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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1 年選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選字第8號原 告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訴訟代理人 王裕興

郭思妤被 告 詹清忠訴訟代理人 萬鴻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112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就民國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花蓮縣第22屆鳳林鎮第1選舉區鎮民代表當選無效。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選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三、有第97條、第99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46條第1項、第2項之行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有明定。經查:被告參選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花蓮縣第22屆鳳林鎮第1選舉區鎮民代表選舉,經花蓮縣選舉委員會於111年12月2日公告當選,有花蓮縣選舉委員會公告可參(卷41至42頁)。原告於法定期間內111年12月5日(卷13頁)以被告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事由,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所提訴訟合於前揭規定。

二、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主張:被告明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不得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為求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將現金或其所種植之西瓜,陸續分送如附表所示有投票權之鎮民,以尋求如附表所示之鎮民於上開鎮民代表選舉中投票支持被告,而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嗣因警方接獲線報而循線查獲。被告上開行為,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選偵字第4、12號提起公訴。嗣被告經公告當選為花蓮縣鳳林鎮第1選舉區鎮民代表,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

三、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辯稱:被告坦承有以現金賄選,但贈送西瓜部分與賄選無關等語。

四、本件協商兩造整理並確認不爭執之事項如下:

(一)被告詹清忠為民國111年11月26日所舉行之花蓮縣鳳林鎮第1 選區鄉鎮市民代表候選人,且經公告當選。

(二)被告詹清忠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將其所種植之西瓜(每粒西瓜因重量、大小不同,小西瓜市價約100 餘元不等,大西瓜市價約250 元)或現金,陸續分送有投票權之如起訴書附表所示鎮民。

(三)被告承認為交付現金的部分是為了賄選。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選罷法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選舉、罷免訴訟程序,除本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但關於捨棄、認諾、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效力之規定,不在準用之列。選罷法第128條規定甚明。是故,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在本件自有準用。按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程序固無拘束力,然民事法院對於當事人就待證事實,舉刑事訴訟中所使用之證據為其立證方法者,倘確屬重要,即應予以調查,以決定其取捨,並記明於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1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花蓮縣第22屆鳳林鎮第1選舉區鎮民代表候選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將其所種植之西瓜或現金,陸續分送有投票權之如起訴書附表所示鎮民,約定於上開鎮民代表選舉中投票支持被告等情,提出甘阿真、陳秋美、林盛榮、黃火雲、徐秀英、徐秀蘭、林廷鳳、謝天賜之調查筆錄、訊問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為憑,並有被告之調查筆錄、訊問筆錄可參,被告對於交付現金的部分是為了賄選等情亦不爭執,是參酌前開事證,應認原告主張被告將如附表所示現金交付給附表編號1、2、3、6所示有投票權之鎮民甘阿真、陳秋美、林盛榮、林廷鳳,係為尋求甘阿真、陳秋美、林盛榮、林廷鳳於上開鎮民代表選舉中投票支持被告之事實為真實。被告對附表編號1、3、6之甘阿真、林盛容、林廷鳳交付各2,000元現金,對附表編號2陳秋美交付6,000元之現金時,主觀上有行賄之意思,客觀上交付之賄賂款項,係約定上述選民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對價,並為該選民所認識,亦足以影響或動搖收款者之投票意向,被告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於系爭選舉中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所定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之行為,已符合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定當選無效事由。從而,原告對被告提起當選無效之訴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辯稱其交付西瓜部分並無賄選之意思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均與結論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選罷法第128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選舉法庭審判長 法 官 陳雅敏

法 官 楊碧惠法 官 沈培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胡旭玫附表編號 交付賄賂時間(民國) 交付賄款地點 收受人 賄賂內容(新臺幣) 1 111年8月10日 花蓮縣○○鎮○○里○○路000號 甘阿真 小西瓜2顆 111年8月至9月2日間 2000元 2 111年8月11日 花蓮縣○○鎮○○里○○○路00號 陳秋美 小西瓜2顆 111年9月中 6000元 3 111年8月13日 花蓮縣○○鎮○○里○○街0巷00號 林盛榮 大西瓜1顆 111年9月3日下午 2000元 4 111年8月13至14日間 花蓮縣○○鎮○○路0段000號 黃火雲 大西瓜1顆、小西瓜3顆 5 111年8月17日 花蓮縣○○鎮○○路0段000號 徐秀英 小西瓜2顆 6 111年8月23日 花蓮縣○○鎮○○里○○路00號 林廷鳳 小西瓜2顆 111年8月底至9月4日前 2000元 7 111年8月17日 花蓮縣○○鎮○○里○○路0段000號 謝天賜 小西瓜2顆 8 111年8月18日 花蓮縣○○鎮○○里○○路00號 徐秀蘭 小西瓜2顆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裁判日期:2023-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