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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3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29號原 告 范秀美訴訟代理人 吳育胤律師被 告 謝亞庭訴訟代理人 林冠宇律師被 告 馬沁妤

黃煥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謝亞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馬沁妤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煥堂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以新臺幣參萬參仟元為被告謝亞庭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謝亞庭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如原告以新臺幣捌萬參仟元為被告馬沁妤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馬沁妤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三項如原告以新臺幣伍萬元為被告黃煥堂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煥堂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法院得命分別辯論。訴訟標的之一部或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其一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為一部之終局判決。民事訴訟法第204條前段、第38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為原告對9名被告所提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為主觀訴之合併,本院即依上開規定,就被告謝亞庭、馬沁妤、黃煥堂等人部分為辯論(其餘被告部分已於民國112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並諭知於民國112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合先敘明。

二、被告黃煥堂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以符訴訟經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6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本件就被告謝亞庭、馬沁妤、黃煥堂之訴部分,原告原主張該等被告分別有提供其等所有之銀行帳戶給詐騙集團使用,原告就分別匯入被告該等銀行帳戶內之錢財事後均遭詐騙集團領走而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㈠被告謝亞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謝亞庭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馬沁妤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馬沁妤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黃煥堂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黃煥堂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復於本院審理時,追加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二第82至83頁),並主張被告本件亦受有不當得利,並為上述同一之聲明。據此,原告上開追加之訴部分,與原告所提之原訴部分,均係基於原告因將所有錢財分別匯入被告帳戶,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等所生之紛爭,兩者有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且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亦無害於被告程序權之保障,故經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是原告上開追加之訴部分,符合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謝亞庭基於幫助詐欺之故意,於110年7月26日,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將其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謝亞庭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訊息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蔡璟豪」、「紅龍」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被告馬沁妤於110年7月22日下午2時27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0號之永豐商業銀行羅東分行外,將其所申請使用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馬沁妤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載有密碼之文件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被告黃煥堂於不詳時間將其名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永豐商業銀行帳戶(下稱系爭黃煥堂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被告以此等方式幫助上開詐騙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另原告於110年6月底接獲簡訊,簡訊內容為分享投資資訊,並有LINE連結,原告點入LINE後加入暱稱為「楊怡琳」之真實姓名不詳之上開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為好友。「楊怡琳」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向原告謊稱其為高投國際人員,可投資股票等相關金融商品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被告帳戶內,嗣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原告受有該等金額損失。另原告所匯之本件被告之帳戶內之金額已與被告之原有財產混同,並增加其財產價值而受有利益,則被告3人分別所受領系爭款項之利益,實難認已不存在,且原告匯款時,被告之上開帳戶均實際上仍在被告各自之管領使用中,被告對於匯款、提領等均知之甚詳,亦知其與匯款人即原告之間無任何法律關係存在,故被告應均須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謝亞庭、馬沁妤、黃煥堂分別給付原告匯入渠等帳戶內之金額。

另就被告謝亞庭答辯部分,其固辯稱其無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云云,然被告謝亞庭遇到之詐騙手法已經是詐欺集團常見之話術,且為新聞媒體、警察機關宣導周知,被告謝亞庭固經檢察官不起訴,惟民事庭不受檢察官見解之拘束,參酌原告準備狀所引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意旨,縱令被告謝亞庭無侵權行為之間接故意(假設語),但仍無解於其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責,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謝亞庭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謝亞庭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馬沁妤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馬沁妤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黃煥堂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黃煥堂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謝亞庭則以:㈠本件原告提出之匯款紀錄至多僅足證明原告遭他人詐騙後依

