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選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吳俊佑上列當事人聲請重新計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區域立法委員、直轄市長、縣(市)長選舉結果,得票數最高與次高之候選人得票數差距,或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結果得票數第三高與第四高之候選人得票數差距,在有效票數千分之三以內時,次高票或得票數第四高之候選人得於投票日後7日內,向第126條規定之管轄法院聲請查封全部或一部分投票所之選舉人名冊及選舉票,就查封之投票所於20日內完成重新計票,並將重新計票結果通知各主管選舉委員會,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6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民國111年11月26日花蓮縣光復鄉大豐村村長候選人,與當選人之差距僅有1票,為此聲請重新計票等語。
三、經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69條明文規定提出重新計票,僅限於區域立法委員、直轄市長、縣(市)長選舉為限,里長選舉結果不在該條規定得聲請重新計票之範圍內,是以,聲請人聲請對111年11月26日花蓮縣光復鄉大豐村村長選舉應重新計票,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可文
法 官 鍾志雄法 官 邱韻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芝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