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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77號原 告 李黃金木訴訟代理人 賴淳良律師

黃子寧律師胡孟郁律師被 告 吳志萍

陳小雪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鈺林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戊○○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訴訟代理人 謝岱晏

張郁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者,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其應適用本國或外國之法律。所稱涉外,係指構成民事事件事實,包括當事人、法律行為地、事實發生地等連繫因素,與外國具有牽連關係者而言。此學理上所稱之國際私法,在性質上與區際私法,並不相同,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下稱兩岸人民)間之民事事件,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06號裁定意旨參照)。惟兩岸人民關係條例就兩岸人民間之民事事件,並未有管轄權之明文規定,是受訴法院尚非不得就具體情事,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大陸籍人士甲○○、丙○○移轉登記坐落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建號建物之所有權(門牌號碼:花蓮縣○○鄉○里村○里○路00巷0號,下合稱系爭房地),是本案屬於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因不動產涉訟事件之民事事件,而系爭房地位於花蓮縣,應得以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規定,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債之契約依訂約地之規定,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依本條例規定應適用大陸地區之規定時,如大陸地區就該法律關係無明文規定或依其規定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者,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為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48條第1項、第4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曾於大陸地區達成原告將坐落四川省新都縣○○鎮○○路○○○○000號00幢000房號房屋(下稱四川房屋)過戶給被告丙○○後,被告甲○○、丙○○則同意訴外人戊○○(歿)所有之系爭房屋所有權歸原告之約定,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應以大陸地區為訂約地,是本件就原告與被告甲○○、丙○○間之爭議,原則上應以大陸地區規定之法律為準據法。然因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36條第1項規定:「中國公民繼承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的遺產或者繼承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外國人的遺產,動產適用被繼承人住所地法律,不動產適用不動產所在地法律。」,而本件系爭房地所在地花蓮縣為中華民國,故就繼承之爭議部分自應回歸適用我國就此部分有特別規定之兩岸人民關係條例,先予敘明。

三、按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或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中原告於111年3月29日以民事追加聲明狀追加備位聲明(卷57頁),而被告等均未對其追加之聲明為異議,並逕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應視為已同意原告之追加。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先位部分:原告之親生子即訴外人戊○○(歿)於民國67年間

過繼給訴外人己○○收養,而80年7月23日己○○贈與系爭房地給戊○○。後86年間戊○○與大陸地區人民甲○○結婚,並育有一女丙○○,原為原告配偶庚○○(歿)所有之四川房屋,因戊○○與甲○○新婚之故,即予戊○○、甲○○、丙○○在大陸地區居住。

嗣因戊○○、甲○○感情不睦,兩人日後分居,僅由甲○○、丙○○居住在四川房屋,戊○○則在台居住。於000年0月間庚○○過世後,戊○○與原告討論,希望四川房屋給被告二人,戊○○名下之新城房屋則給原告,故由原告偕同女兒即證人乙○○、戊○○之兄嫂證人丁○○於105年間至大陸地區與被告甲○○、丙○○達成將四川房屋移轉登記予被告丙○○,系爭房地則歸原告所有之協議(下稱系爭協議),並於107年2月2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四川房屋移轉登記予丙○○。後戊○○於108年10月24日過世,被告甲○○、丙○○卻不願返台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甚至於110年間主張要繼承戊○○之遺產,迫於無奈始提起本件訴訟,爰依系爭協議請求被告甲○○、丙○○移轉系爭房地等語。

㈡備位部分:基於上開系爭協議可知,戊○○有將系爭房地贈與

給原告之意思,故原告是先取得戊○○同意將系爭房地移轉給原告的意思表示,原告方同意把四川房地移轉給被告甲○○、丙○○,再由原告前往中國與甲○○、丙○○達成協議,是三方間有成立互易之契約,是爰依系爭協議備位請求戊○○之遺產管理人即被告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下稱被告國產署)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

㈢並聲明:

⒈先位部分:被告甲○○、丙○○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⒉備位部分:被告國產署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甲○○、丙○○則以:㈠就先位部分:按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4項、第5項之規

