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4號原 告 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法定代理人 胡宗明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被 告 田韓棋坤即田韓棋坤建築師事務所訴訟代理人 蘇得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後業已變更法定代理人為胡宗明,此有原告提出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民國111年4月1日輔人字第1110023513號函可證(見卷一第237-238頁),原告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緣兩造於民國106年間分別簽立「第二醫療病房暨雜項裝修工
程技術服務採購」(下稱系爭契約一)、「第四病區病房整修工程技術服務採購」(下稱系爭契約二)、「第四病區病房機電工程技術服務採購」(下稱系爭契約三)、「第四病區餐廳補照工程(監造)技術服務採購案」(下稱系爭契約四)及「第
二、四病區及醫師職員宿舍屋頂鋼架技術服務工程」(下稱系爭契約五)」之契約。詎被告於履約過程,屢次違約,按系爭契約約定被告自應給付違約金及損害賠償,詳細金額分述如下:
㈡系爭契約一:
為因應被告於履約過程之基本辦公需求,編列並提撥辦公室經費供被告使用,原告即給付被告每月新臺幣(下同)8,000元,及4,000元之水電費用。詎被告竟假原告員工使用原告員工消費合作社地下室作為辦公處所長達6個月,顯見被告領取系爭費用而未用於約定事項,爰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辦公室及水電費用共計72,000元(計算式:辦公室8,000元6個月+水電4,000元6個月=72,000元)。
㈢系爭契約二:
⒈依系爭契約二第9條第6項第5款約定,因被告分別於108年5
月6日、108年8月5日、9月12日、9月16日未到場開會,分別罰以1,500元之違約金;又因工程進度已生窒礙情事,惟被告竟仍遲未至工地督導亦無積極排解,致工程無法繼續,遭原告於108年9月19日裁處1,500元;另因被告於驗收時未依約定到場,原告於同年11月8日再裁處1,500元之違約金,總計9,000元。
⒉系爭契約二之服務建議書編列辦公室及水電費用各為每月1
0,000元及5,000元,然因被告未依約於外租借辦公室,而係使用原告員工消費合作社地下室,共計9個月,此期間應給付之費用自應追繳,總計135,000元(計算式:辦公室10,000元9個月+水電5,000元9個月=135,000元)。⒊系爭契約一及系爭契約二之監造人員,均由被告推派訴外人徐己鈺,顯係以相同人員重複支領薪資,應予以追償。
自107年8月16日至10月1日,共計47天重複派遣,依系爭契約二每月薪資50,000元計算,原告應繳償共39,167元(計算式:50,000元30天47天=78,333,因係2案重複,故78,3332=39,167元);而系爭契約一監造人員已支領出差費及工作津貼,故應扣除其於系爭契約二之差旅費及工作津貼,差旅費應追償6,267元(計算式:每月4,000元30天47天=6,267元),工作津貼則追償4,700元(計算式:每月3,000元30天47天=4,700元),總計50,134元(計算式:39,167元+6,267元+4,700元=50,134元)。
⒋綜上所述,被告應給付違約金及重複溢領費用,共計194,1
34元(計算式:9,000元+135,000元+50,134元=194,134元)。
㈣系爭契約三:
⒈被告數次未到場參與原告舉辦之工程督導會議、協調會議
或驗收會議,經原告於107年11月30日、108年8月7日、9月16日、9月19日及11月15日,依系爭契約三第9條第6項第3、5款規定,函告分別裁處1,500元,同年5月6日則因建築師、機電技師均未到場,故處3,000元之違約金,共計12,000元。
⒉被告遲延提送工程督導會議紀錄長達7日,依系爭契約三第
9條第2項、第13條第1項約定,應以契約總價即1,323,029元之千分之一乘上遲延天數計算懲罰性違約金,是108年6月27日曾函告被告裁罰其應給付違約金共9,261元(計算式:1,323,029元1,000元7天=9,261元)。
⒊被告於108年3月18日至同年9月30日(共計189日),均派遣
訴外人劉正浩為本案之監造人員,詎其資格並非係兩造所約定之「機電品管」人員,應屬違約,依系爭契約三第8條第14項及第9條第5項約定,被告共應給付189,000元之違約金(計算式:1,000元189天=189,000元)。
