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選字第6號原 告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英正訴訟代理人 蔡政憲被 告 王武奇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就民國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花蓮縣第22屆光復鄉第1選舉區鄉鎮市民代表選舉之當選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選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一、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二、對於候選人、有投票權人或選務人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競選、自由行使投票權或執行職務。三、有第97條、第99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46條第1項、第2項之行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民國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花蓮縣光復鄉第1選舉區鄉鎮市民代表之當選人,經花蓮縣選舉委員會於111年12月2日公告被告為花蓮縣光復鄉第1選舉區第22屆鄉鎮市民代表之當選人,有花蓮縣選舉委員會111年12月2日花選一字第1113150402號函公告之花蓮縣第19屆鄉(鎮、市)長、第22屆鄉(鎮、市)民代表及村(里)長選舉當選人名單(卷43頁)可稽。原告以被告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於111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有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日期戳可稽,未逾上開公告當選名單之日起30日之法定期間,應認合於程序。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王武奇係111年花蓮縣第22屆光復鄉鄉民代表第1選舉區
鄉鎮市民代表當選人,其於111年9月中旬某日晚間6、7時許,在花蓮縣○○鄉○○村○○路0段000號,交付賄賂新臺幣(下同)20,000元予有投票權之訴外人簡裕郎,彼此約定簡裕郎應投票支持被告而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簡裕郎應許並收受該賄賂。被告並指示簡裕郎代尋有投票權之人,可另對每1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約2,000元之賄賂,約定應投票支持被告,而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
㈡被告與簡裕郎基於共同賄選之犯意聯絡,於111年9月下旬某
日下午2、3時許,在花蓮縣光復鄉某住處(地址詳卷)自被告所交付賄賂中取出8,000元,交付予訴外人簡OO,彼此約定簡OO應投票支持被告而為投票權一定行使,簡OO應許而收受該8,000元,嗣經警方循線查獲,於111年11月2日6時許在花蓮縣○○鄉○○村○○路0段000號扣押簡裕郎之12,000元,另於同日8時許,扣押簡OO所提之8,000元,經原告以111年度選偵字第26號、32號、37號以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行為提起公訴。原告爰依公職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
㈢並聲明:被告就民國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花蓮縣第22屆光復鄉第1選舉區鄉鎮市民代表當選無效。
三、被告則以:同意宣告當選無效,承認有原告所述之賄選情事。
四、法院之判斷:㈠檢察官以當選人涉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而依選
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並不以當選人曾經刑事法院依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判處有罪確定為前提要件,此觀諸該條款僅明定:「有第97條、第99條第1項…之行為」,並未另設其他要件至明。故而,被告所涉違反選罷法案件雖於本院刑事案件繫屬中,尚未終結,本院仍得本於職權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為裁判,不受刑事訴訟判決結果拘束。
㈡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
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當然無所謂「票票等值之選舉買票」之常情,亦無所謂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應歸一律,其投票行賄始能成罪之理(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93號、95年度台上字第4842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所謂行求,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表示為已足;在受賄者之一方,亦只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為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又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換言之,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賄罪成立與否,除應就行為人之主觀犯意、行為時之客觀情事,本於邏輯推理為綜合判斷外,尚須異時異地,衡量給付之對象、時間、方法、價額、數量及其他客觀情狀,依國民之法律感情及生活經驗,評價有無逾越社會相當性,兼及是否足以影響或動搖投票意向等項,審慎認定之,故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交付之目的、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種類、價額、交付之時間等客觀情形綜合研判,如具有相當對價關係,縱假借餽贈、走路工、到場造勢之報酬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仍非所問(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第1912號、第295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賄選罪,其行求賄選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799號判決意旨可參)。
㈢經查:原告主張之賄選事實,業據被告於刑事偵查中,坦承
不諱,表示確有交付2萬元給簡裕郎,請其發給親朋好友,一人一千元,請他們投票支持等語(111年度偵字第26號卷第132頁、第136頁);復有證人簡裕郎於偵查中之結證,表示被告有拿2萬元給伊,幫被告拉票,其中8,000元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簡OO,請其支持被告,剩餘12,000元遭警查扣等語(同卷第77頁);證人簡OO亦於警詢時供述,確有自簡裕郎收取8,000元,想說拿了錢就投票給被告等語(111年度偵字第34號卷第132頁),並有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影本、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可稽,甚為明確,可認被告交付簡裕郎2萬元時,主觀上確有行賄之意思,客觀上交付之賄賂款項,係約定上述選民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對價,並為該選民所認識,亦足以影響或動搖收款者之投票意向,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犯行,堪予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於系爭選舉中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所定對於
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之行為,已符合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定當選無效事由。從而,原告對被告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係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官 陳雅敏
法 官 蔡培元法 官 沈培錚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慧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