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選字第15號原 告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訴訟代理人 蔡政憲
參 加 人 陳慶元訴訟代理人 紀岳良律師被 告 林源富訴訟代理人 吳順龍律師
湯文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112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就民國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花蓮縣第20屆議員選舉第3選舉區之當選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選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三、有第97條、第99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46條第1項、第2項之行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有明定。經查:被告為民國111年11月26日所舉行之花蓮縣議會第20屆縣議員選舉第三選舉區(下稱系爭選舉)之候選人,且經花蓮縣選舉委員會於111年12月2日公告當選,原告於法定期間內111年12月23日(卷11頁)以被告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事由,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有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印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次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參加人之法律上地位,因當事人一造之敗訴,依該判決之內容(包括法院就訴訟標的之判斷,及判決理由中對某事實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判斷)將直接或間接受不利益,若該當事人勝訴,則可免受不利益者而言。本件參加人為第一高票落選人,如被告經判決當選無效,參加人將可依法遞補為當選人,於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輔助原告,於訴訟繫屬中聲請參加,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林源富係林茂江之子,亦擔任其母鄧菊妹所設立、位在花蓮縣○○鄉○○○0段000號(該址亦為被告之縣議員辦公及服務處)之「統冠汽車玻璃行」之店長,亦曾任花蓮縣汽車保養公會理事長,而與汽車保養及修理行業深具淵源;邱坤正前在花蓮縣○○鄉○○○0段00號旁經營修車廠,與被告經營之統冠汽車玻璃行經常有業務來往(例如:汽車玻璃更換或貼隔熱紙)。
緣林茂江為使被告得以順利當選,明知其與邱坤正平日並無來往,竟選定被告之汽車玻璃行同業即邱坤正進行行賄,並於111年11月23日9時許,至邱坤正上址修車廠內交付賄賂新臺幣(下同)1萬元,囑邱坤正代為向有選舉權之人買票。嗣邱坤正於翌(24)日7、8時許起至同日16時許止,在上址修車廠前,陸續交付附表所示之金額予附表所示有投票權之人,並請渠等支持被告或代為轉達支持被告之意。
(二)本件當選人林源富之父親林茂江和邱坤正因上述賄選行為經原告以111年度選偵字第89、135、141號提起公訴後,現在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選訴字第1號(下稱系爭刑案)審理在案,而林茂江固於第二次羈押庭中自白犯行時,稱行賄係其基於「父愛」所生之個人行為,與被告無關云云。惟查:
⒈被告之父親林茂江及母親鄧菊妹於系爭選舉均係被告之主要
助選員,深入參與被告之競選事務。而林茂江與邱坤正二人並不熟識,反係被告與邱坤正間因常有業務往來,關係緊密程度更甚於邱坤正與林茂江間之關係,此即可合理解釋為何林茂江會選定邱坤正為行賄對象,亦足認被告對於林茂江之賄選行為有授權、授意或容許之情。
⒉又系爭選舉乃縣議員之層級,選區之規模與選民之人數不能