詐欺集團之指示而將前開金額轉帳至系爭謝亞庭帳戶內之事實,尚無從據以推斷被告謝亞庭於主觀上明知或可得預見上開帳戶會作為詐欺帳戶之情形下,仍本於自由意願,將存摺及提款卡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供詐欺使用帳戶之可能方式多端,或因帳戶持有人認有利可圖而自行提供,抑或於無意間洩漏,甚或遭詐騙、脅迫始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皆不無可能,並非必然係出於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直接故意或未必故意為之,苟帳戶所有人提供帳戶予他人時,主觀上並無幫助他人為詐欺犯罪之認識,自難僅憑原告遭詐欺之款項係匯入詐欺正犯使用之該帳戶,即認該帳戶所有人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又被告謝亞庭就本件涉犯幫助詐欺之行為業已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6115號、110年度偵字第16518號、111年度偵字第975號、111年度偵字第1849號、111年度偵字第2023號、111年度偵字第2494號、111年度偵字第3056號、111年度偵字第3661號及111年度偵字第3774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審酌被告謝亞庭係遭詐騙帳戶,某程度亦屬被害人,自難認被告謝亞庭所為有何不法。再者,被告謝亞庭遭詐騙而提供帳戶後,介入另一獨立原因,即詐騙集團詐騙原告之行為,致原告受有金錢損害之結果,申言之,原告係因遭詐騙集團成員之故意詐騙,而受有金錢損失,被告謝亞庭因無參與詐騙集團共同侵害原告之行為,亦非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下提供帳戶,並非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謝亞庭賠償原告10萬元,尚屬無據。又觀諸本案案發時被告謝亞庭年僅24歲,年紀尚輕且社會經驗明顯不足,生性害羞之被告謝亞庭在「蔡景豪」之猛烈追求下而與之交往,隨著二人每日聊天、分享生活,被告對其愈發信任,遂才在「蔡景豪」向其提出投資方案及索要帳戶時,依言交付財物及帳戶資料,被告謝亞庭既深陷網路愛情詐欺,因信賴親密愛人,而提供系爭謝亞庭帳戶供其使用,自難認其對於親密愛人要求其提供帳戶供使用一事,能心存懷疑或提高警覺,而認識到該「蔡景豪」係詐欺集團成員或係從事詐欺取財等犯罪,故本件自難期待被告謝亞庭在此狀況下仍具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之注意程度。

㈡雖近年詐欺犯罪頻傳,經媒體廣泛報導,民眾多少有所警覺

,然其警覺性或風險評估能力,因人而異,更因所處情境而有不同,此由詐騙手法縱經媒體廣泛報導,詐欺集團仍可以相類手法行騙得逞,即可見一斑,甚且詐騙手法日益精進,一般民眾,甚或民眾眼中之知識份子諸如:碩、博士、政府官員、教師、工程師、醫生等,猶不免因詐欺集團之詐術遭詐騙鉅額款項,則被告謝亞庭因陷於詐欺集團之詐術而遭詐取帳戶提款卡,洵屬可能。準此,自不能僅因新聞上曾報導此類詐騙話術,而被告謝亞庭仍交付帳戶資料,進而認定被告謝亞庭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顯有過失。準此,尚難認原告已為適當之舉證,則原告主張被告謝亞庭有侵權行為之事實,洵無足採。

㈢被告謝亞庭於110年7月26日將系爭謝亞庭帳戶資料及帳號、

密碼等物交付給他人,於110年7月26日至110年8月6日(即接獲系爭帳戶遭列管為警示帳戶之日)期間,並未實際管領帳戶乙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可稽,是縱認被告謝亞庭為上開帳戶之名義人,然被告謝亞庭既已將其上開帳戶提供予不詳人士使用,原告亦未舉證其上開10萬元款項於110年8月4日、110年8月5日匯入上開帳戶時,被告謝亞庭得以支配上開帳戶,則難認被告謝亞庭為實際受有原告遭詐騙款項利益之不當得利之人,故尚難以此遽認被告謝亞庭受有上開10萬元款項之利益。又原告於110年8月4日及110年8月5日將合計10萬元之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路轉帳方式轉至其他不詳之帳戶,則原告所匯之10萬元,顯係在被告謝亞庭未管領使用系爭謝亞庭帳戶時匯入及遭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路轉帳方式轉至其他不詳之帳戶,是被告謝亞庭對於該帳戶內有無法律上原因匯入之10萬元,顯不知情。

再者,系爭謝亞庭帳戶遭凍結後所剩之餘額,業已經永豐銀行於110年9月3日退回至最後一位匯款人帳戶,是原告本件請求返還時已無現存之利益,是以,縱被告之上開帳戶受領10萬元與原告受詐騙匯款具有直接關聯性,而屬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被告謝亞庭亦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況原告並無提出證據顯示被告謝亞庭嗣後有因此分得原告匯入款項,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謝亞庭返還不當得利10萬元,亦屬無據。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馬沁妤則以:我覺得我實際上沒有拿到錢,我不知道我的存摺被詐騙集團拿去洗錢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黃煥堂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定有明文。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0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之謂。又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至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而有所不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8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其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幫助人對於幫助之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幫助行為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可視為共同行為人而須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偵查或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認定之事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原告於民事訴訟中,對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原告之主張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亦應對該反對之主張負證明之責,此為民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民法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法上詐欺罪之幫助犯成立之構成要件迥然不同。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刑事法上若就他人犯罪行為僅有過失之幫助行為,並不構成犯罪,然民事法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行為人若因出於過失而為幫助他人之侵權行為,並致被害人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5條之規定仍可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2.經查:⑴原告對被告黃煥堂請求部分:

①原告上開主張於前揭時間因遭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楊怡琳」以上開方式詐騙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原告所有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元大銀行帳戶)或臨櫃方式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系爭黃煥堂帳戶內,嗣遭「楊怡琳」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節,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元大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原告與「楊怡琳」之LINE對話資料、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瑞穗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等影本、永豐商業銀行111年11月29日作心詢字第1111125128號函所附之交易明細資料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5至49頁、第145至146之4頁),應可信為真。

②原告主張被告黃煥堂有於上開時地將其所有之系爭黃煥堂帳

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等節,雖為被告黃煥堂於另案偵查中所否認,並稱沒有交付給其他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9至300頁),然查,原告確實係因遭詐騙集團以上開方式詐騙始匯入共15萬元至系爭黃煥堂帳戶,且該帳戶內金額已遭詐騙集團提領一空,足見被告黃煥堂上開所辯應為不實,原告主張被告黃煥堂有將帳戶資料交付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等節,應較可信為事實。是以,被告黃煥堂既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給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又按金融機構存款帳戶資料,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屬性、私密性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帳戶資料,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該等資料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依被告黃煥堂戶役政資料顯示其為47年次生,學歷為國中畢業(見本院卷一第223頁),其應有足夠學識及相當社會歷練,惟竟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不認識之人使用,顯不合常理,此亦致原告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後將共15萬元之金額匯入被告黃煥堂提供之上開帳戶內,該款項事後遭領走,使原告受有損害結果,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實難認被告黃煥堂上開行為無過失可言,且客觀上亦可使詐騙集團成員容易遂行詐騙原告錢財之行為,兩者間經核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黃煥堂賠償15萬元之損害,為有理由。

⑵原告對被告馬沁妤請求部分:①本件原告與被告馬沁妤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90至291頁):

❶原告於110年6月底接獲簡訊,簡訊內容為分享投資資訊,並

有LINE連結,原告點入LINE後加入暱稱為「楊怡琳」之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為好友。「楊怡琳」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向原告謊稱其為高投國際人員,可投資股票等相關金融商品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以其名下之系爭元大銀行帳戶於111年8月5日匯款5萬元至系爭馬沁妤帳戶,另於同日臨櫃匯款20萬元至系爭馬沁妤帳戶,上開共25萬元嗣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❷被告馬沁妤於110年7月22日下午2時27分許,在宜蘭縣○○鎮○○

路000號之永豐商業銀行羅東分行外,將其所申請使用之系爭馬沁妤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載有密碼之文件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

②被告馬沁妤固於本件抗辯其實際上沒有拿到錢,其不知道存

摺被詐騙集團拿去洗錢等語,然被告馬沁妤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事發時做雜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0頁),其應有足夠學識及相當社會歷練,惟竟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不認識之人使用,顯不合常理,此亦致原告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後將共25萬元之金額匯入被告馬沁妤提供之上開帳戶內,該款項事後遭領走,使原告受有損害結果,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實難認被告馬沁妤上開行為無過失可言,且客觀上亦可使詐騙集團成員容易遂行詐騙原告錢財之行為,兩者間經核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馬沁妤賠償25萬元之損害,為有理由。

⑶原告對被告謝亞庭請求部分:

①本件原告與被告謝亞庭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90頁):

❶原告於110年6月底接獲簡訊,簡訊內容為分享投資資訊,並

有LINE連結,原告點入LINE後加入暱稱為「楊怡琳」之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為好友。「楊怡琳」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向原告謊稱其為高投國際人員,可投資股票等相關金融商品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以其名下之系爭元大銀行帳戶分別於111年8月4日、8月5日各匯款5萬元至系爭謝亞庭帳戶,上開共10萬元嗣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❷被告謝亞庭於110年7月26日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將其所申

