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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8號原 告 徐慶開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被 告 花蓮縣露德儲蓄互助社法定代理人 林菁川訴訟代理人 王菊蘭

胡育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3655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附表二所示債權範圍之部分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其餘部分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本件被告前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本金新臺幣(下同)5

66,700元,附帶請求利息及違約金(案號:100年度司執字第13655號,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惟依民法第126條,利息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僅5年,而被告於民國83年取得執行名義後,遲至94年、102年始再聲請強制執行,期間均已逾越上開規定之5年時效,時效業已消滅;違約金係屬上開規定之「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亦罹於消滅時效,原告均得拒絕給付。

㈡縱認應給付違約金,其約定有過高之情,爰請求酌減:

1.本件本金為566,700元,而被告請求迄至聲請強制執行時(即110年8年4日止),請求金額高達2,653,553元,利息及違約金之部分為本金之4倍,明顯過高。

2.本件利息及違約金相加高達18%,而依近年金融機構之定存利率僅有1%,被告主張之數額為現今定存之18倍,顯有過高之情形,且民法第205條於110年修正,即表示因先前所訂之最高20%利率部分過高,而有調降之需求,亦說明修正前民法第205條所採行之利率明顯過高。

3.兩造就系爭借款債務之違約金性質並未約明,是依據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自應定性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違約金。審酌被告並未陳明其就原告遲延清償系爭借款債務,究竟受有何種具體的損害(如因資金未能取回而受其他債權人為鉅額之追償,或是名下財產遭到強制執行),並衡以當今金融機構放款利率普遍偏低等一切情狀後,被告所受之損害顯低於兩造約定之違約金數額,是本件違約金自應予以酌減。

㈢金融機構與互助社從事之業務均為放款業務,若互助社得不

受限制,將致脫法情節之產生,對於經濟發展顯非妥適,故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被告仍應受規範:

1.金融機構與互助社之業務範疇均係包含放款業務,而放款業務著重於利息及違約金給付數額之約定,約定過高將導致人民無從還款,影響人民對未來憧憬及努力積極度,進而影響整體國家經濟之發展。

2.觀諸2004年臺灣卡債風暴,緣於發卡銀行對於申請人信用申請徵信、審查寬鬆外,高額循環利息致申請擔亦係卡債風暴之主要原因,申請人無力負擔高額循環利息,因而成為大家口中之「卡奴」,僅得藉由以卡養卡等方式償還信用卡費用生活,勢將導致社會治安不良、經濟發展延滯等不良情形,而為避免該等情事發生,即應針對源頭問題即發卡資格審查,及循環利息之調降,以茲解決,職是,由上開情事亦證利率之高低將連帶影響社會治安、經濟發展,為社會發展不可不重視之一環。

3.我國對於金融機構有諸多管制規範,如對於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即有違約金不得超過3期之約定,而被告雖非前揭所述之金融機構,惟放款之行為與金融機構放款行為並無二致,若僅憑其非金融機構即可不受規範,恐將導致大量金融機構以此等成立民間放貸中心之方式,視金融法規範為無物,迴避法規之強制限制,進而衍生脫法行為,致國家管制效果不佳、民間治安及經濟發展下降,此顯非國家所樂見,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並考量金融機構此等嚴緊組織仍須受規範,被告為寬鬆之民間存放款機構,亦應同受規範,始為允當等語。並聲明: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3655號兩造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㈠關於本案債權事實:

1.原告於84年01月26日擔任訴外人黃孟生之保證人,向被告借貸567,000元,惟因原告與黃孟生逾期未還,被告為求保全債權,以本院86年度促字第582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等人強制執行無果,換發93年度執字第5264號債權憑證在案。

2.於104年7月1日修正公佈施行前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倘債權人係持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為執行名義,債務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異議事由則應以發生於支付命令成立後發生之異議原因事實為限,不得以發生在支付命令確定前之事由作為異議之原因。

㈡原告主張保證債務罹於時效部份,應無時效抗辯適用:

1.被告先後於94年5月、102年10月、105年9月、107年9月、110年7月多次聲請對原告等人強制執行,時效尚未完成,原告並無時效抗辯權,故不得主張拒絕給付。

2.縱使本件利息請求權有罹於時效之情形,亦應自罹於時效後重新開始進行中斷時效之日,往前推算5年為新的利息起算時點(即97年10月14日),並非利息請求權均罹於時效。

㈢違約金部分:

1.違約金債權,於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事由而債務不履行時,即發生而獨立存在,非屬從權利,且非基於一定法律關係而定期反覆發生之債權,應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15年之消滅時效。

