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調訴字第1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迦澤美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清山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法定代理人 胡宗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1年7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12年8月9日送達於上訴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已生合法送達效力。是以,自該判決送達之翌日即112年8月10日起算20日,並加計在途期間5日,本件上訴期間之末日應為112年9月4日(上訴期間屆滿日原係同年月3日,惟該日適逢週日,應延至次一上班日,即同年月4日),而上訴人遲至112年9月25日始具狀提起上訴,有上訴人民事上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可稽,已逾法定上訴期間,依上開規定,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敏
法 官 沈培錚法 官 蔡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彥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