取得債權憑證,而被告葉孟榛及訴外人潘乾坤從未以最高法院確定判決向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依民法137條第3項規定,其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權利時效期間5年,本院確定判決部分應於102年5月31日時效完成,最高法院確定判決部分應於107年3月27日時效完成,故原告主張被告葉孟榛及訴外人潘乾坤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即屬有據,另被告潘冠宇與葉孟榛均為訴外人潘乾坤之繼承人,未有拋棄繼承之情況,被告應繼受訴外人潘乾坤之權利,原告自得向被告為本件之主張。從而,系爭建物假扣押登記事項所涉被告對原告之請求權,確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是原告以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為由,拒絕給付,並以系爭建物假扣押登記妨害其對系爭建物所有權為由,請求塗銷系爭建物假扣押登記以排除之,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被告如主文第1、2項所示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韻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禹瑄

裁判案由:塗銷限制登記
裁判日期:2023-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