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選字第1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謝忠義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間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月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選舉、罷免訴訟程序,除本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8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當選無效事件,係屬非財產權訴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敏
法 官 楊碧惠法 官 蔡培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周彥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