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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1 年調訴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調訴字第2號原 告 陳秋雄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黃子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調解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1月4日1時30分許,駕駛被告所承保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搭載訴外人陳清榮、李珍雄、古光雄(下合稱訴外人,個別訴外人則逕以姓名稱之),行經花蓮縣卓溪鄉清水林道11.5公里處,因違規及無照駕駛,致訴外人均受有傷害,其中陳清榮因傷重不治死亡(下稱系爭事故),被告依保險契約賠付訴外人共計新臺幣(下同)2,381,106元,並代位向原告求償,兩造嗣於111年4月8日經本院就系爭事故調解成立(本院111年度司簡調字第78號,下稱系爭調解),惟原告僅國小畢業,智識程度有限,於系爭調解時不知就系爭事故可申請初判表,並就訴外人與有過失部分,得主張過失相抵,是原告對此重要爭點認知有未表示之錯誤,爰依民法第738條第3款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調解等語。並聲明:系爭調解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系爭調解過程中,均係基於自由意志製作系爭調解筆錄,經司法事務官逐條說明後,由兩造確認並簽名,且原告為成年人,本應具有一般處理事務、判斷事理之能力,對於兩造所合意之系爭調解內容應得以知悉,且並無重要爭點錯誤之情形,而原告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系爭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存在;且我國實務見解認為此種情形屬於動機錯誤,不得再按民法第88條撤銷意思表示等語置辯。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經查,系爭調解筆錄記載:「一、相對人(即原告)願賠償聲請人(即被告)2,381,106元,共分239期給付:㈠自111年4月1日起至131年1月31止,於每月20日前給付10,000元。㈡131年2月28日前給付1,106元。㈢上開賠償金額如有一期未履行,尚未到期的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逾期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加計遲延利息。本項賠償金由相對人匯入聲請人所指定帳戶內(帳戶帳號已由聲請人交付相對人收執)。二、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情,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調解卷宗核閱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有左列事項之一者,不

在此限:三、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民法第738條第3款定有明文。因民事訴訟法並未規定「調解之撤銷原因」,是其自應回歸適用實體法之相關規定,除非意思表示錯誤、受詐欺或脅迫,非有法定事由,當事人就已經合意之調解,不得於事後任意撤銷。而所謂「錯誤」,則係指表意人為意思表示時,因認識不正確或欠缺認識,造成內心之效果意思與外部之表示行為不一致。惟表意人在其意思形成過程中,對其決定為某特定內容意思表示具有重要性之事實認識不正確之動機錯誤,若未表示於外部成為意思表示之內容,對該意思表示之效力,應無影響(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原告固主張於系爭調解時,對於訴外人與有過失,得

主張過失相抵之重要爭點有未表示錯誤,而與被告成立系爭調解云云。惟和解契約之目的本不在於究明事實之真相,而在於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之發生,當事人願意接受調解之原因十分繁雜,並不以過失程度為唯一原因。況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問:原告載朋友上山時,他們坐上原告的車且摔下山,原告的朋友是否有錯?)他們沒有錯(搖頭)」等語(卷54頁),是原告既已當庭自承訴外人等就系爭事故並無與有過失情事,自難認原告於系爭調解時對於重要爭點有何意思表示錯誤之情;且系爭調解成立並非以原告一次給付全部金額之單純條件和解,而係兩造互相協商、讓步後,由原告以每月10,000元,分期約20年之方式償還,是應可認原告於調解時應已瞭解兩造因調解成立所互負之權利義務,並經審慎考慮過己身之還款能力後,始答應與被告和解,足證系爭調解自無任何得撤銷之原因甚明。又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系爭調解,有重要爭點錯誤之得撤銷之事由,洵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38條第3款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調解,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敏

法 官 楊碧惠法 官 蔡培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裁判案由:撤銷調解之訴
裁判日期:2022-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