⒋因被告派駐之監造人員不符系爭契約三之約定,於此期間
原告所提供監造人員之如附表一所示相關設施、資源等費用及其報酬,共315,222元及監造人員之薪資304,660元(計算式:月薪48,360元6個月+48,360元30天6天=304,660元),總計619,882元(計算式:315,222元+304,660元=619,882元),被告自應返還。
⒌系爭契約三中之室內設計監造費用已包含所有費用,詎被
告又於標單表中再為編列辦公室(18,500元)及租賃電腦、印表機費用(41,625元),顯有重複領取之情形,自應返還,惟因前開設備被告有與其他廠商共用,是僅請求被告返還上開費用之一半即30,063元【計算式:(18,500元+41,625元)2=30,063元)】。
⒍綜上所述,被告應給付違約金及返還之金額,共計860,206
元(計算式:12,000元+9,261元+189,000元+619,882元+30,063=860,206元)。
㈤系爭契約四:
⒈被告於履約過程中共計5次經通知其到場參與會議或配合驗
收而未到場,原告依系爭契約四第9條第6項第3、5款約定,裁處共計7,500元。
⒉被告之監造人員假原告工務所及辦工雜項,於契約服務建
議書中編列辦公室及水電費用共16,000元,此部分被告自應返還。
⒊被告於108年4月1日至9月30日,派遣訴外人劉正浩同為系
爭契約三之監造人員,已重複支領監造人員監造費用,暫請求4個月之費用共220,000元(計算式:月薪55,000元4月=220,000元)及出差費8,000元,共計228,000元。
⒋綜上,被告共應給付251,500元(計算式:7,500元+16,000元+228,000元=251,500元)。
㈥系爭契約五:
⒈被告未取得免辦建造執照屋頂防漏,依系爭契約五第2條、
第9條第4項第3款約定,原告得請求系爭契約五總價862,158元之20%的違約金,即172,431元(計算式:862,158元20%=172,431元)。
⒉被告於107年9月20日至108年2月1日(共5個月12天)之監造
品管人員,與系爭契約二相同,重複領取如附表二之監造費用、差旅費、工作津貼共347,597元。
⒊被告假原告員工使用原告之辦公室,溢領如附表三之辦公室及水電費用,共計52,798元,亦應返還。
⒋被告未於000年00月00日出席工程督導會議,經原告依系爭
契約五第9條第6項第5款約定裁罰1,5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⒌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總計574,326元(計算式:172,431元+347,597元+52,798元+1,500元=574,326元)。
㈦被告於履行契約時,藉系爭契約違法收受回扣,經本院110年
度原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有罪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被告之圖利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1項請求被告給付其收取回扣1,569,000元之2倍利益作為違約金,即3,138,000元。㈧爰依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
給付原告5,090,16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主張的5份契約,其中系爭契約一、二、四為總包價法、
系爭契約三、五為建造費用百分比法,然於履約及付款過程中,原告以各種理由苛扣應付款項,拒不付清後續服務費用,依法原告應先舉證各項目金額已有付款的事實,並就原告主張追償或返還各項金額,說明如下:
⒈系爭契約一:
原告並未提出實際證據證明,也未提出水電4,000元之計算方式,原告也僅支付部分服務費,並拒絕付清餘款,亦否認其所製作之證據。實則,原告所述的辦公室地點,係其提供給施工廠商使用於工地使用的處所,並非其所指消費合作社,施工期間原告並無管理權限,而被告按契約工作內容為技術服務勞務採購案,屬於提供專業技術服務性質,有辦公需求因此才需估列經費,也經原告核准。
⒉系爭契約二、四:
⑴原告主張之裁罰內容與日期似無法對應且不明確,依據
也有疑問,而工程驗收本就是驗收或監造人員在場即可,被告均依約配合辦理,亦認應先經協調,不可由原告片面單方製作文書即斷定被告應受罰。
⑵追償辦公場所費用同上述⒈。
⑶否認監造人員有重複領取不同契約之薪資,且依相關規定,無需派遣專任人員。
⒊系爭契約三:
