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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1 年選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選字12號原 告 賴俊傑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孫裕傑律師彭鈞律師被 告 白靜文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就民國111年11月26日花蓮縣第22屆鄉(鎮、市)民代表選舉秀林鄉第一選區鄉民代表之當選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選人有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三十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以被告經花蓮縣選舉委員會於同年月2日公告「花蓮縣第22屆鄉(鎮、市)民代表選舉」秀林鄉第一選區之當選人,然被告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為由,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此有民事起訴狀、花蓮縣選舉委員會公告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27)。足見,原告係於上開法定期間內對前揭之鄉民代表選舉當選人即被告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均為111年11月26日所舉行花蓮縣第22屆鄉(鎮、市)民代

表選舉秀林鄉第一選區鄉民代表之候選人(下稱系爭選舉),該選舉開票結果被告得票數379票,原告得票數378票,兩人僅差1票,又系爭選舉之開票過程中,選務人員對於「有效票」、「無效票」標準不一,致有應算入原告得票之選票被算入「無效票」。又當選票數是否不實,既為法院所應審認之事實,則由法院驗票即為原告主張事實之一證據方法。

系爭選舉開票過程,選務人員對原告得票之有效票及無效票之認定顯有錯誤,致誤算兩造得票數,已影響系爭選舉結果,自有由法院對兩造選票有效或無效之爭議為實質認定之必要。

㈡經本院會同兩造勘驗系爭選舉全部選票,兩造認有爭議之選

票共9張送中央選舉委員會(下稱中選會)鑑定後,原告對於鑑定結果表示意見如下:

⒈對編號116-1號選票經鑑定為12號候選人(即原告)之有效票,沒有意見。

⒉對編號116-2號選票經鑑定為原告之有效票,沒有意見。

⒊對編號116-3號選票經鑑定為原告之有效票,沒有意見。

⒋對編號116-4號選票經鑑定為原告之有效票,沒有意見。⒌編號120-1號選票雖經鑑定為15號候選人(即被告)之有效票

,但此選票在第7號候選人的上方,有類似指紋的狀況,符合公職人員選舉選舉票有效與無效之認定圖例(下稱「認定圖例」)無效票範例⒃或⒄,屬無效票。

⒍編號120-2號選票雖經鑑定為被告之有效票,然認為此選票

上的圈印不像是用選委會提供的圈選工具,不符合「認定圖例」有效票範例⑴之有效票,且如果是圈印渲染也不應該發生中間有中斷的情況。

⒎編號121-1號選票雖經鑑定為被告之有效票,但認為此選票

不符合「認定圖例」有效票範例的情況。因為該選票折疊以後印痕的情形不相符,且如果是沾染所致,會有一深淺的情況,然而2個圈印顏色深淺卻都是一樣的,故認為應屬「認定圖例」無效票範例⑷或⑸之無效票。

⒏編號121-2號選票雖經鑑定為無效票,但比對後依圈印顏色

深淺,認為是沾染到的,應該符合「認定圖例」有效票範例或,屬原告之有效票。

⒐編號123號選票雖經鑑定為被告之有效票,但因為12號上面

痕跡為指紋或是局部指紋,應該符合「認定圖例」無效票範例⒃或⒄,屬無效票。

㈢綜上,編號116-4號之無效票既經鑑定為原告之有效票,且編

號121-2號無效票實係為原告之有效票;另編號120-1、120-

2、123號於開票時亦有誤認為被告有效票之情形,而編號121-1號無效票雖經鑑定改認屬被告之有效票,惟實屬無效票。是原告得票數應增加2張,被告之得票數應扣除4張,總計原告得票數為380(計算式:378+2=380),被告得票數為375(計算式:379-4=375),堪認本件選舉過程中,當選人當選票數不實之情形,已影響選舉結果,爰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法定期間內對當選人即被告提起當選無效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對於本院會同兩造勘驗後有爭執的選票9張,經送中選會鑑定後,被告對於鑑定結果表示意見如下:

⒈編號116-1號選票雖經鑑定為12號候選人(即原告)之有效票,但伊認為此選票在14號候選人姓名旁,有一個原子筆畫記的線,屬類似記號、符號,依「認定圖例」無效票範例3,應屬無效票。

