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64號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訴訟代理人 簡淑貞被 告 林豈葳被 告 林建弘訴訟代理人 周健右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豈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林豈葳因其資金週轉之需,於民國109年4月6日、109年6
月10日與原告簽定「授信契約書」「限此次週轉性支出授信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立約人為「永順漆行」「林豈葳」,內載明承諾對原告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等債務以新臺幣(下同)250萬元為限,願負連帶清償責任,並約定每月按期攤還本息。然被告林豈葳自110年9月7日起即不依約繳付本息,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7條之約定,本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之債務未償,迭經原告催討,迄未清償,被告林豈葳並於110年10月13日將坐落花蓮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贈與移轉予被告林建弘,被告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原告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聲請法院撤銷及請求回復原狀之等語。
㈡並聲明:
1.被告林豈葳及林建弘就坐落花蓮市○○段00000地號,於110年10月13日所為贈與行為及以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回復原狀。
2.被告林豈葳就前開土地經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於110年10月13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原狀。
三、被告林豈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林建弘則以:
㈠被告林建弘當時取得系爭土地,係基於清償借款關係並為被
告林豈葳承擔債務,被告間移轉系爭土地之行為既有對價,雖以贈與為登記原因辦理移轉登記,實隱藏有償行為之法律關係,並非原告所指之無償行為:
1.被告為同胞兄弟,系爭土地係分割自被告林建弘所有坐落花蓮縣○○市○○段000地號土地,而出售予被告林豈葳,蓋因同段166、165地號土地原屬被告祖父母所遺留毗鄰土地,經被告分別向族親陸續購得持分,成為被告各自單獨所有,因被告林豈葳所有同段165地號土地鄰路之面寬不及被告林建弘所有同段166地號土地,經長輩建議,被告林建弘於104年11月9日將同段166地號土地逕行分割出系爭土地(面積約6坪之長條狀土地),並於105年7月27日以低於市價售予被告林豈葳(代書填寫登記原因為贈與,實為買賣),以利將來兄弟各自得興建面寬相當之房屋。後於105年10月間,被告林豈葳向被告林建弘借款150萬元,被告林建弘以匯款方式交付借款,但被告林豈葳僅曾給付數期之利息即未再依約給付,待借款期限屆至後亦未曾還款,莫可奈何,雙方同意以系爭土地抵償,而於110年10月13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被告林建弘,惟因於地政機關登記原因選項並無所謂抵償之用,而以贈與取代。是被告林豈葳移轉系爭土地之行為係為抵償或清償積欠被告林建弘之借款,何來債務人基於詐害債權之無償行為,原告提起本訴純屬臆測。
2.早在被告林豈葳讓與登記系爭土地前、系爭土地自同段166地號土地逕行分割出來後,即於105年1月13日共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債權額1,200萬元予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擔保訴外人兆田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林豈葳)及被告林豈葳之借款1,000萬元(截至110年10月13日移轉登記時尚有600餘萬元貸款),嗣被告林豈葳取得系爭土地後,再於109年11月27日以系爭土地個別設定擔保訴外人永記造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限額抵押債權額400萬元(截至110年10月13日移轉登記時尚有200餘萬元貨款),是系爭土地於110年10月13日移轉登記所有權予被告林建弘之際,尚有總計1,6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負擔,所擔保實際債權剩餘本金亦高達8、9百萬元,被告林建弘受讓系爭土地,同時承受物上不利益負擔,此負擔顯逾系爭土地之價值,此僅由登記外觀亦能得知。有關當事人間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行為究為有償或無償行為,實應依當事人間實體法律關係為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605號裁判意旨參照),自不得僅因受限於地政登記原因並無所謂抵償之用語,在行政上登記原因為贈與,即一概謂屬無償行為。
3.因兆田實業有限公司及被告林豈葳無力清償借款,勢必造成系爭土地遭抵押權人執行拍賣,被告原協商由被告林建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被告林建弘重新辦理抵押貸款先行清償系爭土地第一順位(玉山銀行)抵押權,惟因系爭土地有第二順位抵押權存在,重新辦理貸款之順位將在第二順位抵押權之後,因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不同意而作罷,遂只能約定由被告林建弘取得系爭土地後,另行清償,基此,被告林建弘於取得系爭土地後,遂於110年12月24日代替兆田實業有限公司及被告林豈葳清償玉山銀行之貸款餘額6,699,106元,是被告林建弘另基於承擔債務而受讓系爭土地,此負擔顯逾系爭土地之價值甚多,被告林建弘顯非無償取得系爭土地。
4.被告林建弘於受讓系爭土地後,即於110年12月24日代替訴外人兆田實業有限公司及被告林豈葳清償玉山銀行之貸款餘額6,699,106元,可見被告林建弘取得系爭土地自始目的,即為協助整合被告林豈葳之債務,並維護祖先遺留土地完整性,實質上不僅毫無獲利可言,更為此負擔高額債務,換言之,被告林豈葳讓與系爭土地,雖積極財產不免減少,但同時減少消極財產,自未損及債權人之利益。
5.被告林建弘代訴外人兆田實業有限公司及被告林豈葳清償系爭土地所擔保貸款,應於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玉山銀行之優先權利,且亦得單獨對被告林豈葳請求,另一方面,系爭土地目前仍存在設定擔保訴外人永記造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限額抵押債權額400萬元等優先債權,原告訴請撤銷被告間移轉行為及登記,顯無實益。
