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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3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26號原 告 石敏惠訴訟代理人 蔡政峯律師被 告 卓俊佑

連美雯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彥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被告卓俊佑為母子,被告連美雯前為卓俊佑之配偶。

原告前為坐落於花蓮市○○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6筆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均為1/2,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原告並在上開542地號土地上有門牌號碼花蓮市○○街000號之房屋(即民生段936建號,下稱系爭房屋,並與系爭土地合稱為系爭房地)。被告2人於民國000年0月間向原告購買系爭房地,雙方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450萬元,被告2人分別取得系爭房地各1/2之權利,嗣兩造於同年10月26日簽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後,原告於同年11月19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2人(被告2人分別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2)。

㈡惟被告2人遲未給付買賣價金450萬元,經原告屢次催討,被

告2人屢屢藉口拖延,經原告於111年7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2人於函到10日內如數給付,惟迄至同年9月6日原告仍未獲給付,原告爰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行使買賣契約解除權,並依同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先位請求被告2人應分別返還系爭房地予原告。

㈢倘原告先位請求為無理由,因兩造已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達成

合意,系爭契約即已成立,被告2人對於原告負有交付價金之義務,爰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367條規定,備位請求被告2人應給付原告450萬元及自104年5月3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㈣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卓俊佑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及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與原告。

⑵連美雯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及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與原告。

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2人應共同給付原告450萬元,及自104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於104年間考量其家人中僅其子卓俊佑與媳婦連美雯在花

蓮居住,遂將系爭房地贈與給被告2人,由被告2人重新整理後繼續使用。承辦系爭房地過戶之代書即訴外人盧玫蓉為了幫忙節稅,在知悉被告2人當時已無夫妻關係時,告知兩造可以買賣之方式將系爭房地辦理移轉過戶,連美雯部分可因此節省贈與稅,而卓俊佑雖以買賣方式為之,然因與原告間為二親等直系親屬,雙方所為買賣行為仍被視為贈與,雖需課予贈與稅,但因原告贈與卓俊佑的金額仍在每年之免稅額度內,亦等同免繳贈與稅。故兩造僅需繳納土增稅、契稅、地價稅、所得稅等行政規費,並談好上開稅金均由被告2人所支付。因此,系爭房地當時過戶之實際原因為贈與,且為原告所明知及同意下所為。

㈡兩造就系爭房地並無訂立買賣契約之意,此由系爭房地於000

年00月間即已過戶予被告2人,然原告長期未向被告2人請求給付買賣價金,迄至111年7月始藉口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買賣關係並要求被告2人給付買賣價金等情,即可得知。又被告2人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於106年5月起即花費380萬元著手整修系爭房屋,倘原告並非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2人,何以被告2人要花費450萬元購買屋齡已相當老舊之系爭房屋,又再花費380萬元對該屋進行整修,加計上揭買賣價金及整修費用,此價格已接近於購買新屋,核與常理不符,益徵系爭房地實為原告贈與被告2人,是原告依買賣契約行使契約解除權或請求給付買賣價金,均屬無據。

㈢並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見卷第410頁):㈠原告前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為1/2)、系爭房屋(應有部分為1/1)之所有權人。

㈡原告於104年11月1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房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2人,被告2人即分別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2。

㈢本件不動產移轉登記所附之建築物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

約書上,記載系爭土地、系爭房屋之買賣價款總額分別為428萬6,400元、4萬1,100元。

㈣被告2人並未因本件移轉登記而給付任何對價予原告。

㈤原告於111年7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2人於函到10日內給付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450萬元。

四、本件爭點(見卷第412頁):㈠兩造就系爭房地有無買賣關係?㈡原告先、備位之訴,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未」證明兩造就系爭房屋有買賣關係。

