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輔宣字第18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乙○○(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除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所定之行為外,受輔助宣告人之行為其金(價)額在新臺幣壹仟元以上、申辦電話門號、辦理信用卡之行為,均應經輔助人同意。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母,相對人因罹患雙相情緒障礙症,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無法保障自身權益,爰聲請法院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甲○○為輔助人等語,並提出親屬系統表、同意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國軍花蓮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印鑑證明、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二、輔助宣告部分:㈠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頁),故本件聲請合於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㈡本院於鑑定人國軍花蓮總醫院丙○○醫師前訊問相對人,審驗
相對人之心神狀況,相對人對本院之詢問均能回應,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5至61頁)。又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相對人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雙相情緒障礙症,有精神病特徵的躁症發作,重度,部分緩解中」。雖其情緒合併精神症狀於積極藥物治療及電痙攣治療下有所緩解,並否認目前仍有精神病症狀干擾,但其病程發展慢性化,認知能力受到疾病影響目前仍落於邊緣值,包括金錢運用計畫及計算能力等功能皆有下降,其思考能力受躁症影響而有過度樂觀、誇大功能之狀況,推論相對人目前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語,有該院111年12月19日醫花醫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至87頁)。堪認相對人因罹患雙相情緒障礙症,致其經濟活動之思考、判斷能力有所缺損,需他人予以協助,已達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本院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乙○○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選任輔助人部分:㈠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而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第2項準用民法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且法院為審酌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輔助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輔助人,並附理由;法院為前項之選定前,應徵詢被選定人之意見,家事事件法第178條第2項準用第106條第1項及第16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㈡相對人乙○○受輔助宣告,本院應依職權選任輔助人。本院依
職權囑託維安社會工作師事務所進行訪視,據覆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兩人關係既親密又衝突,相對人發病以來多數時間由聲請人處理入出院事宜。相對人在外發生事情亦第一時間聯繫聲請人,可見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依賴程度。相對人自111年7月入住醫院,病情至近期始較為穩定,已轉入慢性病房,主治醫師希望將住院時間拉長,待相對人情緒更為穩定後再行討論出院事宜。評估聲請人目前身心狀況良好、工作收入皆穩定,現為相對人入住醫院之保護人,具有擔任輔助人有積極意願,對於相對人之身心狀況尚能掌握,過往對相對人無不利之事由,建議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有該所111年12月5日維安監宣字第000000號函暨所附成年人之監護宣告案件之訪視評估報告1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至77頁)。
㈢本院參酌上揭資料,認聲請人係相對人之母,為相對人事務
之主要協助者,瞭解相對人之病況及身心狀態,且具有擔任輔佐人之積極意願,故認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輔助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末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78條至第83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用之。民法第85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1項第1款行為時,準用之。第1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為之,民法第15條之2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聲請人之陳述、精神鑑定報告書均表示相對人對於金錢使用方面之能力顯有不足,兼衡聲請人所提出相對人之第一銀行存摺內頁明細顯示,相對人曾有於3個月不到之時間即將新臺幣10萬元之保險金花費殆盡之非理性消費行為(見本院卷第63頁),故認上開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所列舉之行為,恐未能周延保護相對人之權益,爰依聲請人之請求,一併限制相對人於為主文第3項所示之行為,亦應經輔助人同意,以維護其權益。
五、又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其為民法第15條之2列舉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參酌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並未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第1101及第1103條第1項之規定,顯見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財產,並不由輔助人管理,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45條第1項之規定,自無庸併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淑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何依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