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78號原 告 李紹平訴訟代理人 李巧雯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律師被 告 溫宏智訴訟代理人 何俊賢律師被 告 花蓮縣鳳林鎮公所法定代理人 蕭文龍訴訟代理人 王苙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①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花蓮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下稱國產署)所有同段0000地號土地間之界址。②被告溫宏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③被告花蓮縣○○鎮○○0○○○○鎮○○0○○0000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0000(1)部分、面積116.13平方公尺之柏油路面刨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主張:
(一)原告所有0000號地與國產署所有0000號地相鄰,溫宏智向原告宣稱已向國產署承租0000號地,多年來與原告就兩地之正確界址屢有爭議,曾由花蓮縣鳳林地政事務所於110、102年到現場勘測,然原告、溫宏智及其家人於該地區耕作數十年,對兩地界址爭議多時,溫宏智於110年中更雇用怪手或以其他方式毀損原告種植約20年之土肉桂樹,衍生刑事毀損糾紛(溫宏智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案件繫屬於鈞院111年度易字第140號),溫宏智仍抗辯土肉桂樹係種植於0000號地,顯見兩造有地界不明之情事,而有確認兩地界址以杜爭議之必要,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界址如訴之聲明第1項,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溫宏智賠償20萬元如訴之聲明第2項。
(二)0000號地上鋪設之柏油路面,經測量如附圖一所示0000(1)部分、面積116.13平方公尺,係屬花蓮縣鳳林鎮道路之一部分,依花蓮縣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2、4條規定,該道路應為鳳林鎮公所養護、管理。0000號地為原告所有,然鳳林鎮公所未經徵詢原告同意,亦無徵收計畫,且無任何權源,竟於不知詳細時日擅自將原有通路拓寬,占有使用0000號地面積
116.13平方公尺,且鋪築柏油道路使用。原告於委託鳳林地政事務所於110年8月30日複丈時,方知悉鳳林鎮公所已逾越原告土地的地界,自屬無權占有。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刨除柏油路面返還土地如訴之聲明第3項。鳳林鎮公所僅泛稱上開道路係建於日據時期或民國74年間,姑不論空照圖中之道路是否為該道路,鳳林鎮公所亦未證明當時道路寛度與現在道路寛度是否相同,其所辯系爭道路為既成道路,有公用地役關係等語尚不足採。
(三)鈞院111年度易字第140號刑事卷所附花蓮縣警察局鳯林分局偵辦溫宏智毀損案偵查報告,其上記明:「三、由鳳林地政事務所提供土地丈量成果圖所示,編號1及編號18為土地界樁,其連線為北林段0000及0000之分割線,由測量員測量得知,樹木種植位置仍在告訴人李紹平所有之土地上未越界」,又參前揭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卷357頁)之記載,編號1及編號18為土地界樁,其連線為0000及0000號地之分割線,而編號2到編號17之枯木位置,皆位於0000號地之一側,可證被告砍伐之樹木確實坐落於原告所有0000號地。然而,鳳林地政事務所卻將枯木使用0000號地之面積命名為0000(1),易致生誤會,倘法院認有釐清枯木所在位置之必要,請再函詢鳳林地政事務所,以確認枯木所在位置。
二、被告方面:
(一)國產署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辯稱:⒈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兩筆土地界址爭議業經鳳林地政事務所
分別於102年及110年至土地現場辦理地籍測量並釘樁確定界址所在,且原告對於地政機關複丈成果圖上關於界址之記載似無爭執,國產署亦願尊重地政機關之複丈結果,堪認兩造間對原告土地與國產署土地間之界址即如地籍圖所示之界址並無爭執。兩造就土地界址既無爭執,原告私法上地位即無受侵害之危險,應認原告並無確認利益。
⒉因國產署已將0000地號國有耕地出租予溫玄錦(即溫宏智之父
),除溫玄錦違反雙方間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外,國產署對於溫玄錦及其家人如何使用收益土地實無干預介入之權限。原告所稱溫宏智毀損其種植之土肉桂樹,究係因原告種植之土肉桂樹越界侵入0000地號國有土地而遭溫宏智清除,抑或溫宏智越界將0000號地之土肉桂樹毀損,核屬其二人間之私權糾紛,與國產署無涉,更與0000、0000號地間界址所在之客觀事實無關。
(二)溫宏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辯稱:
⒈北林段0000地號土地(現已與0000號地合併)之所有權人為原