謂不大,實有仰賴相當競選資源之必要。且當選人享有其競選團隊工作人員為其服勞務,而受有利益,自應對該競選團隊工作人員負有選任、監督之責,並對該工作人員之行為負責,而不論該競選工作人員為當選人服勞務,係屬有償、無償或是否受領任何形式之薪資或報酬,只要當選人於為候選人時,其本人或其直接、間接認可為其從事競選工作之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所規定之行為,即應視為當選人本人所為。且觀諸被告之縣議員簡歷可知,被告在從政前係擔任統冠汽車玻璃行之店長,而該店係其母親鄧菊妹所設立,被告並憑此經歷擔任花蓮縣汽車保養公會理事長一職,足認被告之主要經濟基礎係其父母一手打造;縱被告從政後,其選民服務亦有賴於其父親林茂江處理。
又系爭選舉前,被告於111年11月13日成立競選總部時,被告之父母亦大力為被告站台,在地媒體更以「林源富最大靠山父親林茂江、母親鄧菊妹也在台上向選民拜託,支持林源富當選連任」及「現場林源富最大靠山父親林茂江,親自為林源富披掛競選綵帶,母親鄧菊妹更祝福並懇託鄉親父老,支持一直以服務人群為最大使命的15號林源富」等語來形容,足見林茂江及鄧菊妹除係被告之父母外,更深入參與被告之競選事務。
⒊衡諸選舉團隊之組成,攸關舉選結果之輸贏,成員均為候選
人高度信賴之人,而信賴關係之建立,當已在其等平日互動間即培養出勝敗與共之信任與情感,無可完全排除其等間未有就行賄一事進行商討之可能;參以賄選行為一旦被查獲,候選人則可能因此喪失當選資格,故於進行選戰時,就是否採取賄選手段,自屬選舉策略中之最重大決定,候選人本人當無未參與其中之理,並該係最後之決意者,而由本案相關事證可知,林茂江行賄邱坤正前,尚身著被告之競選背心前往訴外人李慶雄家中拈香致意,其確係被告參與系爭選舉之主要助選人員,而被告藉其父之力為其競選,自有視之為己手足延伸之意,於刑事上固有個人行為責任之疑慮,然於民事上則無可免除其居於使用人地位之責任,而應視為被告本人所為,故被告仍應就其父即競選團隊成員所為負責。
4.被告律師雖辯稱被告在刑事偵審程序中從來沒有被列為被告或做為證人傳訊等語,惟經查證被告林源富現仍由本署以111年選他字第137號案件偵查中,然本署以雙掛號傳喚被告並經被告本人親自簽收傳票後,卻未請假而無理由未到庭,對於本署偵查作為之態度明顯消極不願配合,並非本署未對被告林源富進行偵查程序。
⒌原告固尚未查獲被告與林茂江合意或授權、容許林茂江賄選
之直接證據,惟關於民事事實之認定,本不以有直接、單獨之證據為限,且考無論賄選與投票收賄雙方,均各自成立犯罪,雙方為免遭刑事訴追、制裁之風險,自會力求隱密、刻意滅跡,咸無公然為之之可能,其謀議之進行,當以在渠等間秘密為之為常態,自難為外人所能知,而無可以人贓俱獲相期,乃此類案件類型之特性,殊不能以未見被告與林茂江為賄選之合意或被告授權、容許林茂江賄選之直接證據,即得全盤無視林茂江確有交付賄賂1萬元予邱坤正,邱坤正再行賄附表所示有選舉權之人,並約使渠等於系爭選舉支持或投票予被告,且被告與林茂江係至親、被告與邱坤正則係曾有業務來往而具有一定信任關係等相關事實;況投票行賄罪乃最輕法定本刑3年以上之重罪,若非出於候選人本人之授意,衡情,當無自擔如此重罪之制裁,只為助人順利當選之理,且若真心助人爭取大位,更應注意手段之合法,怎有私自決意買票,而使候選人蒙受賄選質疑陰影之可能,如此豈非徒勞無功、適得其反,又怎是為人父出於父愛之道?是以,被告如主張係其父親林茂江自行決意賄選,應由被告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是原告所舉,縱非係被告與林茂江合意賄選之直接證據,惟經相互勾稽,兼考選舉之特性與被告之能力及經驗等情,綜合以觀,難謂不合理,並未溢脫於一般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外。是本件綜合上情,被告就前揭林茂江之賄選行為,當出於與林茂江之合意,並不違反其本意等情,洵堪認定。是本件已達民事當選無效之認定程度,懇請判決被告當選無效。
(三)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本件被告林源富在刑案中未被起訴,檢察官只起訴邱坤正、林茂江涉嫌違反選罷法,而林茂江與邱坤正彼此並不熟識,林茂江不可能請託邱坤正買票,其二人是否有達成共同買票合意等情,在在有諸多可議之處,邱坤正、林茂江在偵查中之供述是否出於「任意性自白」,依其自警訊偵查中之歷次供述而論,仍有極大疑慮,仍待該刑事案件在審理中加以調查確認。且依刑案卷內資料可知,本件被告林源富並不知道林茂江與邱坤正之行為,刑案中經過積極詳盡之調查,也沒有任何證據指向被告林源富涉有買票犯行,尤其是林源富選前為現任議員,具有高度支持度,並無與林茂江合意買票之必要,是邱坤正、林茂江所為非但不構成賄選行為,且與被告無任何關連,不足以影響林源富當選之正當性。
