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87號原 告 張永松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被 告 張淑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報告義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胞姐,於民國94年間受原告委任處理出售原告所有坐落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事宜,惟系爭土地成交後被告始終藉詞不願交付完整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而僅交付被告與訴外人「戴素媛」所締結之系爭契約書首頁,惟系爭契約書之買方「戴素媛」與其後因本件買賣而經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黃俊彥」,並非同一人,顯見被告未盡其受任人所應盡之交付及報告義務。嗣經原告於107年9月21日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交付系爭契約書、報告成交價款及買賣交易經過,惟被告仍未依原告請求履行。為此,爰依民法第540條、第541條第1項請求被告履行其受任人之報告及交付義務。並聲明:㈠被告應以書面向原告報告受任出售系爭土地買賣事務之始末及買賣金額,並提出收付款證明及系爭契約書。㈡被告應就買方為「戴素媛」之買賣契約書、富里郵局000011號存證信函、花蓮府前路郵局000185號存證信函、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等文書為報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是兩造母親林貴珍與原告合夥買的,系爭土地之出售價格新臺幣(下同)900萬元是母親決定的,當初是以1坪1萬元計價,伊根本沒有出面去談,原告之後還打電話給伊說如果系爭土地出賣了,錢會被媽媽拿去,伊說不會啦,並稱伊知道系爭土地是原告跟母親合夥買的,後來原告也有拿到450萬元,價金支票是媽媽拿給原告的,且原告若沒有拿印鑑章給伊,系爭土地如何出售,另系爭契約書第6條有寫明買受人可以指定將系爭土地登記何人名下,而「黃俊彥」則為買方「戴素媛」所指定之土地登記名義人等語置辯,並為答辯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載。
三、本院之判斷:㈠本件依原告所陳稱:「(法官:94年底委託出售的案子,為
何到現在才請求報告?事隔了這麼久,移轉登記資料也已經銷毀了,如何能得到原告想要的報告?)兩造母親於106年過世後,兄妹之間為了家族財產爭訟,立場不同,為了釐清雙方財產的問題,所以才使彼此間財產問題浮上檯面,因此在107年之後才會有這些訴訟發生。」、「據原告事後打聽,認為系爭契約書上所載系爭土地之售價900萬元,事實上是有問題的,比市價還低,原告希望買方或是代書出來講清楚為何售價決定為900萬元,而不是依市價計算之1,200萬元。」、「原告不爭執有拿到450萬元,但該金額是由誰匯給原告的,原告不清楚。」等語(見卷第112-113頁);暨原告對被告所主張系爭土地原為母親與原告為合夥購買乙節並未反駁,且陳稱已取得價款450萬元等情,堪認被告所辯系爭土地售價900萬元為母親決定的,後來原告有拿到價款450萬元,是媽媽以支票拿給原告等情可採。從而,倘原告對系爭土地出售價格有所疑義,何以不於交易後即時請求被告為報告,或向其母親為查證,反而延至106年間兩造母親過世後,因與被告間為了家族財產爭訟,始執此主張被告未履行報告及交付義務?足認原告於系爭土地出售後,對被告就系爭土地交易過程之報告及相關資料之交付,並未認有不足之處,自難因其於十餘年後與被告產生家產糾紛,而藉口為上揭指摘,遂認被告有未依委任契約履行報告及交付義務之情事。
㈡再查,被告於本件審理中業已提出系爭契約書之完整影本(
見卷第47-56頁)。雖原告執以系爭契約書上買方「戴素媛」與其後因本件買賣而經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黃俊彥」,並非同一人云云,惟系爭契約書第6條本已載明:「本件買賣移轉登記名義由甲方(即買方)指定,乙方(即賣方)不得異議,但甲方及登記名義人仍負履行本約付款之義務。」等語,是系爭土地買賣有上揭「買方」與「土地登記名義人」非屬同一人之情形,亦無可疑之處。
㈢況本件依原告聲請傳訊系爭契約買方戴素媛及承辦土地代書
陳惠珍到庭作證,證人戴素媛證稱:系爭契約名字是伊簽名的,價金金額如何決定伊不記得了,係由伊先生處理價金給付事宜,並委由代書處理,因為伊先生在做建築工作,所以應該是伊先生談好系爭土地買賣細節,再由伊去簽約,系爭土地為何後來未登記在伊名下,可能的原因是購買後,有他人要買就直接過戶給他,就不用經過我再過戶,但實際情形我已不清楚等語(見卷第124-125頁);另證人陳惠珍則證稱:伊為承辦系爭土地買賣之代書,但因伊非土地仲介,所以已不記得買方戴素媛是如何知道系爭土地要出售,同時期與系爭土地同段之土地售價大約1坪萬把塊,而系爭土地大概900多坪,但有一些要填土的缺失,而系爭土地買賣價金900萬元是買賣雙方講好了,才來找伊,伊不知道價金如何商議的,至於戴素媛購買後為何土地會登記給黃俊彥,伊只記得黃俊彥是外地人,本來移轉給誰是買方可以指定的,伊不知道這樣的登記方式會有什麼問題等語(見卷第126-128頁),核均與被告所辯情節相符;另參酌證人就系爭土地交易,僅能記得其梗概,其餘細節性問題均陳稱不復記憶等情,亦難苛求被告於107年間受原告請求報告系爭土地買賣情節時,能鉅細靡遺而詳為報告及提供相關資料。綜上,實難認被告有何未盡委任契約之報告及交付義務。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第540條、第541條第1項請求被告履行其受任人報告及交付義務,俱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立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