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甲○○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應繼分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本院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伍萬元,並具狀補正上訴理由,逾期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提起家事第二審上訴,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上訴理由;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442條第2項而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應繼分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其上訴利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萬,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萬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亦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佳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鄭 儒