(二)況林茂江非被告林源富競選團隊之選務工作成員,且林茂江為長年自耕務農之農民,受限於其學識、認知,不可能為現代民主社會資訊科技時代,高度競爭之選務運作主要人員。原告僅以被告與林茂江為直系血親,進而直接認定為選務團隊之重要成員妄嫌速斷。而邱坤正所交付金錢給邱泰聖、賴來能、潘湯隆、葉智鵬、邱鏡光等人之事實,均為邱坤正自己想了一夜之後個人之決定,此足以說明林茂江與邱坤正對於買票一事並未有任何合意之事實存在。又本案並無任何買票名冊可資佐證,作為進行賄選計劃、策劃活動或評估之依據,此亦與普遍性或常態性賄選活動不合,顯見與競選人林源富無關聯性,故縱認林茂江、邱坤正有賄選行為,原告仍應舉證其行為有被告之授意、同意或不違背其本意之情,不能僅以林茂江為被告之父,即推論被告與林茂江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否則,不應由被告林源富為渠等二人行為負責。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參加人輔助原告陳述:被告父親林茂江拿1萬元給邱坤正(樁腳)買票,再由邱坤正散發出去買其他人等的票,已經林茂江自白明確,也有其他人等具結為證。而賄選因為牽涉刑罰重罪及選舉無效,沒有人會明目張膽或白紙黑字為之,若非候選人本人親身行賄,本質就難以證明候選人與行賄者間的意思聯絡,要原告舉證「犯意聯絡」,形同架空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3項之制度,只要透過他人賄選,即使是父親為兒子買票,都不會有被宣告當選無效的風險。如果我們重視的是「公平選舉」「廉潔候選人」,在制度光譜選擇上,會傾向「候選人不應有賄選疑慮」的一端;則當有人為候選人賄選,當然應該推定無形或有形層面均造成選舉不公,且為候選人授意,這是制度走向的選擇與立場;另一角度來說,被訴當選無效之人確有可能被詬陷,但事實上如同檢察官起訴所稱「變態事實」之說,倘若被告無法舉證變態事實,從制度選擇來說,即應認定選舉結果遭不正影響,而應宣告當選無效,更何況本案幫被告買票的,正是其父親林茂江!是應認被告有違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有當選無效之原因,依據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參加人請求宣告被告當選無效等語。
四、協商兩造整理並確認簡化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被告林源富為111年11月26日所舉行之花蓮縣議會第20屆縣議員選舉第三選舉區之候選人,且經公告當選。
2、訴外人林茂江為被告之父,於111年11月23日上午9時許至訴外人邱坤正所經營之修車廠,交付1萬元現金予邱坤正。
3、邱坤正於翌(24)日上午7、8時許起至同日16時許止,在所經營之修車廠前,將所收受1萬元現金中之8,000元,陸續交付附表所示之金額予附表所列之有投票權之人。
(二)兩造爭執之重點
1、被告之父林茂江上述不爭執事項(二)及訴外人邱坤正之行為,是否構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行為。
2、如是,被告是否因此構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行為而當選無效。
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之父林茂江及訴外人邱坤正之行為,已構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行為:
1、經查,訴外人林茂江為被告之父,於111年11月23日上午9時許至訴外人邱坤正所經營之修車廠,交付1萬元現金予邱坤正,而邱坤正於翌(24)日上午7、8時許起至同日16時許止,在所經營之修車廠前,將所收受1萬元現金中之8,000元,陸續交付附表所示之金額予附表所列之有投票權之人之事實,業經原告查證明確,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為真實。又訴外人邱坤正原雖矢口否認有為被告買票之事實,然於111年11月25日、26日偵查中已自承其於111年11月24日有為競選縣議員的被告以一票1千元的金額買票,並供稱及以證人身份具結稱:「(檢察官問:你買了幾票?)潘湯隆買2票給2000元,1票要買潘湯隆,1票要買潘湯隆的老婆、邱泰聖買2票給2000元,1票要買王怡真,王怡真是邱泰聖的老婆、賴來能買1票給1000元、邱鏡光買1票給1000元、綽號老葉的男子買2票給2000元(老葉和他兒子)。」、「(問:如你所述,你一共幫林源富買了8票給出8000元?)是。」、「林源富的爸爸拿1萬元給我。我就全部拿來買票。」、「(問:為何還剩下2千元沒有買完?)我本來要拿這2千元去買我朋友吳基榮和他老婆共2張票,但我還沒有打電話就被警察發現。」、「(問:你是不是本來要拿1000元買你小兒子邱泰璋1張票,但被邱泰璋拒絕而還給你?)是。」、「(問:你本來就認識林源富的爸爸?)不認識。」