⒉對編號116-2號選票經鑑定為原告之有效票,沒有意見。

⒊對編號116-3號選票經鑑定為原告之有效票,沒有意見。⒋編號116-4號選票雖經鑑定為原告之有效票,但此選票是一張選票圈選兩個候選人,故為無效票。

⒌對編號120-1號選票經鑑定為15號候選人(即被告)之有效票

,沒有意見。因為這是算沾染印泥的痕跡,不是客觀上的指紋印。

⒍對編號120-2號選票經鑑定為被告之有效票,沒有意見。因

為此選票係用選舉機關制式的圈選工具,可能墨水多的時候會暈染,認與「認定圖例」有效票範例或或的情形相符,認為應為有效票。

⒎對編號121-1號選票經鑑定為被告之有效票,沒有意見。因這張是很明顯的折疊印痕,應屬於有效票。

⒏對編號121-2號選票經鑑定為無效票,沒有意見。因為這張選票是圈選兩個人,為明顯的無效票。

⒐對編號123號選票經鑑定為被告之有效票,沒有意見。認為

這張屬「認定圖例」有效票範例,非客觀上顯示認定為指紋,也不是符號,所以認為是有效票。

㈡綜上,編號116-4號無效票雖經鑑定改認屬原告之有效票,惟

實屬無效票;而116-1號選票雖經開票人員誤認為原告有效票之情形,惟實為無效票;另對於鑑定結果對121-1號無效票改認屬被告有效票,及維持120-1、102-2、121-2、123之開票時之認定,均不爭執。是被告之得票數應增加1張,原告得票數應減少1張,總計被告得票數為380票(計算式:379+1=380),原告得票數為377票(計算式:378-1=377),是系爭選舉本即應由被告當選。原告主張被告之當選票數不實,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訴,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當選人有當選票數不實,

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為當選無效事由之一。所謂當選票數不實,足以影響選舉結果者,係指將他候選人選票誤計為當選人選票、無效票誤計為當選人之有效票、當選人總得票數統計有誤、當選人之公告得票數與實際得票數不符、落選者之票數實較當選者為多,而生當選者之得票數未達原應當選之最低票數等各類情形,足以影響應由何位候選人當選之選舉結果而言。是當選票數是否不實,既為選舉法庭所應審認之事實,選舉法庭自應對選票有效、無效之爭議,作實質上之認定。復按,選舉票有圈選二政黨或二人以上之情事者,無效。選罷法第6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除規範選務機關進行開票作業時,選務人員對選票為有效或無效認定之標準外,亦為法院受理當選無效訴訟時,認定當事人主張選票有效或無效之審查依據。又中選會「認定圖例」(見卷第163-172頁),係就選罷法第64條第1項規定所列無效事由之典型案例,作為選務人員對選票有效及無效認定之一般例示性行政規則,亦得為法院審認選票有效與否時之參考。復按,公職人員選舉,除另有規定外,按各選舉區應選出之名額,以候選人得票比較多數者為當選;票數相同時,以抽籤決定之,選罷法第67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為系爭選舉12號候選人,被告為15號候選人,系

爭選舉開票結果,被告得票數為379票,原告為378票,經花蓮縣選舉委員會於111年12月2日公告被告當選秀林鄉第1選區鄉民代表當選人等情,有花蓮縣選委會111年12月2日花選一字第1113150402號公告當選人名單、花蓮縣鄉鎮市民代表選舉秀林鄉第一選舉區候選人得票數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32頁),復為兩造不爭,堪信為真實。

㈢本件經本院會同兩造勘驗系爭選舉選票後,兩造有爭執的選

票計有9張(以下合稱系爭爭議選票),其開票時及送中選會鑑定後認定之結果如附表所示。又兩造對附表編號2、3選票(即鑑定編號120-2、120-3號部分)之鑑定結果並不爭執,經核該鑑定結果亦不影響本件之判斷,故本件僅就編號1、4-9等7張爭議選票效力,判斷如下:

⒈編號116-1號部分:

⑴中選會鑑定意見:編號116-1號選票經檢視係圈選於12號

候選人圈選欄內,14號候選人姓名欄部分之痕跡,尚難認係劃寫符號,非屬「認定圖例」無效票範例⒇或劃寫符號之情形,應屬12號候選人有效票。(見卷第295頁)⑵雖被告抗辯此選票14號候選人姓名旁之痕跡,屬以原子