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有買賣關係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本件不動產移轉登記雖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且在所附之建築物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亦載有系爭土地、系爭房屋之買賣價款總額分別為428萬6,400元、4萬1,100元等情,已如前揭三、㈡、㈢所述。然依辦理本件不動產移轉登記之土地代書盧玫蓉到庭證稱:「(被告訴代:還記得博愛街177號這間房屋,當時過戶情形?)原告要將該屋(即系爭房地)過戶給卓俊佑,她來問我節稅的問題,因為系爭房屋有出租,不符合自用住宅,伊教原告用買賣方式,因為她跟卓俊佑是二親等,超過免稅額要繳贈與稅,另外一半過戶給連美雯,剛好當時卓俊佑、連美雯2人已沒有婚姻關係,所以連美雯的部分不算入贈與稅之計算,剛剛好被告2人都不用繳贈與稅。選擇買賣原因是因為卓俊佑取得系爭房屋之後要貸款來整修房屋,用買賣的方式才可以貸款。」、「(被告訴代:所以原告本意是贈與被告二人?)原告的意思是無償給被告2人,選擇以買賣為登記名義是配合修繕房屋,被告為了要跟銀行借錢,所以一定要用買賣。二親等的買賣,沒有價金的給付,視同贈與,所以伊有幫卓俊佑辦理贈與的免稅申報;至於連美雯因為跟原告沒有親屬關係,所以不用辧理贈與的免稅申報。」、「(被告訴代:買賣過程,原告沒有收到任何價金,卻願意辦理過戶?)嗣後有沒有價金伊不清楚,但在伊事務所是沒有價金的給付,而且是原告同意這樣做。」等語。本院綜合上情,並審酌依被告2人之戶籍資料,可知被告2人於71年間結婚後,於76年間離婚;嗣在79年間再結婚,於98年間離婚,迄今被告2人仍設籍在同址(見個資卷);另參酌財政部公告之104年度之贈與免稅總額為220萬元(見卷第415頁),倘將系爭房地全部贈與卓俊佑,因其價值432萬7,500元(計算式:428萬6,400元+4萬1,100元=432萬7,500元)已逾上揭104年度贈與免稅總額等情,認盧玫蓉所證稱原告為節省贈與稅,而以「買賣」為登記名義登記為被告2人所有,權利各為1/2乙節可採。從而,原告逕以本件不動產移轉登記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並在所附建築物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有價金之記載,而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買賣關係,尚難逕採。

⒊雖原告主張其於111年7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2人清

償買賣價金之前,已以電話催討被告給付買賣價金多年等語,惟並未提出何證據以實其說。本院審酌盧玫蓉所證稱:「(被告訴代:原告後來有跟你抱怨過卓俊佑、連美雯沒有付她錢這件事?)原告只有跟我說她現在經濟有困難,叫我轉告兒子、媳婦給他錢。我就說這個妳要直接跟他們講,叫我這個外人講很奇怪,這個是最近這一、兩年的事情,在這之前我們都沒有聯絡,原告是突然打電話來。」等語(見卷第384頁)。本院審酌上情,認兩造若就系爭房地存在「買賣」關係,原告豈有在被告2人未給付買賣價金之情形下,延至7年後始寄發存證信函催討價金之理?又何以原告與盧玫蓉通話時,僅陳稱其經濟有困難,而就被告2人積欠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事未置一詞?蓋原告既因盧玫蓉經手系爭房地過戶而尋求其協助聯繫被告2人,倘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有買賣情事,則原告向盧玫蓉抱怨被告2人未給付價金,豈非更順理成章,且又能喚醒盧玫蓉記憶以利其後來舉證?綜上以觀,本院認原告請盧玫蓉轉達其經濟困難,依情理較似父母於贈與子女財產後,透過經手人轉達子女,以期子女念及父母先前恩惠,而於父母經濟困難時予以反饋之情。從而,原告上揭主張亦難信採。

⒋綜上,本件原告之舉證,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買賣關係。

㈡原告先、備位之訴,均無理由。

依據原告所提上開事證,難認其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有買賣關係乙節已盡舉證之責。而本件原告先、備之訴,其請求權基礎俱以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買賣關係為前提,原告既無法證明上情,是其先、備位之訴,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備位之訴,俱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亦併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立青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3-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