⑴原告應提出被告溢領及未到場罰金和遲延違約金之相關證明。
⑵被告所派遣到場之監造人員劉正浩完全具備契約資格之
要求,也具備相關法定品管人員資格證明,也有機電工作實歷。
⑶本契約係採「建造費用百分比法」,定有各期服務費用
給付方式,係按各階段及工程進度給付。原告竟等到完工後,片面以訂約前服務建議書中的成本分析內容,前來主張追討其僅是主觀上認為成本分析的內容有重複,而要求索回,既未先說明所謂扣除的契約依據為何,又未付清服務費用款項,空泛追討亦未說明計算依據。
⒋系爭契約五:
⑴本案「施工部分」係原告與訴外人廠商迦澤美室裝修有
限公司自107年9月18日開工(履約期限為108年1月24日),因該廠商逾期且無法完工,原告於108年3月13日與該廠商解約,原告嗣後也與之在工程會進行履約調解,並成立調解。本件被告方面已在契約中善盡履約監造職責,且監造責任期間也因而額外展延,原告竟不予給付服務費用,現卻前來追討回相關(未付的)費用,此應先請原告舉證已付款。
⑵關於原告片面稱有違反契約,或有重複領取,或受罰款等等,被告均予以否認,原告應舉證以實其說。
㈡原告主張請求給付回扣2倍利益共3,138,000元部分:
⒈原告應先說明其受侵害何種權利、何種損害及行為與損失
間有何因果關係?⒉原告此部分之依據為契約第16條第11項規定,然依契約文
義,其方式包括終止、解除契約、或扣除價款等,並非一概均可請求價款扣除2倍利益,而原告除了都已拒付餘款外,若再來額外起訴請求給付2倍利益,似已不符合契約文義,也已重複,且其究竟受到何種損害,所失者為何種利益,也未有說明。
⒊系爭刑事判決記載回扣金額1,569,000元,被告已分期逐次
繳回花蓮地方檢察署,並未保有利益,且被告有履行完畢契約並均經驗收合格,原告也開始使用相關設施,並未說明受有何種損失,所履約的工程項目也均符合原告要求,並無瑕疵。退步言之,如仍認應予扣還者,亦應予以酌減。
㈢本件若定性為承攬契約,依民法第514條規定,原告提出之裁
罰公文均為108年間,距離起訴時業已超過一年之時效,退步言,如認為係債務不履行,也兼具侵權行為性質,時效為兩年,亦主張時效抗辯。
㈣並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卷二第279-280頁)。㈠「第四病區裝修工程技術服務採購契約」(系爭契約二)、「
第二醫療大樓病房暨雜項工程裝修技術服務勞務採購契約」(系爭契約一),係採「總包價法」。
㈡「第二、四病區及醫師職員宿舍屋頂及電梯等項工程技術服
務勞務採購契約」(系爭契約五)、「第四病區餐廳補照(監造)技術服務勞務採購契約」(系爭契約四)、「第四病區病房機電工程技術服務採購契約」(系爭契約三),係採「建造費用百分比法」。
㈢系爭契約一至五均於第16條第11項,約定:「乙方(即被告)
不得對本契約採購案任何人要求期約、收受或給予賄賂、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回扣、餽贈、招待或其他不正利益。複委託分包廠商亦同。違反上述約定者,甲方(即原告)得終止或解除契約,或將2倍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
」㈣兩造同意以「第四病區裝修工程技術服務採購契約」(系爭契
約二,見卷第48-82頁)之契約條款內容,作為系爭契約一至五所各別約定之工程款給付方式約定外之共同契約條款。
㈤本件被告因收受回扣之刑事案件,起訴書(即花蓮地檢署109
偵字2422、2423、4182號)所指A、B、D工程,分別指系爭契約二、系爭契約一、系爭契約五;至於起訴書所指之「C工程」,則為國軍花蓮醫院的標案,與本件無關。
㈥被告向李献堂所收取之710,000元回扣,是屬於系爭契約五之
回扣;被告向莊錦松、廖志清所收取之859,000元回扣,是屬於系爭契約一、二及國軍花蓮醫院標案的回扣。
㈦上開刑事判決已判決被告應向公庫繳納公益金1500,000及沒
收未扣案犯罪所得(即收受回扣金額)1,569,000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本件爭點:㈠本件原告裁罰之「懲罰性違約金」請求之性質?是否有民法
第514條第1項之短期請求權時效之適用?㈡本件原告各項請求之判斷是否有理由?
⒈系爭契約一、二、三、四、五之辦公室及水電費用,有無
理由?⒉承㈠,若無短期請求權時效適用,系爭契約二、三、四、五
裁罰之「懲罰性違約金」請求,有無理由?⒊系爭契約二、三、四、五之監造人員得否兼派?其資格有
無限制?有無重複請領薪資、差旅費及工作津貼?得請求之金額為何?⒋原告請求給付回扣2倍利益共3,138,000元,有無理由?⒌被告所繳的保證金,性質上是不是損害賠償總額預訂的違
約金?是不是以保證金為損害賠償金額的上限?
