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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1 年選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選字第3號原 告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訴訟代理人 劉育靜

劉玉凡郭荏豪被 告 石明俊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就民國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花蓮縣第22屆鳳林鎮第1選舉區鎮民代表當選無效。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選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三、有第97條、第99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46條第1項、第2項之行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有明定。經查:被告參選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花蓮縣第22屆鳳林鎮第1選舉區鎮民代表選舉,經花蓮縣選舉委員會於111年12月2日公告當選,有花蓮縣選舉委員會公告可參(卷51至52頁)。原告於法定期間內111年12月5日(卷11頁)以被告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事由,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所提訴訟合於前揭規定。

二、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主張:被告明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不得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為求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000年0月間某日白天,到花蓮縣○○鎮○○路○段000號李采玲經營之檳榔攤,對於有上開選舉選區投票權人李采玲,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賄賂,約定於上開鎮民代表選舉中投票支持被告,而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於000年0月間某日下午,被告又基於同一犯意,到花蓮縣○○鎮○○路○段000號,對於有上開選舉選區投票權人張榮吉,交付現金2,000元賄賂,約定於上開鎮民代表選舉中投票支持被告,而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被告上開行為,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選偵字第67號提起公訴。嗣被告經公告當選為花蓮縣鳳林鎮第1選舉區鎮民代表,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

三、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辯稱:111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是在111年11月26日舉行,而李采玲於111年11月24日即經警方約談,且經檢察官複訊,並繳回收取之賄賂2,000元。張榮吉也是在111年11月24日經警方約談,且經檢察官複訊,均承認有收受賄賂之情事。因此,在111年11月26日倘若李采玲及張榮吉均有前往投票,則其二人之投票行為,顯已不再受到被告對之曾有行賄行為之影響。被告之不當行為,既經檢察官偵查在先,則對此次選舉之投票結果,已無影響。被告為花蓮縣鳳林鎮第1選區的鎮民代表候選人,本屆(111年)花蓮縣鳳林鎮第1選區的當選門檻為379票,被告的得票數為402票,縱使扣除張榮吉及李采玲的2票,被告的得票數400票仍多於得票數低者的379票。顯見被告之前揭賄選行為對於投票結果並無影響。故被告所為應無當選無效之情形,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選罷法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選舉、罷免訴訟程序,除本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但關於捨棄、認諾、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效力之規定,不在準用之列。選罷法第128條規定甚明。是故,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在本件自有準用。按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程序固無拘束力,然民事法院對於當事人就待證事實,舉刑事訴訟中所使用之證據為其立證方法者,倘確屬重要,即應予以調查,以決定其取捨,並記明於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1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花蓮縣第22屆鳳林鎮第1選舉區鎮民代表候選人,於000年0月間某日分別交付現金2,000元賄賂予李采玲、張榮吉,約定於上開鎮民代表選舉中投票支持被告等情,提出李采玲、張榮吉之調查筆錄、訊問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為憑,並有被告之調查筆錄、訊問筆錄及在本院111年度選訴字第5號案件之準備程序筆錄(被告對檢察官起訴之事實為認罪)可參,是參酌前開事證,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交付李采玲、張榮吉各2,000元現金時,主觀上有行賄之意思,客觀上交付之賄賂款項,係約定上述選民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對價,並為該選民所認識,亦足以影響或動搖收款者之投票意向,被告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於系爭選舉中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所定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之行為,已符合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定當選無效事由。從而,原告對被告提起當選無效之訴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選罷法第128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選舉法庭審判長法 官 陳雅敏

法 官 沈培錚法 官 楊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裁判日期:2023-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