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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83號原 告 陳水池被 告 高滕蔚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7號),於民國111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高滕蔚依其智識經驗,應能預見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卻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所用,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22日10時25分許,先依照名籍不詳之人的指示變更密碼,再於110年7月25日某時許,以交貨便之方式,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的金融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上開名籍不詳之人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電話連絡原告陳水池,佯稱:「資產將遭強制凍結,需要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照指示分別於110年7月29日12時20分、同日15時38分許,各將783,630元、716,370元匯入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旋即遭名籍不詳之人提領一空,此有本院110年度易字第326號詐欺案件刑事判決在案。原告因前揭被告不法侵害行為,受有前開財產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0元。

二、被告則以:對刑事判決部分無意見,惟被告亦為被騙之人,被告所有之華南銀行帳戶已十多年未曾使用,未曾將帳戶交付給對方,也沒有申辦網路銀行,雖有存摺印章,但對方是從線上匯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有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經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當庭坦承不諱,有本院刑事庭110年度易字第326 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應認被告於前揭時地確有提供帳戶幫助詐欺等行為。

㈡被告將其帳戶交由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人士使用,用以

詐騙原告後收取詐得金錢,其行為造成詐騙金流之斷點,且方便詐騙金錢之取得,對侵權行為有所幫助,且為其所能預見及提高注意以防免者,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洵屬合法,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係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7號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又兩造均無就本件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經確定訴訟費用金額為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民事庭法 官 沈培錚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慧中

裁判日期:2022-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