五、本院之判斷:㈠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一至五為承攬契約。
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後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原告提供設計、監造,而由原告按工作完成進度給付報酬,自屬承攬契約,是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一至五雖以採購契為名,然其本質上係透過政府採購程序所招標並締結之承攬契約,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告裁罰之請求,無民法514條第1項短期時效適用。
按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有關定作人損害賠償請求權因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之適用範圍,乃指同法第495條第1項所定因工作「瑕疵」所生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言,並不及於同法第502條、第503條規定因承攬人遲延所生之定作人損害賠償請求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3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民法第514條第1項適用短期時效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專指定作人依同法第493條至第495條規定主張承攬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所生之權利,而不及於因遲延、終止契約或因違反契約條款之裁罰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本件原告未證明系爭契約一、二、三、四、五均經結算完畢,原告區別下列各項請求,並獨立請求返還,俱無理由。
⒈本件原告之各項請求,本院個別審核如下:
⑴原告請求系爭契約一、二、三、四、五之辦公室及水電費用,應無理由。
①本件係技術服務承攬契約,被告以提供符合標準之技
術服務,即已履行其承攬義務。至原告有無編列辦公室經費,係原告內部會計問題。倘原告認被告使用其辦公處所而有向被告索費之必要,自應與被告約定明確,倘未有約定,自應以承攬實務判斷被告應否給付此部分費用。
②本院審酌原告為定作人,依民法第507條本有協力義務
,又提供辦公處所為被告履行本契約義務所必需,參酌我國承攬實務,承攬人於定作人處所履行承攬工作時,所用之水電、場所倘為承攬工作所必需,兩造又未另外約定時,定作人亦鮮少向承攬人請求負擔此部分費用。例如:承攬房屋裝修工程時,所需機具用電,均由該房屋供電系統提供,業主鮮少就此另外要求承攬人付費,蓋因倘業主於事前提出此項主張,承攬人若非重新估價並提高承攬價格,就是乾脆放棄承攬此項工作,豈有業主未先言明,而於嗣後以此為由要求承攬人負擔此部分費用之理。綜上,原告此部分主張無理由。
⑵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契約二、三、四、五之裁罰,為無理由。
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②原告對於被告未到場之裁罰部分,原告僅提出其自行
製作之裁罰函文,惟對被告如何違約情事,並未附具證據,被告又否認有違約,自難逕採。
③原告對於被告於系爭契約三遲延提送會議紀錄7日部分
,因原告所提出裁罰函文(見卷一第117頁),無法得出上開裁罰金額,自難以採信。
④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契約五未取得免辦建造執照屋頂
防漏部分,原告僅提出裁罰函文,惟對被告如何違約情事,並未附具證據,被告又否認有違約,自不足採。
⑤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契約二、三、四、五之裁罰,為無理由。
⑶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二、三、四、五之監造人員重複請領薪資、差旅費及工作津貼,並無理由。
①本件系爭契約僅約定被告應派監造人員,而未限制不
得指派同一監造人員。另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6項約定,僅要求被告派建築師、技師或其他依法令、契約應到場執行業務人員到場,而非限制不同標案不得指派同一人為監造人員。否則,原告大可限制同一家建築師事務所不得同時參與不同標案之投標即可。況各標案工程進度本不同,現實上各標案亦無監造人員無時無刻均需在場待命之必要。是原告主張被告於不同標案指派同一監造人員到場,已屬違約,自屬無據。
②又原告雖以被告各標案提出之價目表(見卷一第157-15
8頁),均有監造人員薪資、差旅費及工作津貼之編列,是原告指派同一監造人員到場,顯係重複請領薪資、差旅費及工作津貼云云。惟被告於投標時所提出之價目表,僅係使原告瞭解被告之報價,俾便原告審核被告之投標之金額及項目是否合理,而本件被告依系爭契約僅負有提供相應的勞務,又系爭契約並未限制被告不得指派同一監造人員提供相關勞務,原告復未主張被告指派同一監造人員已影響系爭契約之履行,況本件監造人員係領取被告之薪水,而非直接向原告請領薪資及津貼。從而,本件自無原告所稱被告之監造人員重複請領薪資、差旅費及工作津貼之情事,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
⑷原告得主張以被告收受回扣利益計算之賠償,就系爭契
