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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1 年重家繼訴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被 告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應繼分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原告之父親即被繼承人丁○○留有口授遺囑,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原告另於民國111年8月23日以書狀追加以民法第1138條、第1144條為請求權基礎,請求將被繼承人丁○○之遺產稅證明書上所載明項目,按應繼分比例分配(見本院卷一第283頁)。經核原告所為追加將被繼承人丁○○遺產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之主張,與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丁○○有口授遺囑之主張,二部分之請求權基礎事實顯不同一,主要爭點亦不具共通性(被繼承人丁○○之遺產中不動產部分,均已登記為被告丙○○所有),甚而連當事人亦不相同(繼承人即原告之姐己○○並非本案當事人),除妨礙被告於本件訴訟之防禦與終結外,被告於111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程序以言詞表明不同意原告此部分訴之追加(見本院卷二第58頁至第59頁),顯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各項規定不符,故原告此部分之追加,不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丁○○於110年5月15日過世後,在喪事期間,我母親即被告乙○○請堂叔戊○○陪同當面轉達,被繼承人丁○○有保留1,000萬元現金給我,並要求我交付身分證、印章、印鑑證明以利後續家人辦理遺產過戶、繼承,被告乙○○還特別強調印鑑證明要勾選拋棄繼承,在辦理的同時經由承辦人員語帶質疑的再次詢問,你真的要勾選拋棄繼承嗎?我驚覺有異狀,並馬上撥打電話給我弟弟即被告丙○○,被告丙○○說不用,只要勾選過戶、買賣即可。時至今日,家人已將身分證、印章歸還於我,得知遺產的相關繼承過戶都已辦理完成,但對於我的權益卻拖延,一下子說買房子幫我繳貸款,一下子又說會拿土地去貸款1,000萬來交付房仲,作為買賣房屋的款項,後續又說因為沒有現金,要求我同意延後2、3年再拿,我一度有同意,但是我要求立書約以保障日後權益,卻被姐姐咆哮:丙○不可能簽給你等語。被繼承人丁○○有口授遺囑,但其他家人都不願意說清楚,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萬元。(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被繼承人丁○○生前口頭表示,其留下二筆土地都要給被告丙○○,永安段土地繼承人全體一起過戶給被告丙○○,被告丙○○會貸款買1,000萬元以內之房屋給原告,不是要現金給原告,是要貸款1,000萬元以內之房屋,被告丙○○會付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口授遺囑,須依下列方式之一為之:(1)由遺囑人指定二人以上見證人,並口授遺囑意旨,由見證人中之一人,將該遺囑意旨,據實作成筆記,並記明年、月、日,與其他見證人同行簽名。(2)由遺囑人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並口述遺囑意旨、遺囑人姓名及年、月、日,由見證人全體口述遺囑之為真正及見證人姓名,全部予以錄音,將錄音帶當場密封,並記明年、月、日,由見證人全體在封縫處同行簽名,民法第1195條定有明文。

(二)原告為被繼承人丁○○之女、被告丙○○為被繼承人丁○○之子,及被告乙○○為被繼承人丁○○之配偶,而被繼承人丁○○業於110年5月15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79頁至第85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被繼承人丁○○未留有口授遺囑,理由如下:

1、證人即原告之姐姐己○○於本院具結證稱:我不記得日期,但我記得被繼承人丁○○說幫原告買1000萬元以內的房子,幫原告貸款;土地部分當時是說都給被告丙○○,讓被告丙○○做事情比較方便;被繼承人丁○○在交代上開事情時,有一次媽媽跟弟弟有在,但沒有做成筆記,只是被繼承人丁○○口述;被繼承人丁○○在交代上開事情時,沒有指定兩人以上見證人,全程錄音,並於錄音後將錄音當場彌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頁至第29頁),核與證人即被繼承人丁○○之堂弟戊○○於本院具結證稱:當初被告乙○○在被繼承人丁○○靈前跟我說,被繼承人丁○○留有1000萬金錢要給原告買房子用,希望原告有房子可以住,超過1000萬元部分就是由原告自己貼差額;所謂1000萬金錢是指被告丙○○要為原告支付貸款1000萬元;被告乙○○親口說是貸款,因為被繼承人丁○○希望原告可以有地方可以住;當初被告乙○○在我們面前說被繼承人丁○○希望原告有房子住,1000萬元貸款讓原告有房子住,不會租不起房子等語大致相同(見本院卷二第30頁),堪信為真。另證人己○○、戊○○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且其等與原告亦有血親關係,並無仇怨嫌隙,其等於本院辯論時作證前,經告以證人據實陳述義務及違反之刑責後,仍願具結作證,自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等證言之真實性,衡情當無故意設詞不利原告,致陷己罹刑法偽證刑章重罰之風險,是堪認其等上開證言確屬信而有徵,原告雖主張應將證人戊○○送往測謊,然本院認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2、從而,被繼承人丁○○雖於生前表示希望被告丙○○為原告貸款1,000萬元,以讓原告買屋,但並未要求被告給付原告現金1,000萬元甚明,而被繼承人丁○○為前開表示時,易未符民法第1195條口授遺囑之要件,自無從認被繼承人丁○○留有口授遺囑。

(四)綜上,被繼承人丁○○既未留有口授遺囑,則原告以被繼承人丁○○之口授遺囑,要求被告給付1,00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佳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 儒

裁判案由:返還應繼分
裁判日期:2022-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