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選字第18號原 告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訴訟代理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陳政億被 告 羅峰訴訟代理人 萬鴻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主張:被告羅峰為民國111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之OO鄉OO村村長候選人,長期在地方經營OO果園,訴外人OOO則為被告長期僱用之果園工人。OOO於111年10月初、11月26日前兩週,分別向有投票權之陽OO、林OO交付新臺幣(下同)2,000元,要求其等支持被告羅峰(OOO所涉犯行已提起公訴),並於行賄後約1週內,均在被告住處旁親自向被告告知上情,被告主觀上默示容任OOO向村民行賄,而形成共同賄選之犯意。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雖未能證明OOO於第一次行賄前,被告已事先知情,然OOO於第一次行賄後已告知被告,第二次行賄後又再次告知被告,且均明確告知現金行賄及對象,被告自難再推此為OOO之個人行為,其主觀上具有默示、容任OOO向村民行賄之共同賄選意思聯絡甚明。又民事當選無效訴訟與刑事賄選案件各應責由民事、刑事法院獨立認定,判決結果亦不互相影響。故原告雖然囿於刑事法嚴格證明之證據門檻,而未能對被告羅峰事後知情之行為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基於民事、刑事證據法則、心證門檻之要求不同,仍得依法對其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等語。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及第99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羅峰就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花蓮縣OO鄉OO村村長選舉當選無效。
二、被告則以:OOO上開交付賄賂予村民陽OO及林OO之行為,係其個人行為,與被告無涉,檢察官亦未將被告與其一併起訴,顯見檢察官亦認係其個人行為;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係以當選人有第99條第1項所定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行為,為其構成當選無效之事由及成立要件,自不得擴張及於當選人與之無意思聯絡之其他人自發之賄選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件兩造所爭執者,乃被告是否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賄選行為?㈠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當選人有第99條第1項之行為,
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所稱當選人,行為人之概念不以當選人本身自為者為限,倘如有直接證據或綜合其他間接事證,足以證明當選人對其親友、或競選團隊成員之賄選行為,有共同參與、授意或同意等不違背其本意,而推由該等人實行賄選之行為,自應認係當選人與該等之人為共同賄選之行為,而符合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選舉罷免之訴訟程序,除選罷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選罷法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選舉罷免訴訟,除選罷法第127條第2項規定,法院審理選舉、罷免訴訟時,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證外,其舉證責任與民事訴訟同。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原告主張被告與OOO間有賄選行為之犯意聯絡,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之交付賄賂賄選行為,自應由原告就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經查,OOO於偵查中證稱伊拿錢給陽OO、林OO後,有跟被告講
,被告都有跟伊說謝謝,但沒拿錢給伊,因為鄉下沒什麼工作機會,被告很照顧伊,所以自願拿錢幫被告選舉,被告事前都不知道等語(花蓮地檢署111年度**字第1**號卷第5*至*0頁,下稱**1**號卷),林OO於偵查中則證稱認識OOO5年多了,不清楚OOO是否為被告競選團隊之人等語(**1**號卷1**頁),是依上開供述內容,OOO是否為被告競選團隊成員,已非無疑,且其係因感激被告照顧,故主動為被告出資賄選,被告並不知情,自難認其與被告有何犯意聯絡,參以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投票行賄罪起訴OOO之起訴書中,全未記載被告有何知情或容任等情事(本院卷65至66頁),原告徒以被告2次事後知悉,即逕論其主觀上有默示、容任OOO該2次行賄之共同賄選意思聯絡云云,尚屬無據,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舉上開事證及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刑事卷證,均不足證明被告有賄選行為,亦不足證明被告與OOO間有何犯意聯絡,而共同涉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投票行賄罪從而,原告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官 李可文
法 官 鍾志雄法 官 邱韻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姿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