告;0000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國產署,溫宏智之父親溫玄錦多年前即開始向國產署承租0000號地,目前仍承租中(最新之租期自108年1月1日至117年12月31日止),溫玄錦有授權溫宏智在0000號地上耕作並整理,故溫宏智得就0000號地進行使用收益。
⒉原告至少有於102年、106年、110年間,多次向鳳林地政事務
所申請就其所有之0000號地與國有0000號地之分界線進行複丈鑑界,複丈鑑界之結果均相同,原告應早已明確知悉其種植樹木之土地地號並不是在0000號地上,而是在0000號地上,因此,原告就其種植之樹木並無所有權,否則何以原告要多次向鳳林地政事務所申請在前開兩筆土地之分界處進行鑑界,並一再得知結果相同之情形下,仍不斷重複申請複丈鑑界,原告甚至在110年8月13日申請就0000號地鑑界時,未告知溫宏智,讓溫宏智無從參與複丈鑑界,即便如此,原告在110年申請鑑界的結果依舊與前幾次鑑界的結果相同,顯見原告明確知悉其所種植之樹木,並非位在其0000號地上,而是在0000號地上。
⒊鳳林地政事務所複丈人員在0000及0000號地間有設置界樁之
實際位置,按界樁之實際位置為起始點延伸土地之邊線可知(據悉原告近期似有移動原本界樁設立之位置),溫宏智委請怪手整理之田埂位置及範圍均係在0000號地內,系爭樹木均係種植在0000號地內,依民法第66條第2項規定及我國實務一貫之見解,原告主張其種植之樹木既係生長於0000號地上,自應屬0000號地所有權人即中華民國所有,並為溫玄錦及獲得授權之溫宏智可使用收益之權限範圍,原告當不得主張其有權利受損,亦不得主張溫宏智對原告有侵權行為,何況原告之主張未舉證以實其說,自屬無理。原告主張要再次就0000及0000號地之界線予以重測,應無必要。
⒋刑事一審卷所附鳳林地政事務所111年7月21日鳳地測字第111
0003501號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卷357頁)可知,總計測量18點現況點均在0000(1)部分即0000號地之範圍內,測量僅發現有16棵枯木(即第2點至第17點為樹木種植位置,第1點及第18點為現況測量點之涵蓋範圍)。綜上,溫宏智確實是在其所得使用收益處分之0000號地之田埂進行整理,本案相關樹木均係在0000號地範圍內,且該等樹木均為枯木,並非原告主張之樹木樹種,溫宏智在客觀上無毀損他人之物之行為,且主觀上亦無毀損之故意,原告本件請求並無理由。
(三)鳳林鎮公所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辯稱:
⒈農園路位於本鎮行政劃分區域為鳳仁里,據居住鳳林多年、
已高齡76歲之里長曹文長所述,農園路早於日據時期就已經開設,為日本人供糖廠輸送甘蔗之火車鐵路;依據111年5月10日下午,本所訴訟代理人造訪台糖公司花東區處時,由該公司資產課-資產股-財產管理師傅先生、綜合經營課-工程股-土木工程員楊先生兩位所提供之鳳林鎮糖業鐵路支道示意圖,農園路已被該公司標記為紅色的鐵路支道,係日據時期光復後、台糖公司接管時,已有開設為輸送甘蔗的糖業鐵路支線之事實,可見農園路之開設時間甚早,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依據行政院農委會農林航空測量以0000號地定位之航空照片顯示,農園路於民國74年已有路形存在,74年時路寬約等同96年道路(即現在道路)之寬度,已提供不特定公眾通行。如自日據時期起算,長達70年以上,有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之通行事實,縱認自74年空照圖所示迄今亦有38年以上通行事實,且於公眾通行之初(日據時期),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符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400號解釋之要件,農園路與0000號地間具有既成道路之公用地役關係,故原告對0000號地之使用應受公眾通行目的之限制。本所對於既成道路必要之改善及維護,尚非法所不許,難認對原告之所有權構成侵害,原告不得本於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刨除柏油路面返還土地。
⒉依據農林航空測量所以0000號地定位之空照圖兩幅,拍照時
間為74年4月25日及108年12月10日,明顯可見兩張圖之農園路路寬大致相同,自108年12月迄今該道路並未拓寬。農園路在0000號地已有既成道路之公用地役關係,鋪設柏油以利往來之不特定民眾通行,為本鎮道路管理之必要措施,難認已對原告所有土地造成侵害。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花蓮縣○○鎮○○段0000號地(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為原告所有(卷25頁土地所有權狀、45頁土地登記謄本可參);同段0000號地為國有土地,管理機關為國產署(卷27、47頁土地登記謄本),承租人為溫玄錦(即溫宏智之父親;租期至117年12月31日止;卷119至123、143至147頁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上開兩筆土地地界相鄰。
(二)原告因認為溫宏智毀損原告種植在0000號地上之樹木,提出毀損告訴,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調偵字第6號起訴(卷179、181頁起訴書),現由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40號案件受理,尚未審結。
