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選字第5號原 告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精股)訴訟代理人 郭思妤被 告 古金榮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複 代理人 孫裕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就民國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花蓮縣萬榮鄉第3選舉區第22屆鄉民代表當選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選人有第120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應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民國112年6月9日修正公布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下引該等法文如未特別說明修正後者,均指修正前法文)第120條第1項設有規定。又,選罷法第120條於112年6月9日修正公布後,雖將所定當選無效起訴期間由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修正為「60日」內,惟依同法第131條「本法修正施行前已發布選舉公告之選舉,或已向主管選舉委員會提出之罷免案,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規定可知,本件原告訴請本院判命被告就111年11月26日花蓮縣萬榮鄉第3選舉區第22屆鄉鎮市民代表選舉(下稱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仍應遵守30日不變期間之限制,合先陳明。
二、次按當選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三、有第97條、第99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46條第1項、第2項之行為,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經花蓮縣選舉委員會於111年12月2日公告為系爭選舉之當選人,有花蓮縣選舉委員會111年12月2日花選一字第1113150402號函公告之第22屆鄉(鎮、市)民代表及村(里)長選舉當選人名單可稽。原告以被告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於111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有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日期戳可稽,未逾上開公告當選名單之日起30日之法定期間,應認合於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111年系爭選舉之登記候選人,與配偶即訴外人蔡玉春為求被告能勝選,基於共同賄選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向有投票權之人,以「加給」工作酬勞及免費提供餐宴飲食為藉口,對有投票權之人即訴外人丁愛珠、柯秀玉、許俊賢、温秀珍、温文真、古凱祥、古凱傑等人(下稱丁愛珠等7人)交付賄賂或提供餐宴不正利益之方法,而期約丁愛珠等7人投票支持被告而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爰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及第99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對本件刑事卷宗沒有意見,否認有賄選,經核刑事卷證內相
關事證及經證人到場交互詰問,可知被告主觀上無行賄之意思,未藉由支付工資報酬或宴客,而約使關係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被告行為與丁愛珠等7人投票權如何行使乙節,毫無對價關係。
㈡丁愛珠與被告及蔡玉春有親戚關係,認識超過二十年,交情
甚深,原本即支持被告參選,被告並無透過蔡玉春行賄丁愛珠之必要性及可能性。蔡玉春拿新臺幣(下同)2,000元給丁愛珠,係包含勞務(煮雞酒或打掃)報酬及部分食材費用,且並未表示該2,000元與選舉有關,亦未要求丁愛珠收受2,000元須投票給被告。㈢蔡玉春係委請温秀珍及許俊賢等夫妻2人前往柚子園從事剪枝
工作,並由温秀珍自行尋找其他人共同從事文旦樹剪枝工作,故在「給付報酬」部分,蔡玉春與温文真、古凱祥、古凱傑等人均無直接接觸。温秀珍完成剪枝工作後,蔡玉春將全部報酬交付給温秀珍,再由温秀珍自行分配報酬給許俊賢、温文真、古凱祥、古凱傑,並未提及選舉之事,被告在場也只有關心柚子園文旦工作情形,未以交付工作報酬為對價關係,要求投票予被告。另温秀珍於刑事庭作證時表示製作調查筆錄有遭脅迫、利誘,因此辯護人已調閱錄影檔案,目前已初步製作譯文完畢,會再陳報刑事庭,並聲請刑事庭勘驗。倘若被告有藉由「加給勞務報酬」之方式行賄(假設語氣),許俊賢、温秀珍、温文真、古凱祥、古凱傑均同時在場,為何渠等收賄金額不同?許俊賢、温秀珍、温文真、古凱祥、古凱傑之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內容,究竟是基於自己主觀認知及記憶所製作?抑或是為了配合偵查人員之猜測方向而製作?實屬可疑,無法僅以渠等前、後矛盾不一致之筆錄,逕認為被告有何行賄。㈣被告宴請柯玉秀本屬家族聚會,且無人將該餐宴視為投票權
