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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1 年選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選字第11號原 告 周清豪訴訟代理人 林國泰律師複 代理 人 陳映亘律師被 告 劉喜湘訴訟代理人 邱一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為花蓮縣OO鎮第2*屆第O選區(OO里、OO里)鎮民代表選

舉(下稱系爭選舉)之候選人,經花蓮縣選舉委員會於民國111年12月2日公告被告當選,又被告之得票數為301票,伊為270票。111年5月至同年*月間出現數名選舉人,為支持被告,以形式上遷徙戶籍登記,但未實際居住戶籍地之方式,取得投票權參與投票之情形。又該新遷入之人既非為子女、學區、農保、都會區福利給付優渥或其他因素而遷籍,可認係為投票支持特定候選人之當選目的,且未實際居住之幽靈人口約30人左右,足以影響投票結果之不正確。伊並向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對被告提出告發,並交付相關證據資料,經檢察官認訴外人范OO、林OO、謝OO及王O等人虛偽遷徙戶籍,涉犯刑法第146條第3項、第2項虛偽遷戶籍妨害投票未遂罪,而為緩起訴處分在案,並對訴外人黃OO提起公訴。

㈡觀諸花蓮地檢署111年度**字第**號緩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

緩起訴處分書)犯罪事實所載:范OO、林OO、謝OO係為使111年11月26日舉辦之地方公職人員選舉,現任鎮長蕭OO所支持之鎮長、鎮民代表及里長候選人得以當選,而分別於同年7月8日及同年月13日虛偽遷徙戶籍至OO鎮OO里*鄰OO路1**號,而取得系爭選舉投票權。且花蓮地檢署112年度*字第*號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下稱系爭起訴書):黃OO實際居住於○○市○○里○○街000號住處,惟於111年6月7日虛偽遷徙戶籍至OO鎮OO里OO*號之**號鴨寮,以取得系爭選舉之投票權,莊OO為支持蕭OO所支持之鎮長、鎮民代表及里長候選人,於同年6月9日虛偽遷徙戶籍至OO鎮OO里OO路*號之**號,另王OO實際居住於花蓮縣○○鎮○○路0號OO鎮****宿舍,為支持被告,虛偽遷徙戶籍至OO鎮OO里OO路*號之**號而取得系爭選舉之投票權。又被告疑似與前鎮長蕭OO關係緊密,此由蕭OO於前OO里里長於任期內死亡後,指派被告代理里長職務可徵,前揭人等之刑法第146條第2項行為,被告衡情知悉且不違背其本意,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被告當選OO鎮第*選區OO代表應屬無效。

㈢並聲明:被告就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

二、被告則以:媒體雖報導OO鎮OO里有發生非實際居住民眾為使特定之候選人當選,而虛偽遷移戶籍之情事,但該案與伊完全無關,伊不但未曾被傳喚偵辦,對該案事實亦全不知悉,且遷移戶籍之民眾要支持的對象也不是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完全是張冠李戴、虛假偽造。觀諸系爭緩起訴處分書記載,該刑案之被告為羅OO、謝OO、范OO、林OO、游OO、游OO、陳OO、邱OO、王OO等9人(下稱羅OO等9人),並無被告,且緩起訴書中亦未提及伊之姓名,是該案與伊並無任何關係;況依系爭緩起訴處分書「一、犯罪事實」欄所載,羅OO等9人所犯均是未遂,亦即均是刑法第146條第3項虛偽遷徙戶籍妨害投票未遂罪,而選舉罷免法第120條必以當選人有相關違反選罷法或刑法第146條第1、2項之行為。因此,原告之主張顯已與選舉罷免法第120條之規定不符,難謂有理。

另系爭緩起訴處分書中雖記載某些被告是要支持蕭OO所支持的里長候選人,但蕭OO亦非該案刑事案件之被告,蕭OO所支持的里長候選人亦非伊,蕭OO更未曾告訴伊要支持伊,尤其是蕭OO已經連續二任鎮長期滿,無法再參選,並無任何理由要犯罪支持伊擔任里長。原告所述,均是穿鑿附會,捕風捉影,並非事實。再觀諸本件刑案即112年度選訴字第*號卷宗(下稱本院刑案卷宗)所示,該案被告為「莊OO」、「莊OO」、「莊OO」及「黃OO」等4人,並未有伊,伊亦未曾被傳喚。復依系爭起訴書所載,與該案相關之「王OO」雖曾表示遷移戶籍之目的是為了「支持OO鎮OO里長候選人張OO及鎮民代表候選人劉喜湘」,但其支持劉喜湘之原因是在於「王OO另因故對OO鎮民代表周OO有所不滿,因而產生支持周OO競選對手之意」,顯與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是否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行為,而構成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當選無效事由?㈠按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

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選罷法第15條定有明文。而俗稱所謂「幽靈人口」,係指為特定之選舉,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虛設戶籍,實際未遷入居住,利用不實之遷徙登記取得投票權,影響該選舉區之選舉人總數、參與投票人總數,使該選舉區之投票率及各候選人之得票率等產生不正確之結果而言,即該當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要件。此亦為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當選無效之事由之一。然刑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並非禁止人民遷徙戶籍之誡命規範,良以純因就業、就學、服兵役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或為子女學區、農保、都會區福利給付優渥、保席次或其他因素而遷籍於未實際居住地者,此與意圖支持特定候選人當選,進而遷徙戶籍之情形不同,並非所有籍在人不在而參與投票者均以刑罰相繩,故本條項之罪,其構成要件應限縮在行為人遷移戶籍至特定地點時,主觀上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客觀上為虛偽遷移戶籍並因而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始足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40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準此,主張當選人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當選無效事由者,必需證明當選人與虛偽遷徙戶籍之人有使當選人當選之意圖,而虛偽遷徙戶籍者,始足當之;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選舉罷免訴訟程序,除選罷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選罷法第128條前段所各明定,故選舉罷免訴訟除選罷法另規定者外,其舉證責任與民事訴訟同。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所定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行為,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上開事實負證明之責。

㈡原告雖提出花蓮地檢署新聞稿、申告案件報告書、新聞報導

等件為證,然上開資料僅得說明OO地區於彼時有經檢警查獲妨害投票之事件及原告就此事件提出刑事告發等情,尚無從僅此論斷被告有上開之行為;又經本院調取系爭緩起訴處分書、系爭起訴書及本院刑案卷證等,訴外人黃OO雖經本院刑事庭判決共同犯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徒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未遂罪,然遍查上開刑案判決書,均未論及被告劉喜湘;系爭緩起訴處分書亦未論及羅OO等9人所犯虛偽遷徙戶籍妨害投票未遂罪與被告劉喜湘有何關聯,且就游OO等人為使現任鎮長蕭OO所支持之鎮長、鎮民代表及里長候選人得以當選乙節,亦未明確指明之候選人為何人,經本院調取本件刑案卷證供原告閱覽,亦未能舉證加以說明,則原告主張被告「疑似」與前鎮長蕭OO關係密切,曾被指派代理OO里里長職務及新聞媒體之報導,即稱被告為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罪之人,顯係臆測之詞,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於系爭選舉中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行為,則原告主張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判決被告就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官 李可文

法 官 鍾志雄法 官 邱韻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姿利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裁判日期:2023-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