(三)鳳林鎮公所管理之花蓮縣鳳林鎮農園路,使用原告所有0000號地鋪設柏油,範圍如附圖一(卷269頁) 所示0000(1)、面積116.13平方公尺。
四、得心證之理由: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
(一)原告、國產署、溫宏智間就0000、0000號地界址有無爭執,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界址如訴之聲明第1項,有無確認利益?如有,上開兩筆土地之界址為何?
(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溫宏智給付20萬元(如訴之聲明第2項) ,是否有理?
(三)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鳳林鎮公所刨除如附圖一(卷269頁)所示0000(1)、面積116.13平方公尺之柏油路面,將土地返還原告(如訴之聲明第3項),是否有理?鳳林鎮公所辯稱上開柏油路面之範圍為花蓮縣鳳林鎮農園路之一部分,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400號解釋為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原告不得請求刨除返還土地,是否有理?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起訴請求確認0000、0000號地之界址無確認利益: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參)。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177號判例參照),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68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判決意旨參照)。確定不動產經界之訴既屬於形成之訴,具有對世效力,自應由土地所有權人為之,土地承租人就承租之土地並無所有權,基於所有權排他性之限制,自不得擴張及於土地承租人。
⒉原告主觀上認為其所有之0000號地與相鄰之0000號地承租人
溫玄錦之子溫宏智間有土地界址糾紛並衍生刑事訴訟,然0000號地土地管理人國產署對上開兩筆土地之界址認係地政機關權責即如地籍圖所示之界址,並未爭執(卷140頁),則原告所有0000號地與國產署管理之0000號地界址並無不明,亦無就經界所在有爭執之情形,依據前述說明,不得提起定不動產經界之訴訟。再者,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係認溫宏智毀損之樹木原係種植在原告所有0000號地上,惟其此種不安之狀態,僅須就溫宏智毀損之樹木位置進行測量即可除去,縱以確認0000與0000號地界址之確認之訴也無法除去,故原告提起確認不動產經界之訴並無確認利益。
(二)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溫宏智賠償20萬元:原告主張溫宏智毀損其種植在0000號地上之土肉桂樹20棵(原告書狀均誤載為「土玉桂樹」)等情,固提出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刑事傳票、檢察官起訴書、照片、土肉桂介紹等為憑(卷33、35、179、181、223至237頁),惟為溫宏智所否認。經本院調閱溫宏智涉犯毀損案件之刑事卷宗(經提示予兩造並影印相關資料附卷;卷330、333至373頁),查:
⒈溫宏智經檢察官起訴,起訴書記載犯罪事實略為「溫宏智於1
10年7月7日雇請不知情之黃鈺先駕駛挖土機將李紹平種植在0000地號土地上之肉桂樹推倒,嗣後利用電鋸鋸斷肉桂樹造成樹木枯死共計20棵。」(卷179頁),而原告所有0000號地是合併自同段0000號地而來(卷45頁土地登記謄本參照),即上開起訴書所載0000地號土地即為合併後之0000號地。惟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並不受上開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之拘束,仍應本於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且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原告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如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
⒉原告所舉前開事證,並不能證明溫宏智所推倒之土肉桂樹是
種植在原告所有之0000號地上。參酌溫宏智所舉附圖二(即被證3)鳳林地政事務所依本院刑事一審承辦法官指示至現場測量遭溫宏智推倒樹木原種植地點、範圍所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顯示,樹木種植位置均在0000號地上,涵蓋範圍如附圖二所示0000(1)部分面積190.41平方公尺,有本院函、鳳林地政事務所函、附圖二可憑(卷349至357頁)。
⒊依附圖二可知:
①測量「第1點連接第18點為涵蓋範圍」(記載於附圖二左側
