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1 年輔宣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輔宣字第19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關 係 人 丙○○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1項亦著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甲○○主張其兄乙○○因水腦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法聲請對乙○○為監護之宣告等語(原聲請輔助宣告,民國111年12月16日鑑定期日當場變更為監護宣告)。

三、本院審驗乙○○之心神狀況,並採用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身心科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認姜員幼年時腦膜炎後,成年後又陸續罹患水腦症,腦出血,其功能退化更加嚴重,目前姜員已喪失語言表達能力和自我照顧能力,須他人全天候照顧其生活起居。鑑定結果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㈠器質性腦症合併認知障礙;㈡水腦症,術後;㈢兩側硬腦膜下血腫,術後;㈣智能發展障礙。」、「障礙程度: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姜員無法恢復其過往正常狀態之可能。」,此有該院112年1月3日基門醫亮字第000-0000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爰依首開民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聲請人甲○○為應受宣告人之弟,目前身心狀況良好,確定未來持續接手擔任相對人的主要聯繫者,對於擔任監護人具有積極意願,對於相對人之身心狀況,亦能掌握,過去對相對人無不利事由,經評估後無不適任監護人之情事,建議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再關係人丙○○為應受宣告人之姪子,目前身心狀況良好,過去對相對人無不利事由,並且與聲請人共同支付相對人的所有開銷,經評估後無不適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情事,建議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有維安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1年12月16日維安監宣字第111124號函附「成年人之監護宣告案件之訪視評估報告」、112年1月3日維安監宣字第112001號函附「成年人之監護宣告案件之訪視評估報告」各1件在卷可佐。爰依首開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選定聲請人甲○○擔任乙○○之監護人,並指定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受監護宣告人之權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佩姍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裁判日期:2023-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