一定行使之約定對價關係,被告主觀上絕無透過支付餐費作為行賄之犯意,更未藉由支付聚餐費用而約使柯秀玉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家族聚餐費用」與「柯秀玉如何行使投票權」之間,毫無對價關係,被告無涉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
㈤綜上,蔡玉春支付報酬委請丁愛珠烹煮雞酒,及支付許俊賢
、温秀珍、温文真、古凱祥、古凱傑等人剪修文旦樹之酬勞,及支付家族聚會餐費等事,主觀上均無賄賂之犯意,客觀上亦未約使上開人等為投票權一定行使或不行使,「支付報酬」、「支付餐費」與「選舉投票權行使」之間無關聯性,更無對價關係可言,與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賄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被告絕無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
㈥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選罷法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選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亦規定甚明。而民主國家之選舉制度,必植基於公平、公正及公開之基本要求,並以之作為依此制度所產生之當選人均能符合遵守法治最低標準之擔保,苟候選人以不正當之方法破壞選舉之公平、公正性,縱其行為之程度非屬嚴重,範圍亦非廣大,然其仍不具備民主制度對代議士之基本要求。因之,如有候選人以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等方式,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為一定之投票行為或不為一定之投票行為,則已剝奪或影響人民自由表達政治上意見之權利,破壞民主制度之真諦。另公職人員選舉之結果,關乎國家施政、法律興廢及公務員進退,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益至深且鉅。是以妨害投票之公正、公平及純潔,將戕害民主政治之健全發展,敗壞選風,腐蝕民主政治之根基。故當選無效之訴,自應斟酌上述立法意旨,採立法目的解釋,以解釋其法律文義,始符合選罷法之立法精神,並得為正確妥當之適用。準此,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規範之當選人,其行為人之概念不僅限於當選人本身親自為之者為限,如當選人與他人同為共犯概念涵攝之範圍者,雖由他人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該當選人仍應受上開條款所規範。且法務部每逢選舉期間所推動之查察賄選工作,除宣示將加強查緝賄選犯行外,並大力宣導反賄選,鼓勵民眾勇於檢舉不法,選舉如果採取賄選之不正手段,面對刑事追訴及當選無效訴訟之風險甚高,候選人、競選幹部及工作人員應有充分之認知。而行賄投票對於選情影響甚大,一旦被查獲,參與賄選之相關人員(包括候選人)均須面臨刑事追訴之風險,候選人更面臨被宣告當選無效之重大不利,故候選人鮮少親自實施賄選行為,多推由與候選人有密切關係,且為候選人極其信賴之人為之。又行賄投票既屬重大競選策略,並於候選人有重大利害關係,如謂競選團隊成員擅自決定行賄投票,未事先跟候選人商議,並徵得同意,顯然違背論理法則。是依現今競選團隊統籌指揮之模式,並動員周遭人力、物力以觀之,若選罷法第120條所稱「當選人」之範圍僅限於其文義之候選人本人,則各候選人豈非人人皆得卸由其所成立之競選團隊甚或周圍之助選人員承擔刑責,而均得脫免選罷法規定之相關責任,則選罷法為維護選舉公平、公正之相關規定,將成具文。故如有直接證據或綜合其他間接事證,足以證明當選人對其親友、或競選團隊成員之賄選行為,有共同參與、授意或同意,包含明示或默示之同意,或其行為不違反候選人之本意,而推由該等人實行賄選之行為者,應係當選人與該等之行為人間共同賄選之結果,而同屬共犯範疇,是該當選人仍應為該條所規範之對象。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選舉之當選人,蔡玉春則為其配偶,
而原告與蔡玉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交付或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錢或餐宴不正利益予丁愛珠等7人,並約定於系爭選舉中投票支持被告,經原告以111年度選偵字第68號違反選罷法案件偵查後,認被告與蔡玉春共同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投票賄選罪嫌,而於111年11月28日以提起公訴。嗣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原選訴字第6號審理後,認蔡玉春有如附表二所示賄選犯行,而判決其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交付賄賂罪;被告則因犯罪嫌疑不足,而判決無罪等情,有上開起訴書及刑事判決附卷,並經本院調閱前開證據所在之卷宗確認無訛。
㈢雖被告就其所涉經上揭刑事判決無罪,並於事發後切割與蔡
玉春賄選行為間之關係,主張事後才知道蔡玉春有如附表二所示行為云云。然:
⒈審酌被告與蔡玉春為配偶關係,被告為此次選舉投入自身
相當資源參與競選,對其家庭生活或生計難謂無影響,又蔡玉春深度參與為被告助選,且蔡玉春之助選行為倘有違法情事,可能會影響被告當選效力等情,衡情被告對於蔡玉春如附表二之舉不可能毫無商議,難認被告未有知悉或默許蔡玉春為上揭賄選行為之情事。
⒉再參酌被告於偵查中已自承係為賄選而宴請柯秀玉等人,