6.綜上,本件被告就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係基於有償借貸之清償關係,被告林豈葳確實為返還借款而過戶系爭土地以為清償,被告林建弘則以150萬元借款債權為對價交換,是主觀上被告確實不存在詐害其他債權人之意圖,客觀上系爭土地當時存有1,6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所擔保實際債權亦尚有8、9百萬元,實無須以此詐害其他債權人,且被告林建弘取得系爭土地後即向玉山銀行清償貸款餘額,亦未損害其他債權,反而以自己資力清償顯逾系爭土地價值之優先抵押債權,減少被告林豈葳消極財產,對於全體債權人就債務人其他財產之請求明顯具有實益。
㈡被告林建弘自始不知有原告之債權存在,且原告未舉證被告林建弘有詐害原告債權行為:
1.被告林建弘自始不知有原告之債權存在,且主觀上即認為於受讓系爭土地時,亦同時承擔顯逾系爭土地價值之債務,自無損害任何債權人之債權之故意,原告對於被告間所為移轉係為詐害原告之債權此部分事實,均未盡舉證之責。
2.被告林豈葳讓與系爭土地予被告林建弘,雖其積極財產不免減少,但同時減少其消極財產更多,自不生損害債權人債權之結果,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3128號、53年台上字第2350號、104年台上字第1605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㈢綜上所述,被告間移轉系爭土地,實基於代被告林豈葳償還
借款,為被告林豈葳承擔債務之多重原因,確實具有對價,非屬無償行為,原告不得聲請撤銷被告間贈與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750號判例意旨參照)。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出賣之財產已獲得相當之對價,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則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減少其債務,其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為詐害行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2號判例意旨參照)。有害及債權之事實,必須於行為時存在(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784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林豈葳向原告借款250萬元,但自110年9
月7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積欠本金合計1,865,094元,且被告林豈葳於110年10月13日即將其名下之系爭土地贈與被告林建弘(下稱系爭移轉行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原告債權等之事實,提出授信契約書、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為證(卷19至64、141至149頁)。惟被告辯稱:系爭移轉行為之登記原因雖為贈與,實係為承擔債務之有償行為,蓋因被告林豈葳尚對其他債權人即訴外人玉山銀行積欠債務,故被告間協商由被告林建宏先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後,代其清償債務,俾以塗銷系爭土地設定予玉山銀行之第一順位抵押權等語,並就所辯事實,提出匯款申請書、移轉登記前土地登記謄本、傳票、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為反證。經查:
1.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用推理之方法由某事實證明應證事實之間接證據,亦應包括在內。
2.被告間為系爭移轉行為時,其登記原因為「贈與」(卷141頁),然經核被告林豈葳在簽立系爭契約向原告借款前,於105年1月13日已將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其他債權人玉山銀行(字號:105年花資登字第7220號,擔保債權總金額:1,200萬元。卷173、179頁),被告林建弘則於105年10月11日匯款1,489,000元至玉山銀行花蓮分行戶名林豈葳之帳戶(卷165頁),嗣被告林豈葳於110年10月13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被告林建弘(卷141、149頁),被告林建弘復於110年12月24日匯款6,699,106元至玉山銀行營業部分行戶名兆田實業有限公司(110年12月8日解散登記,原代表人為被告林豈葳)之帳戶(卷177頁),玉山銀行於110年12月28日同意塗銷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卷179頁),並於110年12月30日辦理塗銷登記(字號110年花資登字第272670號,登記原因:清償。卷149頁)。另經核系爭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總計1,908,900元(90,900元×21平方公尺=1,908,900元)。
3.被告雖未提出可直接單獨證明其所辯「系爭土地移轉時,雖登記原因為『贈與』,但被告林豈葳係同意將系爭土地用以抵償被告林建弘所為其代償之債務」乙節之直接證據,惟依上開事證可知,被告林豈葳向原告借款後,固尚未清償即將系爭土地移轉被告林建弘,但與此同時,被告林建宏亦確有代被告林豈葳清償對其他債權人玉山銀行之抵押債務等事實。從而,應堪認定被告所辯:系爭移轉行為實質上係承擔債務之「有償行為」,目的係為代償被告林豈葳所負之抵押債務並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以保留祖父母遺留土地等情,應為真正。
4.另依被告林建弘上開陳述,可知被告林豈葳及其經營之公司積欠諸多債務無法清償,確已陷無資力之狀態,但依上開事證可知,被告間為系爭移轉行為時,系爭土地所擔保之優先債權,顯已逾系爭土地之價值,如經執行拍賣,原告為普通債權人,亦無餘額可供分配。再者,被告間之系爭移轉行為雖導致被告林豈葳之積極財產減少,但因被告林建弘承擔並代償其對玉山銀行所負債務,是亦同時減少其消極財產,就整體之財產而言,於其資力並無影響。揆諸首揭說明,系爭移轉行為,對原告即難謂為詐害行為。
㈢綜上所述,被告林豈葳於尚積欠原告借款債務未返還清償時
,雖即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名下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被告林建弘,但系爭移轉行為,係基於被告間為代償及承擔債務之目的,實質上應屬「有償行為」。且被告林豈葳雖因系爭土地移轉導致減少積極財產,但亦同時減少對玉山銀行之抵押債務,又其減少債務之金額顯逾系爭土地之價值,則於其整體資力而言,並無影響,對原告難謂有詐害行為。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敬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芝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