2.儲蓄互助社所辦理的消費性互助貸款,與一般銀行金融機構的消費者融資並不完全相同,因為金融機構的貸放方式多以個人信用為基礎,而儲蓄互助社係仰賴熟悉的共同關係保障其貸款的安全,故於借據上特約條款規範「無故違約:未按期攤還本金或利息時,若借款人及保證人均承認本借款之償還均喪失期限之權益,視為已經到期」,畢竟,金融機構於核放貸款時,容易取得當事人於金融機構往來之聯徵資料,知悉當事人金融活動狀況,然互助社於核放貸款時,僅能取決於對於當事人之信賴,故不應以金融機構核貸之標準,比較儲蓄互助社之核貸。

3.被告不論資力、週轉能力或承受違約之能力,均與銀行、郵局等金融機構迥異,故於借貸時,盱衡債務人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債務人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當亦有所不同。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無從以銀行、郵局等金融機構關於違約金利率之約定成數,作為衡量本件違約金是否過高之標準。

4.本件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利率,利息按年息12%計算,違約金則按上開利率50%計算,二者加計結果為年息18%,參酌新修正民法第205條規定(110年7月20日施行)年息16%最高利率之限制,110年7月20日前違約金仍以約定利率計算,110年7月21日後,利息及違約金加總年息逾16%者,降為16%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卷64頁):㈠原告於民國84年擔任訴外人黃孟生之保證人向被告借貸566,7

00元。惟因原告與訴外人黃孟生等人逾期未還,被告為求保全債權,發支付命令,原告未於法定期間內合法異議,經本院核發86年度促字第582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並經被告向本院聲請對訴外人及原告等強制執行無果,業經本院換發93年度執字第5264號債權憑證。

㈡被告另於94年5月20日(債權憑證核發日期)、102年10月14

日、105年9月12日、107年9月18日、110年7月間,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於執行名義上皆載有執行記錄。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處,應在於(卷64頁):㈠利息、違約金部分是否已時效消滅?㈡違約金過高請求酌減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第129條第2項第5款、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違約金之約定,為賠償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與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為15年(最高法院107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提議及決議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之歷次聲請強制執行紀錄如前所述,揆諸前揭說明,就利息債權部分,應適用短期時效之規定。被告於94年5月20日執行程序終了,前因強制執行中斷之利息債權請求權時效應自此時重新起算5年,換言之,被告對原告所得主張之利息債權,其請求權時效應自94年5月20日重新起算,至99年5月20日屆滿,被告須於99年5月20日前聲請強制執行,方能中斷利息債權之5年時效,然被告直至102年10月14日始聲請強制執行程序(見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㈡),並經原告為時效抗辯,故被告僅能請求自102年10月14日聲請強制執行之日起回溯5年即自97年10月15日起算之利息。

2.違約金之請求權時效應為15年,本件原告主張違約金債權亦適用5年短期時效云云,並無所據。被告於94年5月20日執行程序終了後,嗣陸續於105年9月12日、107年9月18日、110年7月間聲請強制執行,均生消滅時效中斷之效力,其請求並未逾違約金15年之請求權時效,原告不得據此拒絕違約金之給付。

㈡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預定性違約金而異。經查:

1.依被告於系爭執行程序所提出之執行名義記載,其利息、違約金之約定為:「自84年0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1%(即年息12%)計算之利息,暨84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50%(即年息6%)計算之違約金」(見系爭執行程序事件卷宗),可知其利息、違約金之約定利率合併為年息18%。

2.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自公布後6個月即110年7月20日起施行,且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民法債編施行法第36條第5項、第10條之1定有明文。而修法前法定最高利率20%,修法後降至16%,爰審酌修法前,倘原告如期清償,被告得將該借款另行貸與他人,其最高可收取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是以就本件於110年7月20日前所產生之利息加計違約金,未超過利息法定最高利率20%,實未逾越系爭借貸契約借款本金之20%,則本諸契約自由及私法自治原則,難謂兩造間約定前開違約金有過高之情,原告所為之主張,洵屬無據;至於110年7月20日後,因法定利息已為調降,就利息加計違約金逾16%部分,原告請求本院酌減違約金,自屬有據,故就此部分,酌減如附表二所示之違約金。又法院依職權或聲請核減違約金,係依首揭說明之標準為斟酌,不以債權人是否為金融機構債權人而加以區別適用,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訴請判決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其餘爭點,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敬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張芝瑜附表一(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執行名義 債權本金額(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 違約金計算 期間及利率 期間(民國) 年利率 本院93年度司執字第5264號債權憑證 566,700元 自84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1%(即年息12%)計算 12% (即月息1%) 自84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50%計算(即年息6%)附表二(未罹於時效之債權額)執行名義 債權本金餘額(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 違約金計算 期間及利率 期間(民國) 年利率 同上 566,700元 自97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1%(即年息12%)計算 12% (即月息1%) 1.自84年8月1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6%計算 2.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計算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2-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