定,被告甲○○、丙○○既均為大陸地區人士,且非取得長期居留許可者,依法不得繼承系爭房地,是原告自無從為繼承登記後再將系爭房地移轉為原告所有之可能等語置辯。

㈡就備位部分:原告起訴時主張系爭協議是存在於原告與被告

甲○○、丙○○間,後來又改稱為三方協議,所述自相矛盾;況甲○○、丙○○對系爭房地無處分權,無權參與協議,且戊○○若有同意互易,其生前即可自行移轉給原告等語置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國產署則以:對於本件訴訟如何處理沒有意見,若無糾紛,遺產通常會請法院裁定拍賣不動產變價為現金後交付大陸地區繼承人,建請鈞院依法判決等語。

四、原告與被告甲○○、丙○○之不爭執事項:㈠被告甲○○、丙○○均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

第1項第4款所指之大陸地區人民,且非同條例第17條許可之長期居留者。

㈡系爭房地現由被告國產署為遺產管理人。

㈢被告甲○○與戊○○於中華民國仍有配偶關係。被告甲○○、丙○○均為戊○○之繼承人。

㈣證人乙○○、丁○○曾於105年間偕同原告於105年間前往中國至四川房地與被告甲○○、丙○○會面。

㈤四川房地於107年1月2日以贈與為原因,由原告在中國四川省成都市辦理贈與移轉登記予被告丙○○。

五、本件之爭點經兩造確認為:㈠原告、戊○○、被告甲○○、丙○○三方間是否有達成四川房地予被告甲○○、丙○○,系爭房地予原告之三方協議(即互易契約)?㈡原告先位得否請求被告甲○○、丙○○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之所有權?㈢原告備位得否請求被告國產署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之所有權?㈠系爭協議應僅存於原告與被告甲○○、丙○○間:

⒈查據證人乙○○到庭證稱:105年間曾陪原告到中國去,希望把

四川房地過給被告丙○○,因為被告甲○○、丙○○就住在四川房地,我與原告、丁○○就跟被告二人協議四川房地給丙○○,花蓮房地給原告。當初會去找被告甲○○、丙○○協議是因為依道理來說四川房地已經給其二人居住,所以戊○○所有的系爭房地就應該要給原告,而當時戊○○雖然還在世,但去跟其二人協議的意思就是因為萬一戊○○過世,被告二人不能來聲請繼承全部的財產。當初戊○○未自己將系爭房地過給原告是因為去問過代書後發現需要相當的費用,這件事情就擱置了等語(卷165頁-167頁),而其證言核與證人丁○○到庭證稱:105年時確實有跟原告、證人乙○○同去中國與被告甲○○、丙○○見面,是在四川房地中討論四川房地過戶給被告甲○○、丙○○,系爭房地過戶給原告的事情,當時我們談的時候結論是萬一戊○○在台灣過世,被告二人不能來聲請繼承戊○○在台灣的遺產,但也有談說四川房地給被告甲○○、丙○○,系爭房地就給原告,而105年討論時戊○○並沒有同往等語(卷168-170頁)大致相符,且法務部111年10月20日○○○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卷123-131頁)亦已清楚記載原告於107年2月2日贈與四川房地予丙○○之事實,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證於105年間係由原告前往中國與被告胡、陳二人見面,並達成系爭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合致。

⒉至原告固主張其有先取得戊○○同意移轉系爭房地予伊,始至

中國與被告胡、陳二人達成將四川房地移轉予丙○○之協議,是確有三方之互易契約云云。惟查:⑴由上揭證人之證言可知於105年時僅有原告與證人二人前往四

川房地與甲○○、丙○○協商,戊○○並未同往,然斯時戊○○既尚未過世(108年歿),若真有達成三方協議之意,戊○○又豈會不親自出席,或至少以書面、錄音、錄影等方式為之,而非對於自己財產之處分全然未為意思表示;且查,證人二人既均證稱被告吳、陳二人與原告達成之協議結論為:被告甲○○、丙○○於戊○○過世時,應不得來聲請繼承戊○○在台灣的遺產,則此協議之內容、拘束效力既僅存在於被告吳、陳二人與原告間並用以約束被告吳、陳二人繼承戊○○遺產之權利而非拘束戊○○,則原告主張三方間有達成協議之意思表示合致,自屬有疑;⑵又查,原告雖主張因需繳稅之故,而戊○○始未於生前將系爭