、「(問:林源富的爸爸何時給你1萬元?)111年11月23日早上8、9時許,在我的工廠裡面,我當時工廠的鐵捲門有打開,我發現有人走過來,我就走出去,林源富的爸爸就把我拉到工廠裡面,他就從褲子口袋拿1萬元給我,之前看你身體不好,這些錢給你買補品,剩下的錢幫我發出去。我因為跟他不熟,我要把錢還給他,但他一直往外走,並跟我說:你就幫我處理就好了」、「(問:你認為林源富的爸爸說,剩下來的錢你幫我發出去,是何意?)就是要我去幫他兒子買票,只是沒有明講。」、「(問:林源富要選什麼?)我只知道他要選舉,我印象中林源富之前都是競選吉安鄉鄉民代表,我拿到錢後回到戶籍地,打開選舉公報才知道林源富要選縣議員,而且號次很後面。」、「(問:你買票時,你都怎麼跟這些人說?)我拿錢給對方就跟對方說「幫忙一下,這個林源富的。」、「(問:為何你從昨天晚上見到檢警開始,一直到今天在吉安分局接受詢問,你都要否認你有幫林源富的爸爸買票?)因為我擔心我如果指證林源富的爸爸要我幫他買票,我日後不知道怎麼面對這個人,一來因為林源富的爸爸耕種的田就在我工廠前面,我擔心他如果來工作,會對我指指點點;二來我會覺得我對不起我同學鄧添欽,因為林源富的爸爸是鄧添欽的姊夫。鄧添欽是我國中同學,我們之前感情不錯。」、「(問:林源富的爸爸之前會給你錢讓你去買補品嗎?)不會。這次是第一次。我認為林源富的爸爸不是直接拿錢給我叫我幫他去買票,而是跟我說一些錢讓我去買補品’一些錢發出去,我認為我跟林源富的爸爸不是很熟,他還會拿錢讓我去買補品,所以我會存著感激的心。」、「(問:林源富的爸爸拿錢給你,要你部分拿去買補品,以此換取你對於林源富的支持,這樣的行為可能會構成投票受賄罪,你是否承認?)承認。」、「(問:林源富的爸爸拿錢給你,要你拿部分的錢發出去,也就是幫林源富買票的意思,這樣的行為可能會構成投票行賄罪,你是否承認?)承認。」等語,並詳述其向如附表所列之有投票權之人買票之經過等情(詳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89號卷─下稱選偵卷第77至91頁、第197至201頁),以其在檢察官面前供述之內容,就林茂江如何與其接洽,以及其願為被告買票之心路歷程說明極為詳盡,實難認非出於自白之任意性。又其於上開偵查庭所述買票過程,亦核與附表所列之邱泰聖(詳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117至121頁)、王怡真(詳警卷第129至131頁)、賴來能(詳警卷第137至140頁)、潘湯隆(詳警卷第145至153頁)、邱鏡光(詳警卷第173至178頁)於警詢時所述相符,均堪信為真實,是被告辯稱邱坤正所述非出於任意性自白,尚難採認,原告主張訴外人邱坤正之行為,構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行為乙情,堪以認定。
2、又林茂江為被告之父,其於111年11月27日於本院坦承:「因為這次的第三選區選情告急,我有拜託邱坤正幫忙,但是錢是我的私房錢,我的兒子根本不知道,都是我私下拜託邱坤正的,這是我疼子的心情,我拿了一萬元給邱坤正,我說請他幫忙而已,雖然沒有明講,但我們都知道這個意思是請他幫忙買票,一票多少錢是邱坤正自己決定。我承認檢察官聲請羈押的犯罪事實,我認罪」(詳選偵卷第220頁)、於同年月29日偵查中坦承:「(問:你於111年11月27日上午在花蓮地院召開的第2次羈押庭所為之當庭認罪答辯,是出自於你真正的意思?)我認罪。」、「(問:有沒有人以強暴或脅迫之方式要你認罪?)沒有」、「(問:你真的有拿1萬元給邱坤正,要他幫你買票支持你兒子林源富?)我認罪。」(詳選偵卷第220頁)等情,核與邱坤正上述自白受賄之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至其於檢察官起訴後之系爭刑案翻異前詞,辯稱其與邱坤正不熟,拿錢給邱坤正只是要給他買補品等語,然1萬元並非小額,一般人不可能隨便施予不熟識之人此筆金錢,況其為被告之父,竟於被告競選期間,直接交付1萬元給並不熟識但有選舉權之邱坤正買補品,其辯稱非為賄選,顯屬卸責之詞,自非可採。綜上,堪認被告之父林茂江及訴外人邱坤正之行為,已構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行為。
(二)被告有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情形,而有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當選無效事由:
⒈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