「囑託事項」欄)面積為附圖二所示0000(1)部分190.41平方公尺(用以回覆本院刑事一審法官指示要求測量本案遭推倒之樹木原本種植之範圍;卷351頁函說明三),測量「第2點至第17點為樹木種植位置」(用以回覆本院刑事一審法官指示要求測量本案遭推倒之樹木原本種植之地點;卷351頁函說明三)。附圖二土地複丈成果圖以黑色線條標示地籍線,紅色線條標示第1點連接第18點涵蓋範圍,該紅色線條顯然並非0000、0000號地之地籍線;又因測量結果第2點至第17點樹木種植位置及涵蓋範圍均在0000號地上,故附圖二以「0000(1)」標示該部分範圍。
②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111年7月28日函檢附偵查報告(卷35
9至363頁)錯誤解讀附圖二土地複丈成果圖,錯認「編號1及編號18為土地界樁,其連線為北林段0000及0000之分割線」、「編號2到編號17為枯木位置,由測量員測量得知,樹木種植位置仍在告訴人李紹平所有之土地上未越界」,上開偵查報告對附圖二之內容說明顯然有誤,並不足採。原告基於該份錯誤偵查報告之內容,主張附圖二紅色線條即第1點連接第18點為0000、0000號地之地籍線(卷305頁)並不足採。原告、溫宏智因此均聲請傳喚測量人謝春榮到庭作證(卷305、295頁),亦無必要。
⒋基上說明,原告所舉事證並未能證明其主張溫宏智推倒其種
植在0000號地上之土肉桂樹20棵為真,而溫宏智所舉反證(被證3即附圖二)已足證明遭推倒之樹木原本種植在0000號地上,並非種植在0000(或0000)號地上。按「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民法第66條第2項),另「按物之構成部分,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得單獨為物權之標的物。未與土地分離之樹木,依民法第66條第2項之規定,為土地之構成部分,與同條第1項所稱之定著物為獨立之不動產者不同。故不論栽種者係土地所有權人或第三人、第三人之栽種是否經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凡尚未與土地分離之樹木,均屬土地所有權人所有,第三人無主張所有權之餘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68號判決意旨參照)。遭溫宏智推倒之樹木原先既種植在0000號地上且尚未與土地分離,均屬土地所有權人即中華民國所有,溫宏智受該土地承租人溫玄錦授權管理使用0000號地,其推倒土地上之樹木,對原告不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故原告請求溫宏智賠償20萬元難認有理。
(三)0000號地上鋪設柏油部分(如附圖一所示0000(1)部分、面積
116.13平方公尺)為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之既成道路,原告不得請求鳳林鎮公所返還土地:
⒈按憲法第15條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旨在確保個
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如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國家機關雖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但應給予相當之補償,方符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對土地既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又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為必要,亦即只要符合此三項要件即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
⒉依鳳林鎮公所提出農林航空測量所以0000號地定位之航空照
片(卷101、103、105頁)顯示,74年、88年、96年間即有使用0000號地之農園路,該路連接兩側道路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本院於111年9月1日履勘現場時所見農園路路寬約9公尺,道路上舖設水泥(柏油路面;卷255頁),可知農園路為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需,而非僅因一時之便利或省時目的始供通行之用,屬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之既成道路,且經歷之年代久遠未曾中斷,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未有阻止之情事,依據前述說明,該道路為有公用地役權關係存在之既成道路,原告就農園路使用0000號地範圍即面積116.13平方公尺部分之所有權應受限制,不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刨除柏油路面返還土地。
六、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767條規定請求如其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併其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在此說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