辦之系爭謝亞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訊息方式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蔡璟豪」、「紅龍」之詐騙集團成員。另被告謝亞庭有於110年5月至7月間分別轉帳5

萬元、5萬元、3萬元、6萬元至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而共遭詐騙19萬元。

②被告謝亞庭於本件抗辯其因深陷網路愛情詐欺,因信賴親密

愛人,而提供系爭謝亞庭帳戶供「蔡璟豪」等人使用,並無幫助詐欺之故意等語。查被告謝亞庭於另案偵查中陳稱:我有申辦系爭謝亞庭帳戶,是數位帳戶(大戶),沒有存摺只有金融卡,金融卡現在在我身上,金融卡沒有給別人,有在110年7月底交付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日期是7月26日。我是用Telegram給的。對方暱稱分別是「蔡璟豪」、「紅龍」。「蔡璟豪」說他是在投資公司上班,我是在「OMI」交友軟體認識他的,當時跟一般人聊天一樣,後來改到Telegram,他說他需要客戶,說要當他底下新人「小泓」的客戶,我跟「蔡璟豪」共同使用投資帳戶,他給我一個網站「DT789」,我去註冊一個帳戶,跟他共同使用,之後我有投資,我總共投資26萬,我有紀錄的只有19萬,19萬我有匯款單。投資標的是股票,有什麼台指期一堆的。我只有Telegram的對話資料,「OMI」交友軟體沒有了,但是Telegram對方有刪掉一些了(庭呈對話紀錄)當時算是在交往。對話紀錄從3月開始到7月。我沒有看過「蔡璟豪」本人。除了系爭謝亞庭帳戶外,還有交付台新銀行,當時「蔡璟豪」說需要兩個,都是數位帳戶,兩個帳戶都是同一天一起給他的,對話內容有顯示給他帳號密碼,但是提供給他朋友「紅龍」刪除了,他叫我刪除。「蔡璟豪」說帳戶交給「紅龍」說要參加投資比賽本金80萬,我跟「蔡璟豪」一起湊,我出了26萬。「紅龍」部分是借帳戶。提領出來要技術費20萬,我借帳戶是要提領獲利金出來,因為當時湊不出技術費,「蔡璟豪」說他想辦法,他說「紅龍」是他們公司的人,可以幫忙,但不能用本人的帳戶,所以要我提供帳戶。提供前開帳戶時裡面沒有錢,我把兩個帳戶都清空了。我的工作經歷是餐廳,目前工作是診所。學歷是大學畢業。我以為對方給我的「蔡璟豪」是真實的,我問過他公司地址,但是他不想講,他只說是台北的合法證券商,他沒有說名稱,沒有給我看過名片。對方要求我交付帳戶時,我有覺得奇怪,當時不想給他,我問他怎麼不自己借,他說公司不准員工參加活動等語(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518號偵查卷第15至17頁),被告謝亞庭並於偵查中提出與「小泓」、「蔡璟豪」、「紅龍」等人之對話資料(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518號偵查卷第53至59頁、第63至276頁)。由上開被告謝亞庭所述與在偵查中所提之資料觀之,被告謝亞庭固然係因與「蔡璟豪」有較長時間之對話,並建立一定之情感,被告謝亞庭始會相信「蔡璟豪」所述而提供系爭謝亞庭帳戶等網路銀行帳戶密碼供「蔡璟豪」等人使用,甚至亦遭其等詐騙共19萬元或26萬元。然而,被告謝亞庭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為大學畢業,本件帳戶被拿去盜用時工作是診所行政助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9頁),應有足夠之學識及經驗,其於偵查中既稱從未見過「蔡璟豪」等人,亦不知渠等之真實姓名年籍住址,卻可將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且專屬性、私密性極高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給該真實姓名年籍完全不詳之他人,實難認符合常情。又近年我國網路交友及電話詐騙案件嚴重,政府機關及銀行、電視新聞節目等已多加宣導不要輕信接聽來路不明之電話、點選不明網站或訊息等連結,更不要輕易將自己之金融銀行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一般人自應可注意理解此事,而依被告謝亞庭上開所述之狀況,被告謝亞庭於交付帳戶前亦有發現「蔡璟豪」所述不合理之處,「蔡璟豪」固回被告謝亞庭稱因為公司不准員工參加活動等理由。但依「蔡璟豪」所謂之上開理由,再加上被告謝亞庭所述「蔡璟豪」、「小泓」、「紅龍」從認識開始從頭到尾都對被告謝亞庭隱瞞身分,卻要被告謝亞庭提供個人隱私極為重要之銀行帳戶等之客觀狀況,一般人於此情況下,若不想破壞雙方情感,至少會先向家人或警方詢問於此狀況下是否可以提供銀行帳戶資料給該等人士及相關權益問題,亦即有免於遭詐騙之機會。而本件被告謝亞庭於上開質疑「蔡璟豪」後即接受其所回覆之此種仍不明確之答案而將事關個人重要之銀行帳戶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完全不詳之「蔡璟豪」等人,被告謝亞庭顯未盡一般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且此亦致原告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後將共10萬元之金額匯入存入被告謝亞庭提供之系爭謝亞庭帳戶內,該款項事後遭領走,使原告受有損害結果,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謝亞庭提供系爭謝亞庭帳戶予上述「蔡璟豪」、「紅龍」等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雖無證據可證明其出於故意或未必故意,但實難認該行為無過失可言,且客觀上亦可使詐騙集團成員容易遂行詐騙原告錢財之行為,兩者間經核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即被告謝亞庭之上開提供系爭謝亞庭帳戶資料行為,已為過失幫助上開詐騙集團易於遂行詐騙原告上開錢財之侵權行為,經核被告謝亞庭行為已構成民法之共同侵權行為,是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謝亞庭賠償10萬元之損害,當屬有據。

