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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1 年選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選字第4號原 告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訴訟代理人 陳政億被 告 許正燊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就民國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花蓮縣鳳林鎮鳳仁里里長選舉之當選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許正燊於有意參選民國111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之鳳仁里里長後(下稱系爭選舉),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同年8月14日,在其花蓮縣鳳林鎮OO路***號住處登入臉書帳號「OOO」,在上開「OO幫」社團網頁公開發布「票投許正燊、免費幫你洗車!」之文字及5張車輛清洗後照片,甚於其他臉書網友留言詢問「OO里也可以嗎」、「請問免費的期限是何時呢」,被告即留言回覆「不在服務範圍內」、「局限OO里」,於遭質疑上開留言違法時,將留言改為「下次開放免費洗車服務!有沒有像專業人員」,而以提供免費洗車之勞務不正利益為行求期約代價,公開對臉書社群網站「OO幫」內OO里里民約於111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時,投票支持被告。嗣被告經公告為111年度地方公職人員選舉花蓮縣鳳林鎮鳳仁里當選人。惟被告上開行為,業經伊以111年度選偵字第*號提起公訴,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非有心犯此罪,因為對於法律認知薄弱,才違犯此法條,請法官給伊機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查被告為111年11月26日所舉行之花蓮縣鳳林鎮鳳仁里里長選

舉之候選人,並經花蓮縣選舉委員會於同年12月2日公告當選;被告對於原告111年度選偵字第*、*號起訴書所示犯罪事實暨被訴究之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行求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嫌,於本院刑事庭111年度選訴字第*號案件審理時坦承認罪,有上開公告、中央選舉委員會計票查詢網站頁面及原告111年度蒞字第3***號論告書可佐,復為被告所是認,堪為採憑。

㈡從而,原告上開主張被告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

權之人行求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嫌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本院調取原告上開偵查全案卷宗之卷內證據資料相符,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㈢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當選人有第99條第1項之行為者,檢察官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第99條第1項及第120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當選人如對於有投票權之選民一有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檢察官依法自得以當選人為被告,向本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毋庸待行賄結果是否有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虞。準此,本件被告既有上開行求、期約賄賂之行為,即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符合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當選無效之要件。從而,原告請求依上開法條之規定,判決被告系爭選舉之里長當選無效,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宣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官 李可文

法 官 鍾志雄法 官 邱韻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法院書記官 陳姿利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裁判日期:2023-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