筆畫記之線,依「認定圖例」無效票範例,應屬無效票云云。惟經合議庭審視該選票後,認此選票明顯係圈選12號候選人。又此選票14號候選人姓名欄雖有一藍色筆痕,惟依其形態、墨跡深淺等情,較似不小心以藍筆劃到之痕跡,並非「加以劃寫符號」,自不屬「認定圖例」無效票範例所指「圈選後加以劃寫符號」之情形。從而,該藍色筆痕之存在既不符合「認定圖例」無效票範例之情形,且此選票亦可明顯判斷係圈選12號候選人,是中選會鑑定屬原告(12號候選人)之有效票,自屬可採。

⒉編號116-4號部分:

⑴中選會鑑定意見:編號116-4號選票經檢視於1號候選人

圈選欄格線上及12號候選人圈選欄格內均有圈印,其圈印經比對,1號欄格線上之圈印,應係12號欄位內圈印後選票摺疊反印所致,與「認定圖例」有效票範例相符,應屬12號候選人有效票。(見卷第296頁)⑵雖被告抗辯此選票係一張選票圈選兩個候選人,故為無

效票。惟經合議庭審視此選票後,可知於12號候選人圈選欄格內之圈印,係一有墨水暈染情形之明顯圈印,而此選票1號候選人圈選欄格線上之圈印,則因墨跡甚淡而形狀有所殘缺,並非完整之圈印。本院審酌上情,並參酌上揭12號候選人之圈印有墨水暈染之情形,認1號候選人圈選欄格線上之圈印,應係投票人於圈選前沾染印台墨水過量,致在摺疊選票時反印至1號候選人圈選欄格線上,核「認定圖例」有效票範例相符,是中選會鑑定屬原告(12號候選人)之有效票,亦屬有據。⑶綜上,此選票於開票時經認定為無效票,自有違誤,應

認屬原告之有效票。⒊編號120-1號部分:

⑴中選會鑑定意見:編號120-1號選票經檢視係圈選於15號

候選人圈選欄內,7號候選人圈選欄與號次欄格線上痕跡,非客觀上可認定係按捺指印或符號,與「認定圖例」有效票範例相符,應屬15號候選人有效票。(見卷第296頁)⑵雖原告主張此選票在第7號候選人的上方,有類似指紋的

狀況,屬「認定圖例」無效票範例⒃或⒄之無效票。惟經合議庭當庭勘驗結果,該7號候選人圈選欄與號次欄格線上之痕跡,主要部分均為左上、右下斜直線之紅色墨水痕跡,與一般指紋會有不規則的紋理不相同(見卷第311頁),應非屬指紋,核與「認定圖例」無效票範例⒃或⒄以「按印指印」為無效票認定之前提不符。是中選會鑑定認該痕跡非按捺指印或符號,而認此選票之圈選情形與「認定圖例」有效票範例相符,屬被告之有效票,自屬可採。

⒋編號120-2號部分:

⑴中選會鑑定意見:編號120-2號選票經檢視係以選舉委員

會製備之圈選工具,圈選於15號候選人圈選欄格內,與「認定圖例」有效票範例⑴相符,應屬15號候選人有效票。(見卷第296頁)⑵雖原告於鑑定後仍執以該圈選非使用選委會提供的圈選

工具。惟經合議庭當庭勘驗,並將編號120-2號選票與上揭編號120-1號選票圈選的部分重疊,而進行透光比對後,認此2張選票之圈印大小相差無幾,且120-2號選票因為暈染而有線條較粗之情形。本院綜合上情,認中選會上揭鑑定認定可採,是120-2號選票屬被告之有效票,自堪認定。

⒌編號121-1號部分:

⑴中選會鑑定意見:編號121-1號選票經檢視於12號候選人

圈選欄格線上及15號候選人圈選欄格內均有圈印,其圈印經比對,12號欄格線上之圈印,應係15號欄位內圈印後選票摺疊反印所致,與「認定圖例」有效票範例相符,應屬15號候選人有效票。(見卷第296頁)⑵惟查,經合議庭當庭勘驗此選票,結果並「無法」比對

出15號候選人的圈選印與12號候選人上方的圈選印能以折疊拓印方式而重合反印;又經本院當庭提供此選票影本供被告進行折疊,惟被告並無法以相符印痕的方式進行折疊(見卷第312頁)。是中選會鑑定認此選票12號候選人圈選欄格線上之圈印,應係15號候選人圈選欄位內圈印後選票摺疊反印所致,即失其據。