約五,得主張自契約價款扣除710,000元;另就系爭契約一、二,得主張自契約價款扣除731,767元。
①按系爭契約一至五均於第16條第11項,約定:「乙方(
即被告)不得對本契約採購案任何人要求期約、收受或給予賄賂、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回扣、餽贈、招待或其他不正利益。複委託分包廠商亦同。違反上述約定者,甲方(即原告)得終止或解除契約,或將2倍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已如前揭三、㈢所述。依該條文義,該2倍「利益」自係指諸如收受賄賂、回扣等「不正」之「利益」,而與被告因系爭工程之收益多寡無涉。而考其規定意旨,係在制裁此種收受回扣之行為,其性質自屬懲罰性違約金,依上揭㈡所述,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短期消滅時效適用,是原告自得依該約定向被告請求。
②本件被告因收受回扣之刑事案件,起訴書(即花蓮地檢
署109偵字2422、2423、4182號)所指A、B、D工程,分別指系爭契約二、系爭契約一、系爭契約五;至於起訴書所指之「C工程」,則為國軍花蓮醫院標案,與本件無關。另被告向李献堂所收取之710,000元回扣,是屬於系爭契約五之回扣;被告向莊錦松、廖志清所收取之859,000元回扣,是屬於系爭契約一、二及國軍花蓮醫院標案的回扣等情,已如前揭三、㈤、㈥所述。本院審酌被告向莊錦松、廖志清所收取之859,000元回扣,兩造均無法明確劃分系爭契約一、二或國軍花蓮醫院標案之各別回扣金額,認原告主張以系爭契約一、二之工程金額3,899,758元、10,639,154元與國軍花蓮醫院標案工程金額2,527,904元之比例計算可採,故上開859,000元之回扣中,被告就系爭契約一、二所收受之回扣金額估算為731,767元(計算式:859,000元【(3,899,758+10,639,154)/(3,899,758+10,639,154+2,527,904)】,元以下四捨五入)。
綜上,系爭契約五及系爭契約一、二所收取的回扣金額,分別為710,000元、731,767元。③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而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此違約金之約定,係在禁止被告收回扣,並未涉及履約難度及其過程,被告僅需依承攬工程正當程序行事,即不會有此違約情事,本難認有酌減之必要。惟審酌此部分回扣金額1,569,000元(包含國軍花蓮醫院標案工程之回扣)雖未扣案,然業為系爭刑事判決宣告沒收(見前揭三、㈦)所述,自宜於本件原告主張扣減契約價款之金額中予以扣除,以免過苛。是扣除已宣告沒收之金額,原告系爭契約第16條第11項所得主張自系爭契約一、二及系爭契約五契約價款中扣除的金額,應以收受回扣金額之1倍計算,始為合理。
④綜上,原告就系爭契約五,得主張自契約價款扣除710
,000元;另就系爭契約一、二,得主張自契約價款扣除731,767元。
⒉本件原告未證明系爭契約一、二、五經結算完畢,是其請
求就系爭契約五之契約價款扣除710,000元;另就系爭契約一、二之契約價款扣除731,767元,並均請求返還,俱無理由。查本件系爭契約一、二、五均未經結算,業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卷二第241-242),而系爭契約第16條第11項既規定將回扣所得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從而,自以系爭契約一、二、五經結算,始得判斷被告有無溢領工程款而應另付返還義務之必要。雖本院認原告得就系爭契約五及系爭契約一、二之契約價款分別主張扣除710,000元、731,767元,惟系爭契約一、二、五既均未經結算,自無從得出被告就系爭契約五及系爭契約一、二應具體返還之金額,是原告請求給付回扣利益,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揭五、㈢、⒈、⑴至⑶部分,俱無理由;另就五、㈢、⒈、⑷部分,雖得主張扣抵系爭契約五及系爭契約一、二之契約價款,惟因系爭契約一、二、五均未經結算,自無從得出被告就系爭契約五及系爭契約一、二應具體返還之金額,是本件原告之訴俱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而本件原告請求既無理由,自無討論被告所繳的保證金之性質及其是否為損害賠償金額上限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立青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政良附表一項 目 金額(新臺幣) 測量費 3,000元 工地交通費 90,000元 圖說及文件報告製作費 20,000元 事務機租賃費 22,500元 材料設備抽驗費 10,000元 取得執照補助費 10,000元 辦公室費 90,000元 事務費 9,000元 水電及冷氣費 45,000元 準備結束工作費 15,722元 總計 315,222元附表二品 項 計算式 金額(新臺幣) 監造費用 每月70,000元4月+(70,000元30日12日) 307,999元 差旅費 每月4,000元4月+(4,000元30日12日) 17,599元 工作津貼 每月5,000元4月+(5,000元30日12日) 21,999元 總 計 307,999元+17,599元+21,999元 347,597元附表三品 項 計算式 金額(新臺幣) 辦公室費用 每月10,000元4月+(10,000元30日12日) 43,999元 水電費用 每月2,000元4月+(2,000元30日12日) 8,799元 總 計 43,999元+8,799元 52,79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