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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88號原 告 陳秀珍被 告 唐佩蓉

唐佩君唐佩瑜唐如錚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振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2月27日以新臺幣(下同)1100萬元向被告購買坐落花蓮縣○○鎮○○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並簽立土地買賣契約、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嗣原告將價金其中220萬元匯入履約保證專戶。因買賣價金與金融機構就系爭土地所鑑價值落差巨大,請求被告變更買賣標的等(先就部分土地為履行、延展給付期限等)及協商後續事宜,但未經被告同意。為保全匯入履保之款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0萬元。

二、被告辯稱:兩造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定金僅10萬元,原告依約應於110年5月31日將價金尾款880萬元匯入履保專戶,然未履行。被告不同意原告變更契約,經以存證信函催請履行(110年10月31日匯190萬元、110年11月12日匯690萬),然原告迄未辦理。本件買賣因原告資金籌款問題致其未能履行,應可歸責原告,被告業已解除買賣契約,原告匯入履保專戶之款項依約應充作懲罰性違約金,請求返還價金自無理由等語。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兩造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原告已將買賣價金其中220萬元匯入訴外人安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履保專戶(台新銀行建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一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買賣契約、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等件在卷可稽,應認屬實。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㈠原告主張其提起本件訴訟乃為保全匯入履保專戶之款項,按

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規定。原告如為保全其匯入履保之款項不讓被告拿走,應依上開規定為之,經本院闡明而仍訴請返還(卷180、185頁),依訴訟程序不能獲得任何利益,本件起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㈡另兩造就上開買賣指定銀行履約專戶,而依履約保證金作業

方式,買方存入履保專戶之價金,經認定賣方已履行買賣契約完畢,扣除所有必要費用後,即得交付賣方。而原告並無撤銷或解除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即無所據,且其所支付價金存入履保專戶,被告尚未受領前,亦無從逕行請求被告給付,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20萬元,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調查,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予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坤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裁判案由:返還訂金等
裁判日期:2022-07-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