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11號、92年度台上字第1499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又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1307號判決可資參照),依該決意旨,被告是否與賄選無涉,須經綜合一切情狀、證據,依調查證據及斟酌全辯論意旨之結果認定,倘被告確涉賄選,本件當選無效事件自不受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或未提起公訴或刑事庭無罪判決之拘束,合先說明。
⒉又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當選人有同法第99條第
1項之行為(即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即得由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對之提起當選無效之訴,而該條款規定「當選人有第99條第1項之行為」者,其中所稱之「當選人」應擴張解釋包含樁腳之行為在內,依目的解釋、論理解釋,均不應僅限於「當選人」本人,若係當選人直接、間接認可為其從事競選工作之人亦應包括在內,以免選罷法有關當選人為賄選行為而侵害選舉公平與純正性而設計之當選無效訴訟制度,因舉證責任之問題流於具文,而無法達到遏止選舉賄選之歪風。蓋該法第99條第1項規定,刻意未指明或設限其行為主體,即係考量賄選之查察不易,如漠視候選人假工作人員之手行賄而不管,對我國選舉制度之公平、公正及民主政治,更造成莫大傷害。又現今選戰動員投入之人力物力原即甚為龐大,各候選人為統籌選戰之進行,無不為勝選之目的成立專責之競選團隊,其組織分層各司其責,且該團隊之重要幹部在為候選人贏得勝選之目標下,乃由候選人之直接或間接授權、監督從事選舉之各項相關事務,專責競選團隊人員與候選人間即形成緊密之共同體,故依現今選舉莫不以競選團隊整體作戰之模式並動員周遭可觀之事務性輔助人力觀之,由候選人自力親為對於該選舉區內之眾多投票權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予該候選人之情形,對於此種區域性普選之選舉效益而言,實屬力薄而效弱,顯為不可想像之舉措。是選罷法第120條所稱「當選人之行為」之法條文義範圍如僅限於候選人本人親為之行為,則各候選人豈非人人皆得卸由其所成立之競選團隊甚或周圍之助選人員擔以刑責,而均得脫免其選罷法規定之相關公平選舉責任,則選罷法為維護選舉之公平、公正與清潔之相關規定將成具文。而當選人當選前,因享有其競選團隊工作人員為其服勞務,而受有利益,自應對該競選團隊工作人員負有選任、監督之責,並對該工作人員之行為負責,而不論該競選工作人員為當選人服勞務,係屬有償、無償或是否受領任何形式之薪資或報酬,此乃基於「損益同歸」之原理。而民法第224條前段規定:「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其立法理由係基於本人既藉由第三人以擴張其活動範圍而取得利益,自應承擔該第三人活動時對他人造成損害之賠償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0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88條規定之僱用人責任,亦係基於同一法理。準此,無論候選人之競選工作團隊組織如何構成,只要該工作人員係當選人認可之工作人員或工作組織、團隊所選任、容認其為當選人從事競選工作,則該工作人員即屬當選人直接或間接認可為其服勞務之人,且該工作人員之行為,即為當選人之機關或手足之延伸,而屬當選人自己之行為,故當選人對其工作人員,自應善盡選任、監督之責。如當選人或其競選工作組織、團隊對其工作人員,未設任何選任、監督機制,或未設足夠之選任、監督機制,而任由其所屬工作人員對於該選舉區內之投票權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以遂其使候選人當選之目的,並造成選舉公平性之損害,實與當選人於擔任候選人時自己所親為,並無二致,該競選團隊工作人員所為之行為,即應由當選人與自己之行為負同一之責任;否則,當選人一方面享受其工作人員以自己名義行賄使投票權人投票給候選人之成果,另方面卻完全無庸對其競選團隊工作人員之行為負責,顯非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之規範本旨。故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當選人有第99條第1項之行為」者,所規範之賄選行為主體,應不限於當選人本人親自為之,只要當選人於為候選人時,其本人或其直接、間接認可為其從事競選工作之人,有該法第99條第1項所規定之行為,即應視為當選人本人所為,而得由法院依該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當選人當選無效。是以,上訴人辯稱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當選人有第99條第1項之行為」者,如非當選人本身之行為,則限於當選人與他人具有共犯概念涵攝之範圍者,方屬該條項之規範對象云云,實不足採。⒊查被告之父林茂江上述不爭執事項(二)及訴外人邱坤正