柯秀玉及證人何天秋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有聽到被告前來拜票等語;另許俊賢、古凱祥、古凱傑於偵查中證述其等與温秀珍、温文眞前往柚子園工作係由被告先行邀約再轉由蔡玉春處理,且依被告於本院刑事庭準備程序中亦供稱其曾先找許俊賢談論柚子園工作之事,嗣由蔡玉春處理細節,而蔡玉春發放現金其確實亦在場,並有請許俊賢、温秀珍、温文眞、古凱祥、古凱傑等人支持其選舉等情;暨依被告與蔡玉春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被告卻有知悉被告蔡玉春請託證人丁愛珠煮雞酒乙事等情(見系爭刑事卷決第39頁第21行以下、第41頁第7行以下、第35頁第19行以下)。綜上,被告雖因刑事法院認其所涉投票賄選罪嫌尚無法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確信真實程度,而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原則,為被告無罪之認定,惟此無礙於依上開事證,已足認被告知悉或默許其競選團隊重要成員蔡玉春為上揭賄選行為之情事,揆諸上揭㈠之說明,應認蔡玉春如附表二之賄選行為,得評價為其與被告間之共同賄選行為。
㈢準此,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被告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犯行,堪予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與蔡玉春於系爭選舉中,有如附表二所示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投票賄賂行為,已符合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定當選無效事由。從而,原告對被告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係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原告因本件訴訟支出訴訟費用3,000元,被告受本件敗訴判決,依選罷法第128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並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官 李可文
法官 邱韻如法官 李立青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政良附表一:(原告主張被告之賄選行為部分)編號 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人 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對象 時間 (民國) 地點 賄選方法 (新臺幣) 1 蔡玉春古金榮 丁愛珠 000年00月0日下午5至6時許 花蓮縣○○鄉○○村0鄰000號 投票交付2,000元之賄賂(已超出一般勞務傭金900元) 2 古金榮 柯秀玉 111年9月18日12時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000號「上海灘生猛活海鮮餐廳」 投票交付餐宴飲食之不正利益約500元(每桌餐費5,000元,以每桌10人計每人約消費500元) 3 蔡玉春古金榮 許俊賢 111年9月中旬某日 花蓮縣○○鄉○○000○0號 投票交付4,000元之賄賂(已超出一般勞務傭金3,000元) 4 蔡玉春古金榮 温秀珍 同上 同上 同上 5 蔡玉春古金榮 温文眞 同上 同上 同上 6 蔡玉春古金榮 古凱祥 同上 同上 投票交付4,200元之賄賂(已超出一般勞務傭金3,000元) 7 蔡玉春古金榮 古凱傑 同上 同上 投票交付5,000元之賄賂(已超出一般勞務傭金4,000元)附表二:(蔡玉春經判決賄選有罪部分)編號 行賄者 受賄者 賄賂時間、地點 (民國) 賄賂方式及標的 (新臺幣) 1 蔡玉春 丁愛珠 000年00月0日下午5至6時許,花蓮縣○○鄉○○村0鄰000號 被告蔡玉春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2,000元(超出勞務傭金900元,即交付賄賂1,100元)予丁愛珠,請求丁愛珠於投票時支持被告古金榮。 2 蔡玉春 許俊賢 111年9月中旬某日,花蓮縣○○鄉○○000○0號 被告蔡玉春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4,000元(超出勞務傭金3,000元,即交付賄賂1,000元)予許俊賢配偶温秀珍,由温秀珍保管上開現金,請求許俊賢於投票時支持被告古金榮。 3 蔡玉春 温秀珍 111年9月中旬某日,花蓮縣○○鄉○○000○0號 被告蔡玉春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4,000元(超出勞務傭金3,000元,即交付賄賂1,000元)予温秀珍,請求温秀珍於投票時支持被告古金榮。 4 蔡玉春 温文眞 111年9月中旬某日,花蓮縣○○鄉○○000○0號 被告蔡玉春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4000元(超出勞務傭金3,000元,即交付賄賂1,000元)予温文眞女兒温秀珍,温秀珍隨即轉交温文眞,請求温文眞於投票時支持被告古金榮。 5 蔡玉春 古凱祥 111年9月中旬某日,花蓮縣○○鄉○○000○0號 被告蔡玉春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4,200元(超出勞務傭金3,000元,即交付賄賂1,200元)予古凱祥,請求古凱祥於投票時支持被告古金榮。 6 蔡玉春 古凱傑 111年9月中旬某日,花蓮縣○○鄉○○000○0號 被告蔡玉春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5,000元(超出勞務傭金4,000元,即交付賄賂1,000元)予古凱傑,請求古凱傑於投票時支持被告古金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