③至於被告謝亞庭另辯稱本件已經刑事不起訴確定,可證被告

謝亞庭無故意過失或不法侵權行為云云,然查,本件刑事案件檢察官所偵查且為不起訴被告謝亞庭之事實涉及之罪名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301至323頁)。而檢察官僅就被告謝亞庭之行為是否該當該罪之構成要件為判斷,刑事法律並未規定幫助犯要處罰過失犯,另檢察官係認定被告謝亞庭並無幫助之故意,因而認定被告行為應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而民事法上之共同侵權行為,於故意或過失幫助他人為侵權行為時,依上開說明,幫助人仍可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兩者之構成要件完全不同,故本院仍應依卷附所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原告本件之主張有無理由,並不受檢察官認定被告謝亞庭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拘束。況且,細究本件檢察官上開對被告謝亞庭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書內容,其並未認定本件被告謝亞庭係全無過失之情況,是被告謝亞庭所舉之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自無法作為本件有利被告謝亞庭認定之依據,併予指明。

㈡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本件如附表所示分別匯入被告黃煥堂、馬沁妤、謝亞庭3人帳戶之金額,並無證據證明係該3人分別領取使用,被告3人並無因原告之匯款行為而受有利益,故原告依上開規定,分別請求被告3人返還各匯入其等帳戶之款項,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黃煥堂、馬沁妤、謝亞庭3人上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但同一原因事實部分被告3人均不構成不當得利。又依原告本件請求主張之方式,係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請求,訴之聲明均相同。按此種起訴之形態,謂之重疊的訴之合併;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應就所主張之數項標的逐一審判,如其中一項請求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2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據此,本院已認定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為有理由,已如上述,本件即應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㈠被告謝亞庭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謝亞庭翌日即112年1月8日(見本院卷二第3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馬沁妤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馬沁妤翌日即112年2月18日(見本院卷二第21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黃煥堂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黃煥堂翌日即112年2月7日(見本院卷二第45至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及被告謝亞庭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其餘被告為原告預供相當金額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志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胡釋云附表編號 時間 原告匯款方式 原告匯款金額 原告金錢所匯入被告之帳號 1 110年7月21日 原告以系爭元大銀行帳戶匯款 5萬元 系爭黃煥堂帳戶 2 110年7月21日 原告以系爭元大銀行帳戶匯款 5萬元 系爭黃煥堂帳戶 3 110年7月28日 原告臨櫃匯款 5萬元 系爭黃煥堂帳戶 4 110年8月4日 原告以系爭元大銀行帳戶匯款 5萬元 系爭謝亞庭帳戶 5 110年8月5日 原告以系爭中國信託帳戶匯款 5萬元 系爭謝亞庭帳戶 6 110年8月5日 原告以系爭元大銀行帳戶匯款 5萬元 系爭馬沁妤帳戶 7 110年8月5日 原告臨櫃匯款 20萬元 系爭馬沁妤帳戶

裁判日期:2023-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