⑶從而,此選票之12號候選人圈選欄格線上及15號候選人

圈選欄位內,既均有圈印痕跡,而12號候選人圈選欄格線上之圈印,復無法認定屬15號候選人圈選欄位內圈印之摺疊反印,則應認屬「認定圖例」無效票範例⑶或⑷或⑸之同時圈選二組或二個候選人之無效票情形,而應屬無效票。

⒍編號121-2號部分:

⑴中選會鑑定意見:編號121-2號選票經檢視於11號候選人

圈選欄格線上及12號候選人圈選欄格內均有圈印,係同時圈選二個候選人,與「認定圖例」無效票範例⑸相符,應屬無效票。(見卷第296頁)⑵雖原告主張11號候選人圈選欄格線上之圈印,應係12號

候選人圈選欄格內圈印沾染所致,屬「認定圖例」有效票範例、之有效票云云。惟經合議庭當庭勘驗此選票,結果依選票上的圈印折疊,可知此2個圈印之印紋缺口方向相同,應非反印所造成的,再參酌上開2個圈選的印記距離極短,且2個印記中間並無任何的摺痕等情(見卷第313頁),是原告上揭圈印沾染之主張,即與事實不符。況此選票之無效情形,實與上揭121-1之情形相類似,自無允相類之情形為不同之判斷,而應俱認屬無效票,始屬公允。

⑶綜上,本院認中選會上揭⑴之認定可採,是此選票屬無效

票,已堪認定。⒎編號123號部分:

⑴中選會鑑定意見:編號123號選票經檢視係圈選於15號候

選人圈選欄格內,12號候選人圈選欄及號次欄共有格線上之痕跡非客觀上可認定係按捺指印或符號,與「認定圖例」有效票範例相符,應屬15號候選人有效票。(見卷第297頁)⑵雖原告主張此選票12號候選人圈選欄及號次欄共有格線

上之痕跡為指紋或是局部指紋,故屬「認定圖例」無效票範例⒃、⒄之無效票。惟經合議庭審視上揭12號候選人圈選欄及號次欄共有格線上之痕跡,雖有不規則紅色印記(見卷第314頁),惟客觀上難以認定係屬指印,且依其大小僅約1公分(長)×0.5公分(寬),顯小於一般捺印手指所得指印大小(一般指印約莫2公分×1.5公分大),已可排除該痕跡係故意按印指印所致,核與「認定圖例」無效票範例⒃、⒄以「按印指印」為無效票之要件不合。

⑶綜上,本院認中選會上揭⑴之認定可採,是此選票屬被告之有效票,已堪認定。

㈣承上,系爭爭議選票效力既經本院認定如上揭㈢所示,茲將其併同原開票之認定、中選會鑑定結果等情彙整如附表所示。

經核本院認定之結果,僅與如附表編號4(即編號116-4號部分)之開票時認定不同,而足以影響對兩造得票數之認定。

又如附表編號4於開票時經選務人員認定之「無效票」,經本院審理後,認中選會對此選票鑑定屬「原告有效票」之理由可採;另其餘附表編號1-3、5-9號之爭議選票,本院認定之結果既與選務人員開票時之認定無不同,此部分自不生影響被告、原告得票數之計算。而被告、原告經公告得票數,分別為379票、378票。從而,原告原得票數378票,加計如附表編號4之原「無效票」改認為「原告有效票」之1票後,原告實際得票數為379票(計算式:378+1=379)。

五、綜上所述,兩造之實際得票數均為379票,揆諸上揭選罷法第67條第1項規定,應以抽籤決定之。是原告當選票數短少1票之情,顯足以影響系爭選舉之結果,已構成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1款之無效事由,原告依前述規定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逐一審酌,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判斷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恒祺

法 官 邱韻如法 官 李立青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政良附表編號 鑑定編號 開票之認定 中選會鑑定結果 兩造是否爭執 本院之認定 1 116-1號 原告有效票 同左 爭執 原告有效票 2 116-2號 原告有效票 同左 不爭執 原告有效票 3 116-3號 原告有效票 同左 不爭執 原告有效票 4 116-4號 無效票 原告有效票 爭執 原告有效票 5 120-1號 被告有效票 同左 爭執 被告有效票 6 120-2號 被告有效票 同左 爭執 被告有效票 7 121-1號 無效票 被告有效票 爭執 無效票 8 121-2號 無效票 同左 爭執 無效票 9 123號 被告有效票 同左 爭執 被告有效票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裁判日期:2023-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