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9號原 告 徐友仁被 告 民意甲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宋孟樵訴訟代理人 韓樹倫被 告 聯安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偉鳴訴訟代理人 李建呈被 告 朱菁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係花蓮市民意甲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住戶,原擔任該社區第17屆管委會委員,於民國108年7月23日、同年9月9日被非法罷免2次。同年10月31日上午9時許,第17屆管委會召開10月份例會時(下稱系爭會議),伊以住戶身分旁聽會議,惟會議主席即管委會主委張有生(已殁)以伊干擾會議、不歡迎伊與會為由,要求伊離開會場,然斯時會議尚未開始,伊如何干擾會議?詎張有生竟以暴力方式將伊從椅子上架起,並強行拉扯伊至國旗立桿處,致伊摔倒在地,二膝疼痛,伊起身後,張有生繼續將伊拖離至活動中心門口,致伊臉部撞及大門,疼痛難受(下稱系爭衝突)。經伊報警待員警到場後,伊要求保存監視錄影備份。同年11月8日,伊向花蓮地檢署對張有生提起妨害自由等告訴,並於同年月11日向管委會提出「民意甲社區利害關係人影印(調閱)管委會文書(件)申請單」,請求管委會保全系爭會議監視攝影備份,然總幹事即被告朱菁清離職前均無下文。伊於系爭會議遭張有生暴力架離時,被告民意甲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之委員未加以制止,致伊臉、膝、肘受傷,可證張有生之行為並不違背眾委員之意思,管委會監督失靈,應負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請求被告管委會應賠償伊新臺幣(下同)130,003,並應於社區八座電梯內公告道歉,內容如附件所示;又被告3人未依伊之聲請交付監視錄影畫面,均屬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被告朱菁清為總幹事,被告聯安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安公司)為其僱用人,未盡監督責任,被告管委會、聯安公司、朱菁清應分別賠償伊30,003元、20,004元、20,005元等語。並聲明:被告管委會應給付原告130,003元;被告管委會應給付原告30,003元,被告聯安公司應給付原告20,004元,被告朱菁清應給付原告20,005元;被告管委會就系爭衝突在系爭社區八座電梯內張貼如附表所示之道歉啟示。
二、被告管委會則以:伊非法人組織,並無侵權行為能力,系爭衝突乃張有生個人行為,與伊無關;又系爭衝突發生在108年10月31日,原告申請調閱影像日為同年11月11日,一般監視影像僅保存7-10日,故未提供原告使用等語;被告聯安公司則以:原告申請調閱監視畫面,經管委會否准,被告朱菁清並未違反工作紀律,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被告朱菁清則以:伊是被告聯安公司派駐系爭社區之行政人員,均依管委會決策工作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就系爭衝突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等規定,請求管委會賠償130,003元及公告道歉啟示部分:
⒈按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公寓大廈
成立管理委員會,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固規定「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並可據此規定,認非法人團體於民事訴訟得為確定私權請求之人或為其相對人。惟此乃程序法對非法人團體認其有形式上之當事人能力,尚不能因之而謂非法人團體有實體上之權利能力(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865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故,管理委員會雖有一定名稱、目的,並得以自己名義(主任委員為代表人)代表大廈住戶對外行使權利為各項交易之情形,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特設規定使其具有當事人能力,惟其性質仍屬「非法人團體」,而非法人團體究非自然人或法人,無權利能力,即不能享有權利及負擔義務,當然亦不具有對侵權行為之損害,負損害賠償之責任能力(即無侵權能力),則原告主張被告管委員會應負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非有據。
⒉按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並非有權利能力之法人或自然人,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9 款規定,其職務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暨該法所定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各區分所有權人與管理委員會間,並不當然成立委任關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質言之,管理委員會係依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而成立,並負責執行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業務,其所執行之職務涉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部分,因該決議並未顯示個別區分所有權人或個別住戶之意思,難認管理委員會與個別區分所有權人或個別住戶間已成立委任契約。據此,亦難認管理委員與個別區分所有權人或個別住戶間成立委任契約。次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二、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公共基金應設專戶儲存,並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負責管理。其運用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區分所有權人對於公共基金之權利應隨區分所有權之移轉而移轉;不得因個人事由為讓與、扣押、抵銷或設定負擔。」、「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 項第3 項、第19條、第21條定有明文。又按「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二、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七、收益、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之收支、保管及運用。」、「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之內容不得違反本條例、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同法第36條、第37條訂有明文。公共基金主要乃在負擔共用或約定共用部分之支出,其權利係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區分所有權人對於公共基金之權利應並隨區分所有權之移轉而移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9條)。是區分所有權人繳交充作公共基金之管理費義務、及其對公共基金之權利,均屬法定,個別區分所有權人係對其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負繳交管理費之義務,權利義務並非存在於個別區分所有權人與管理委員會間。原告固以起訴狀主張「眾管理委員無一出聲勸阻張有生之行為,可知眾委員聲氣相通、放縱張有生暴力行為並不違背眾委員意思,張有生暴力行為不受約束乃管委會監督失靈,管委會與有責任」云云(卷19頁),然管委會應監督張有生行為之依據為何,並未見原告說明,參諸上開說明,社區住戶縱有繳交管理費,然權利義務關係並非存在於原告與管委會間,故原告主張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告管委會賠償,亦屬無據。
⒊原告就系爭衝突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等規定,訴請被告
管委會給付130,003元,既為無理由,其請求管委會公告道歉啟示,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原告主張被告3人未依伊之聲請交付監視錄影畫面,均屬債務不履行,分別請求賠償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法第34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主張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云云,為被告否認,依前揭規定,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各區分所有權人與管理委員會間,並不當然成立委任
關係,已如前述,而原告復未舉證說明其與被告聯安公司及朱菁清間有何契約關係存在,則其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告3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屬無據。
㈢原告主張被告3人未依伊之聲請交付監視錄影畫面,依侵權行為之規定,分別請求賠償部分(卷121頁):
⒈按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得請求閱覽或影印規約、公共基金
餘額、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欠繳公共基金與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情形、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及前條會議紀錄,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不得拒絕,公寓條例第35條定有明文。次按非公務機關保有個人資料檔案者,應採行適當之安全措施,防止個人資料被竊取、竄改、毀損、滅失或洩漏;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7條第1項、第5條亦有明定。查原告所欲申請調閱、閱覽之資料係監視影像記錄,並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所得許可之內容,又所申請調閱之監視影像資料,可能涉及不特定之第三人,被告管委會拒絕原告之申請,參諸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7條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而原告亦未陳明其何種權利遭到管委會侵害,原告亦未就被告管委會拒絕其調閱監視畫面與其權受侵害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舉證加以說明,其主張被告3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屬無據。
四、原告就系爭衝突之請求,核屬訴外人張有生之個人行為,難認與被告管委會有關,原告亦未舉證證明二者間有關,其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等規定,訴請被告管委會給付130,003元及公告道歉啟示,均無理由;原告主張被告3人未交付監視錄影畫面,亦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等規定,訴請被告3人分別賠償云云,亦無理由,均應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可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胡旭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