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334號原 告 騰邦投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振富被 告 陳碧枝被 告 吳彥霖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育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75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持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8035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其為陳碧枝之債權人,因陳碧枝於108年10月29日將名下所有不動產(坐落花蓮市○○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0萬分之663、同段444建號權利範圍全部)贈與吳彥霖,危害原告債權人受償,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所為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等語,惟被告辯稱其就原告所持有臺北地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8035號民事裁定之本票,已經對原告起訴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提出民事起訴狀、本票(卷69至83頁)為憑,並有臺北地院函覆確實受理該事件,案號為111年度訴字第575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足參(卷103頁)。是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以臺北地院111年度訴字第575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汪郁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