房地移轉給原告,是確有取得戊○○同意云云。惟證人既已證稱因稅捐及規費之故戊○○已暫時擱置移轉之事,則戊○○於伊始雖可能有移轉之意,然該移轉之意是否即已在戊○○與原告間生債之拘束效力,或僅為戊○○單純之念頭且已作罷、擱置,又是否可逕行將斯時移轉之意推論為為系爭協議中同意三方互易之合意,更不無疑問;⑶況查,原告於111年2月18日起訴時原係主張「原告與被告甲○

○、丙○○間於105年間意思表一致成立協議」(卷16頁、54頁),復始於111年3月29日以民事追加聲明狀改稱戊○○與原告間有贈與契約(卷59頁),後又於本院111年12月14日準備程序期日改稱為三方協議之互易契約(卷190頁),所陳之事實已有所矛盾且前後不一,並隨訴訟之進行不斷更迭其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就贈與或互易之主張也舉證不足,實難令本院遽信其於上述主張。

⒊從而,證人既均已明確證稱系爭協議係存在於被告甲○○、丙○

○與原告間,則原告主張有三方互易契約之事,應不可採。㈡原告先位請求被告甲○○、丙○○於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予原告,並無理由:

⒈按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

,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超過部分,歸屬臺灣地區同為繼承之人;臺灣地區無同為繼承之人者,歸屬臺灣地區後順序之繼承人;臺灣地區無繼承人者,歸屬國庫。第一項遺產中,有以不動產為標的者,應將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配偶,其繼承在臺灣地區之遺產或受遺贈者,依下列規定辦理:二、其經許可長期居留者,得繼承以不動產為標的之遺產,不適用前項有關繼承權利應折算為價額之規定。但不動產為臺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者,不得繼承之,於定大陸地區繼承人應得部分時,其價額不計入遺產總額。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1項、第4項、第5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房地所有權人戊○○於108年10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甲○○、丙○○,而甲○○雖於105年12月14日經中國四川省安岳縣人民法院民事判決與戊○○離婚(109年度司聲繼字第1號卷48頁),然該民事判決未經裁判認可,戊○○於我國之戶籍資料仍記載甲○○為其配偶,故被告吳、陳二人及為戊○○之繼承人,依我國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⒊惟查,依前開法條可知,被告吳、陳二人並不得直接繼承系

爭房地,其繼承之之權利必須換算成價額;且依內政部87年11月19日台內地字第8712049號函內容:「…㈡又大陸地區人民依規定既不得取得臺灣地區不動產,自亦不得申辦不動產繼承登記,準此,該大陸地區繼承人即不具申請人身分,非屬依『土地登記規則』規定應檢附身分證明文件者…」(卷277頁),吳、陳二人也無從向我國地政機關申辦不動產繼承登記。是於此情況下,原告縱始依系爭協議有權請求吳、陳二人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然因法律上、事實上吳、陳二人均無法履行系爭協議,即無從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所有權予原告,是原告於本件之請求,難認有據。

㈢原告備位請求被告國產署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亦無理由:

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業已於本院最後一次準備程序期日時確認其本件據以

請求之訴訟標的為三方之互易契約(卷190頁),而非戊○○與原告間其他法律關係,則本院既已認定系爭協議僅存在於原告與被告甲○○、丙○○間而與戊○○無涉,原告復未能舉證說明其與戊○○間有贈與或其他法律關係得令戊○○之遺產管理人移轉系爭房地,是原告主張被告國產署應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予原告,自屬無理。

㈣準此,原告先位、備位之主張均無所據,其請求被告甲○○、丙○○,被告國產署移轉系爭房地之主張,均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均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雅敏

法 官 楊碧惠法 官 蔡培元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裁判日期:2023-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