之行為,構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行為乙情,已認定如上,而林茂江縱非被告競選團隊之選務工作成員,然據原告及參加人提出之相關新聞報導資料可知,被告於111年11月13日系爭選舉前成立競選總部時,林茂江即為被告站台,在地媒體(更生新聞)更以「林源富最大靠山父親林茂江、母親鄧菊妹也在台上向選民拜託,支持林源富當選連任」及「現場林源富最大靠山父親林茂江,親自為林源富披掛競選綵帶,母親鄧菊妹更祝福並懇託鄉親父老,支持一直以服務人群為最大使命的15號林源富」等語來形容(詳卷第105頁),足見林茂江為被告之父並積極參與被告之競選事務,況被告係為競選連任之縣議員,對於選舉策略及家人會如何參與協助之程度當有相瞭解,而林茂江於111年11月27日已於本院坦承:「因為這次的第三選區選情告急,我有拜託邱坤正幫忙,但是錢是我的私房錢,...,我拿了一萬元給邱坤正,我說請他幫忙而已,雖然沒有明講,但我們都知道這個意思是請他幫忙買票...」(詳選偵卷第220頁),顯見其對選情有相當之掌握,卻仍以行賄之方式助兒競選,被告辯稱全然不知情,實與社會大眾日常生活經驗不符。參酌候選人應均明知倘以賄選等不正手段欲達勝選目的,如被查獲,恐將面臨刑事重罰及民事當選無效之高度風險。是候選人如欲進行買票賄選,幾乎不可能親自為之,必假借其競選團隊人員或親朋好友之手,以避免賄選查察。但因最終之選舉結果係由候選人單獨承擔,故賄選之不正手段採行當屬重大決策,更與候選人之政治前途息息相關,衡諸一般經驗法則,應僅有候選人始能依照其對選情之評估作最終之決定。至於其他輔選幹部、助選人員或候選人之親友,僅係候選人委請為其輔助競選事務之人,主要仍係依候選人之指示行動,如貿然行賄,不僅自身會涉及刑責,且影響選民對候選人之評價,甚至不利選舉結果,故競選團隊人員及親友應無干冒刑罰制裁為候選人買票賄選之動機,更無反其助選之目的及候選人之意願,而擅自為候選人賄選致陷於當選無效風險之必要。因此,競選團隊人員或親友在未得候選人同意或授意下,即向選民買票賄選,約其投票予自己助選之候選人,顯然有悖經驗法則。從而,被告縱非共同擬定買票策略,亦係在其知情及容任下,由其父林茂江為被告買票,故被告應該當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行為,應已明確。
六、綜上所述,林茂江及邱坤正實為被告直接或間接認可為其服勞務之助選團隊成員,被告對競選團隊工作人員負有選任、監督之責,並對該工作人員之行為負責,不論該競選工作人員為當選人服勞務,有無掛名或職銜為何,係屬有償、無償或是否受領任何形式之薪資或報酬,基於損益同歸原理,即應視為當選人本人所為。從而,林茂江、邱坤正既有前述行賄買票行為,則原告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被告有同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請求宣告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花蓮縣第20屆第3選舉區縣議員選舉之當選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聲請將系爭刑案已定期將進行勘驗邱坤正偵訊筆錄之譯文內容列為證據,暨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原告因本件訴訟支出訴訟費用3,000元,被告受本件敗訴判決,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8 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並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選舉法庭審判長 法 官 陳雅敏
法 官 楊碧惠法 官 沈培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胡旭玫附表:
編號 邱坤正交付金錢對象 金額(新台幣) 1 葉智鵬 2,000元 2 賴來能 1,000元 3 邱泰聖 2,000元 4 潘湯隆 2,000元 5 邱鏡光 1,000元 總計 8,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